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蔡銘權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陳昱昇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倒數第5行後段應更正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醫療
資料查詢費用1,000元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0,400元),其中6,8
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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