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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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 告 賴丙岳 劉明焜 賴陳祝 卓啟全 卓宏儒 林孟瑩 廖陳明月 賴佚璇 林尚緯 廖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33,002元 【計算式:(174地號公告現值96,000元/平方公尺x890.05平方 公尺+202地號公告現值97,900元/平方公尺×1653.21平方公尺)x 原告權利範圍33334/100000=82,43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6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 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91%機動計算,且如因伊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 定承作利率低於3.5%則以週年利率3.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經伊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8 0萬5,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對伊 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立公司、周延陹答辯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這筆款項 ,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做債務協商,之後就因伊公司有財 產被查封,原告說取消債務協商,對伊工程款強制執行,導 致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周延陹、陳䂛臻 自應就上開債務與企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0萬5,89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3

TPDV-113-訴-6249-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 2,440元,其中90,179元為本金;2,261元為利息(113年9月 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92,440元及其 中本金90,17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2-09

TPDV-113-司促-16839-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江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毅德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和原告談談看等語;另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泛無據,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示日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 1,300,000元 113年3月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合    計         14,068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6476-20241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蕭秋桂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先前久 居國外,疏於管理,上訴人竟乘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周駿宏,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子即訴外人蕭翰翔原為神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下稱神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4、5、7樓 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武昌街房地),蕭翰翔因有辦理融資 之需求,將武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武昌街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後交付蕭翰翔。詎被上訴人 於銀行貸款核發後,以須預留約2,000萬元作為「Credit」 (信用)為由,僅交付蕭翰翔6,040萬元,嗣蕭翰翔因需款 殷切,不斷向被上訴人告急,被上訴人方同意再支付600餘 萬元,但要求蕭翰翔必須提供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擔保,伊 遂依蕭翰翔之請求,於97年11月2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於97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蕭翰翔當 時之女友鄭如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稱其女友陳明月購 屋需款急用,要求蕭翰翔移轉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雙 方即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蕭翰翔指示鄭如婷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月,被 上訴人並允諾於武昌街房地貸款還清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蕭翰翔。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陸續出售武昌街房地 ,蕭翰翔、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業因武昌街房地之出售而 清償完畢,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款項予蕭翰翔。嗣蕭翰 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出售武昌街房地所得餘款,蕭翰翔、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但承認系爭房地應 返還蕭翰翔,且同意撤回本件起訴,嗣竟拒絕履行,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5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如婷,後又輾轉移轉至 陳明月、被上訴人名下。㈡蕭翰翔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稱暫以50萬元請求,待日後擴張)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嗣雙方於113年1 月31日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 3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即蕭翰翔)新臺幣600萬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蕭心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相對人願於民國 113月4月30日以前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 小段24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姓名:蕭朝輝、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相 對人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前撤 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即本件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之起 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號(公股)誣告 案件。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55至77頁、卷二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蕭翰翔信託讓與擔 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與蕭翰翔達成調解,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並撤回本 件訴訟,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 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如已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 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有撤回之義務,其 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 ,於他造提出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 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在另案與上訴人之子蕭翰翔成立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容,被上 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蕭 翰翔指定之人,並應於113年5月6日前撤回本件起訴,依此 ,被上訴人具有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屆期竟拒 絕履行,續為進行本件訴訟,其所為自有違誠信,本院認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已然消滅,所為 本件請求自不能准許。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蕭翰翔指定之人,並承諾撤回本件起訴,於實體法上亦應 生拋棄其基於所有權所得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即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蕭翰翔嗣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事實,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諭知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9

TYDV-111-簡上-34-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緩繳息新臺幣 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8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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