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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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41-20241218-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 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 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 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民國11 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 113年3月25日、同月26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 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毒聲-212-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7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者,免 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一千元。債權人依前二項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執行費之差額。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之3第 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 促字第308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00元 ,而陳明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經士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7367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而終結。嗣後聲請人持系爭債證,聲請查詢相對 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依其聲請,顯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而屬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繳納執行 費。而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88,76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99%計算之利息,應徵執行費5,37 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聲請人應再補繳4,37 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補繳執行費4,370元。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 迄今未補繳,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聲請人既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DV-113-司執-92738-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陳明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鄰○○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仔腳              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 ,於11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00鄰○○○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之交岔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慧在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3D033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矯正簡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55-202411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8

KSHV-112-上更一-15-20241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5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 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525-*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9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而為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 事判決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使得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並非實施詐欺行為之 故意、直接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許婉宜即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人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劉夢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昌恆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2,000,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匯款3,0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陳明慧匯入之25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連同劉惠珠匯入之1,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2024-11-04

ILDV-113-訴-344-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明慧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26,25 0元正未給付,其中24,435元為消費款;1,815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435元 陳明慧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0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陳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昱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7萬4,21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23

TPDV-113-訴-3441-2024102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764-202410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3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41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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