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春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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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 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 字第二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理由欄三、第三行關於「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之記載,應更正 為「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7

TNDV-113-司聲-580-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春桃 相 對 人 陳嘉如即陳姿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1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773-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 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8895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卷 及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據以為執行名義 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則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80-2024110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

2024-10-21

TPHV-113-金上-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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