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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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相 對 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4,696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12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94,6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1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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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肆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貳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549-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陳希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陳昱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3-補-26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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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學盛文具有限公司 駿隴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耿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447,5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25,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47,5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25,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票-3206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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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李侑興即創意無限工作室 黃語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07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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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070-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逸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2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21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7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069-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許莉葳即益鑫果菜商行 林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 1,000,000元 575,51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2 113年1月17日 1,000,000元 575,51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07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7,7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4

PCDV-114-補-94-2025020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優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丞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3 年3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 3 年3 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3 月25日向聲請 人借用972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6 月27日之本票一 紙。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債務人 尚積欠932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2

SLDV-113-司拍-2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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