搜尋結果:陳文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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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范芳瑜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131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6

MLDV-113-司促-8615-2024121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黃蘭雅 林淑慧 黃琢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 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相對人113年 10月18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 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53-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牧亜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偉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226,25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234,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468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9997-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8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劉俊毅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俊毅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23

SCDV-113-司執-50899-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鍾佩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7

SCDV-113-司促-9625-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陳志萍即歐紫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歐紫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 給付新台幣2,79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1

SCDV-113-司促-84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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