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煜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
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
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
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
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310,576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惟後
因本件債權人之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已逾
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618,47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更生卷
)內可參,其中債權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等情,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
算程序。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具狀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61年次,曾到庭陳述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副課長,這份工作從事10多年,薪資結構比較特殊,為
每月薪水28,000元,年終獎金一般有40多萬元左右,每四個
月會有考績獎金約2萬多元左右,考績獎金在中秋、端午、
春節發,還有一個月加班費2,000元至3,000元,依當時公司
狀況而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279、2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
度給付總額為884,1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59,135元,
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72,637元(計算式:〈884
,160+859,135〉÷24,見限閱卷第13、15頁)。本院即暫以72
,6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保險、5
筆團體保險,及一台機車(見限閱卷第19-28頁、見更生卷
第280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扶養費部分已
與二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為28年次、母親為37年次,父親
名下有一台車子,應該有領老人年金、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子
,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及月領勞退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更
生卷第280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人,且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部分,並未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72,637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尚有餘額,惟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618,472元,已如
前述,且尚有二家債權人未陳報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消債清-4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