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5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
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525-*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9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而為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
事判決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使得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並非實施詐欺行為之
故意、直接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許婉宜即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人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劉夢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昌恆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2,000,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匯款3,0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陳明慧匯入之25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連同劉惠珠匯入之1,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ILDV-113-訴-34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