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
陸朝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
謝陳春梅
陳忠明
陳忠進
陳素綿
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
陳文雀
黃榮富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陳家村
陳俊源
陳忠正
陳忠成
陳忠永
陳吳雪麗
陳忠卿
陳賴紅棗
陳煜捷
陳孝祐
追加被告 陳忠城
陳信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
水泥,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
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共有人陳
家深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忠
城、陳信瑞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第167至176頁、第
203至206頁),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家深
,並追加陳忠城、陳信瑞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
告,係基於請求確認其就和東段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
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
生管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成果更正聲明如下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俊源、陳忠正等人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
由原同段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最近公路
之必要。而原2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曾經協議24
-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和美鎮孝義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兩造為該次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
同受拘束。且24-2、24-3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24-1地號則
未直接臨路,可推知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4-1地號係分
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優先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自以通行24-3地號土地為損害
最輕微之通行方法,堪認原告就此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
雖主張利用西側現況道路通行。然同段26地號土地係他人所
有,而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
土地。是被告提出通行方案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
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若認通行24-3地號土
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請求法院酌定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之必要,及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如原告得於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電
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妨阻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等節,並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級配及設置管線部分,然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得鋪設柏油及水泥等級配不明,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和解時約
定使用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該
次和解,當時參加的是陳家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協議內容,難以採信。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
輛進出土地,及於土地上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另外,24-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即孝義路可供
通行,此為最適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2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7月5日和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6平方公尺土地,而非通行24-3地號土地。
㈢被告陳俊源:24-3地號土地應該是留做道路使用;後改稱當
時大家想維持共有;24-3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有人種植蔬
菜;不同意原告通行;24-1地號土地左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
之既成道路可以通行。
㈣被告陳忠正、陳忠明、謝陳春梅、陳賴紅棗、陳忠卿、陳家
村、陳忠成、陳忠永、黃榮富、陳吳雪麗、陳素綿:不同意
原告通行;原告要通行土地還要伊出錢,天理何在。24-3地
號土地是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
24-1地號土地左側有既成道路。其中陳忠正另稱:土地是各
自的,伊不同意給原告走。分割時講的那些人都死掉了,以
前那些人到法院講的都死掉了。24-1地號土地東側算是有路
,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
㈤被告陳忠進、林陳素寶、陳孝祐:不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陳信任、陳煜捷、陳林秋茶、陳文雀: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應該先開調解會協調。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
認其對兩造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
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於
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24-3地號,北側為同段
29-17、29-25、29-16地號,南側為同段24-2地號,西側則
為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9至2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包圍,自有因鄰地阻隔而無法出入通行至公路之
疑慮。至於被告雖稱24-1地號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可以對外
通行等語。然依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可知(
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3頁),被告所稱之既有道路
即孝義路,並未直接鄰接24-1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左
側地籍線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孝義路南側則臨接兩造共有
之24-3地號土地。是24-1地號土地如藉由孝義路對外通行,
首先需跨越26地號約數公尺始可連接至孝義路(即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佐以被告陳忠正亦到庭表示:「那邊應該
算是有路,但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可見被告亦認同2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孝義路
,自無從認為24-1地號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為與公路有
適宜聯絡。是24-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24-1地
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
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
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
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
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
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
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㈣經查:
1.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主
張原告應利用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通行,然系
爭24-1地號土地與同段24-2、24-3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
原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嗣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由
兩造各自繼受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佐。又查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南側臨接孝義
路,而24-3地號土地係由原24地號土地分出,足證原24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係於90年5月11日和解分割後始形成24-3地
號土地南側為道路,24-1地號土地則未臨路之情形。徵諸前
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至
公路,不得捨此不為,主張利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對外通行。
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係因90年間和解分割致無適宜之聯外
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係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自應由其等及其繼受人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借他人
土地。則同段26地號土地既非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分出
,被告陳忠誠等人主張原告得利用26地號土地通行,於法自
有未合,難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母地分出之24-3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
定,自屬可採。況查,觀諸地籍圖呈現各筆土地分布位置及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24地號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分出24
、24-1、24-2、24-3地號四筆土地,24-3地號縱向貫穿土地
連接孝義路,24、24-1、24-2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24-1
、24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4-2地號亦僅西南側角落面寬不足
1公尺部分有臨接孝義路,然顯然不敷通行,可見24-3地號
若非做為通行之用,24-1、24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
反而若24-3地號係做為通行之用,各筆土地均得藉此通往孝
義路對外通行。則以此分布情形,佐以和解分割後共有人就
24-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分予特定共有人分得,
且24-3地號呈狹長形狀,不僅連接各筆土地,西側通往孝義
路,東側則留做未來如有道路則可通行,及通往北側轉折處
尚規劃方形及截角,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關
於私設通道為單向出口應設置迴車道、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為截角之規定相符,依2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位置、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足以證明和解分割當時就24-3
地號土地即是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參以被告陳忠正說我們跟
他們祖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90年間和解分割時
,僅將被告所稱祖先不同之共有人分割出24-1及24-2地號土
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24地號維持共有,及全體共有人均
就24-3地號維持共有,可證90年間之和解契約,目的主要係
將分得24-1、24-2之共有人自全體共有人分出,其餘共有人
仍繼續就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更可證明24-3地號
土地如非作為道路使用,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豈有繼續與24
-1、24-2土地分得人就24-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且和解
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告陳家村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陳家村於99年7月7日本院法官試行調解期日表示「通
行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99年彰簡字第350號
卷99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後續分割方案亦均按此前
提規劃各坵塊位置,共有人就此並無異見,該次分割共有物
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道路等語。
審諸地籍圖顯示和解分割後24地號西側即為24-3地號土地,
益徵90年和解分割非僅分割原24地號土地,亦已約定24-3地
號土地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是90年和解分割後土地共有
人有通行24-3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24-1、24-3地號土地之母地即
原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24
-3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
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24-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
因分割原24地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24-3地號
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
變更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24-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
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
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
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
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
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
民生管線,而本件原24地號之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已將24-3
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通行2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利用24-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
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
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
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
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24-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電
、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陳忠城 1/8 被告陳信瑞 1/8 被告陳林秋茶 1/110 被告尤陳春菊 1/22 被告謝陳春梅 1/22 被告陳忠明 1/132 被告陳忠進 1/132 被告陳素綿 1/132 被告陳素柳 1/132 被告林陳素寶 1/132 被告陳信任 2/110 被告陳文雀 1/110 被告黃榮富 2/44 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1/462 被告陳家村 1/22 被告陳俊源 1/22 被告陳忠正 1/66 被告陳忠成 1/66 被告陳忠永 1/66 被告陳吳雪麗 1/22 被告陳忠卿 1/22 被告陳賴紅棗 1/132 被告陳煜捷 1/110 被告陳孝祐 20/462 原告柯丁財 1/10 原告葉志偉 1/10 原告陸朝炳 1/20 合 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