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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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謝沅澄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SLDM-113-審交附民-621-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告訴 人謝沅澄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轉彎弧度不得過大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欲右轉北新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弧度 不得過大,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北新 路往淡水方向車道,適有謝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 閃避陳昱辰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謝沅澄自摔倒地 ,並受有踝部擦傷及挫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沅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沅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8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駛車輛轉彎弧度過大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75-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昱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18

TCDV-113-司執-203471-20241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584號、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影像譯文 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為「影像譯文15份及影像擷取畫 面28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對證人蘇彥騰揮拳恐嚇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係物理力之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語,均非係在對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合理質疑,或屬其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反係出於恣意,甚且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更有涉及吐口水之身體動作情事,自足認被 告各該行為俱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存在;復核被告 該等侮辱行為具有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員所執行 公務之順利遂行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 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方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言語,依該等表意脈絡,既係 其於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恣意所為,主觀意 在妨害公務執行如前,復核該等言行要屬粗鄙,顯無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相衡各該證人名譽因而所受 影響程度,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從認被 告之言論自由有優先保障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各該 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俱予相繩。       4、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至㈩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罪。再: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 、㈩所為,雖均係當場(本院按:其中㈠、㈤部分之犯罪時 間、地點,皆係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13分許,在法務 部○○○○○○○勤務中心前,要屬同一,自足認被告此等部分 所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要非犯意各別,先此指明)對 複數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 ,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仍俱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 55條所指之「想像競合犯」;②承前,被告如東檢聲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應論以單純一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妥,併予指明;③查被告如 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所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及如東檢 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㈩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 別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末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竟仍未切實自省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顯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對於國家公權力亦屬敵視,犯罪動機 、目的均屬可議,且所為侮辱言行係屬不堪,不單負面影 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順遂,更損及其等尊嚴,甚至 其中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兼有物 理力行使、恐嚇等情事,各該犯罪情節俱非輕微,尤以被 告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兼衡被告現時為受刑人及其個人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 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 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1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科員   楊國榮、護理師林君美、教誨師蘇彥騰辱罵「把那個阿美阿   的鮑魚閉起來啦」、「幹你娘機掰帶奶罩、阿美阿鮑魚淫..   ....幹你娘奶罩」、「楊國榮幹你娘老機掰沒有加戴奶罩喔   ~」、「楊國榮我幹你娘老機掰」、「先把你阿美阿的鮑魚   閉好來啦」、「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蘇彥騰」   等語,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教誨師蘇彥騰揮拳恐嚇、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員楊國榮、   護理師林君美及教誨師蘇彥騰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於111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一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夜間巡房職務之管理員郭嘉峰辱罵「你是白癡嗎」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嘉峰當場侮   辱。 (三)於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什麼咖小阿   !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我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   辱。 (四)於111年12月16日7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   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腦袋有問題喔   」、「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林智障」、「你   是白癡嗎?林智障」、「林智障你是白癡嗎」、「林智障幹   你娘機掰戴奶罩」、「林智障就是林志倫」、「我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   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辱。 (五)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戒護科科長李宗正辱罵「李宗正,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李宗正,幹你娘機掰豬腦」等語,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長李宗正當場侮辱。 (六)於112年2月8日14時24分許,在綠島監獄日新堂所舉辦之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裡,基於妨害公務、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陳昱辰辱罵「這是   陳昱辰他媽的老雞巴」、「陳昱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陳昱辰當場侮辱。 (七)於112年2月10日14時55、57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日新堂之視訊診療中及綠島監獄中央走道上,基於妨   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科科長李   培壅辱罵「大摳呆、李培壅幹你娘機掰」、「李培壅,幹你   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衛生科   科長李培壅當場侮辱。 (八)於112年2月15日13時4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小胖弟,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九)於112年2月21日14時0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十)於112年2月23日14時44、55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郭峻成、心理師林沛儀辱罵「就是對付你   這種笨狗啦」、「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峻   成、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暨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郭嘉峰、林   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儀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   郭嘉峰、林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   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   譯文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305條恐   嚇安全、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   迫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至(十)之10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簡-11-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4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初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街附近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昇 辰工程行,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張懿嫺等人,致 其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 戶,並遭層轉入中信帳戶,上開款項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 懿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謝月娥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張瑋辰前因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364、12228、1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金易卷第21至24頁),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 編號1至2)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 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 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 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54、10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人申辦貸款 ,對方跟我說要把中信帳戶資料給他才能幫我做金流讓帳戶 好看一點,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所以我才將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內後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 卷第6頁、偵卷第40頁、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 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5年次生, 自陳大學肄業,出社會約10年,曾做過石化廠及加油站員工 、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現從事清潔工作等語(金易卷第53、 116頁),堪認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況被告前業因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 判決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 至22、23至29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 作詐騙工具而經判決確定,其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至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所辯上述情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 紀錄或貸款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 有疑問。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 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 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 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予他人,當可預料恐有他人利用其帳戶獲取、進出 不法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幫忙貸款的, 交付上述資料時認識對方不到半個月,我跟對方的聯絡方式 只有通訊軟體LINE,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也忘記他的公司 名稱,他有講過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真的等語(金易卷第49至 50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所知有關該為其辦理貸款者之 相關資訊均是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對於其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即貿然將足以供轉 入、匯出款項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交付不詳之 人,任由該人對其中信帳戶為支配使用,足見被告所辯情節 已與常理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轉匯詐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之前去過一般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被拒 絕申貸,銀行說以我目前的條件應該申辦不過,而我本案找 的人當時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的帳戶好看一點,這樣過 件率比較高,所以我才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一開 始也有所懷疑等語(金易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既曾至一 般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其當知曉通常貸款流程、所需提供 之資料為何,然其本案找不詳之人替其申辦貸款時,該不詳 之人卻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與申辦 貸款無關之資料以製作不實之財力交易明細,被告顯已可察 覺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詎被告自陳有所懷疑,卻仍未探詢 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該人指示, 將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此 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另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 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 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亦受 詐騙而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25號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銀行帳戶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素行欠 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 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中信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懿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懿嫺聯繫,佯稱:以手機軟體OBER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懿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吳宇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傑第一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57分許,自吳宇傑第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懿嫺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張懿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0頁) ⑶吳宇傑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3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至52、61至62、63、93、95頁) 2 謝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月娥聯繫,佯稱:以手機軟體銀獅證券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132萬元至陳昱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自陳昱辰中信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謝月娥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謝月娥提出之銀獅證券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併警一卷第23至33頁) ⑶陳昱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1至12、13頁) ⑵111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自陳昱辰中信帳戶轉帳185萬8,73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024-10-23

CTDM-113-金易-68-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99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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