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堂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高雄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蔡佳茂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藍霆科技有 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唯一三角窗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藍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 之1、聯友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 、藍霆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被告自民 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應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 219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蔡佳茂則以:蔡佳茂從未刻意積欠管理費,且多次向管委會 總幹事陳博達表明願給付蔡佳茂應付管理費部分,至113年3 月2日時,蔡佳茂已將應負擔之管理費7,110元繳付給陳博達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就管理費並無應由共有人 連帶給付之明文或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之1、聯友 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藍霆公 司權利範圍8分之1),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費按建坪以每坪25元收取,被告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共積欠管理費共14,21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收服務網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首堪認定。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蔡佳茂抗辯前情,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代收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而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費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額管理費,尚屬無據。是蔡佳茂、聯 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負擔之管理費應為7,11 0元、3,555元、1,777元、1,777元(計算式:14,219×1/2=7 ,110;14,219×1/4=3,555;14,219×1/8=1,777;14,219×1 /8=1,7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再蔡佳茂已 清償7,110元,有其提出之代收證明為佐,原告對之請求 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至原告雖稱:我們不同意收一部 份的錢,但被告硬要繳,錢還是放在管理室,無法結帳等 情(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由該代收證明以觀,其上載有 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名義,及代收蔡佳茂繳付之「管理費 」字樣,自可認蔡佳茂繳納該等費用已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主張上情,僅為其內部如何作業問題,要與蔡佳茂是否 已經清償應負擔之管理費無涉,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聯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3,555元、1,777元、1,7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聯友公司、 唯一公司、藍霆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2-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