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誌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煜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 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 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 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 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310,576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惟後 因本件債權人之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已逾 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618,47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更生卷 )內可參,其中債權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等情,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 算程序。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具狀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61年次,曾到庭陳述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副課長,這份工作從事10多年,薪資結構比較特殊,為 每月薪水28,000元,年終獎金一般有40多萬元左右,每四個 月會有考績獎金約2萬多元左右,考績獎金在中秋、端午、 春節發,還有一個月加班費2,000元至3,000元,依當時公司 狀況而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279、2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 度給付總額為884,1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59,135元, 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72,637元(計算式:〈884 ,160+859,135〉÷24,見限閱卷第13、15頁)。本院即暫以72 ,6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保險、5 筆團體保險,及一台機車(見限閱卷第19-28頁、見更生卷 第280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扶養費部分已 與二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為28年次、母親為37年次,父親 名下有一台車子,應該有領老人年金、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子 ,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及月領勞退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更 生卷第280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人,且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部分,並未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72,637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尚有餘額,惟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618,472元,已如 前述,且尚有二家債權人未陳報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清-45-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昱志 呂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 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12,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545-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9號 原 告 王聖貴 被 告 陳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0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 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18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嗣因兩造之間借貸次數眾多, 每次借貸金額不等,實際取得借款與被告要求開立之本票金 額不相符,兩造為解決問題,於112年2月18日協商確認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50,000元,原告除於當日給付100,000元 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給付100,000元,112年4月16日 給付80,000元,112年5月16日給付70,000元,被告並於112 年5月16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是兩造間已無債務糾葛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0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736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分期償還和解契 約書,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起向被告借貸金額為350,000元 ,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時償還被告100,000元,於112年3月1 7日償還被告100,000元,於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分別 償還被告80,000元、70,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6日交付原 告清償證明書,載明(債務人)王聖貴之欠款於112年5月16 日償還(債權人)陳昱志點清確認無誤,全數償還,已無任 何借貸債務之糾紛等語,並有原告、被告、被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錦陸之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與證明書 在卷(卷第21-2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包含系爭本票在 內之借貸之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659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