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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 訴人陳昶宏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林綉真犯後未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19頁、第20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 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 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 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 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 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然此業經原審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再被告到庭陳 稱其有想要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強制險部分有理賠,其 所保任意險部分因告訴人不出席所以沒有辦法理賠,告訴人 所提附帶民事部分,民事庭安排的調解庭因告訴人沒有調解 意願取消了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而和解與否本屬告訴人 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 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此外,本案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 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87-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胡柏甫(原名何恩霖) 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被 告 曾宏儒 被 告 洺宏系統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鍾奇伸 複 代理人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 13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洺宏系統節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公司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洺宏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擔任車 輛駕駛工作。被告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仍貿然直行,致由後 方撞擊斯時由原告所騎乘伊所有於同向行駛在前且已減速停 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上開所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 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在案,其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系爭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又 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 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2,350元。(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且系爭機車仍有貸款未償還,精神壓力甚鉅,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5,369元。(3)系爭機車受損後迄未修復,因停放 在修配廠中待修,因此受有機車保管費54,000元之損害。( 5)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238,281元(含 工資16,000元、運費4,500元、更換零件費用217,78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洺宏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 害等事實並無意見,被告公司確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 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無訛。但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另就系爭機車修復 估價單之預估修復費用23萬8281元不為爭執,然其中零件費 用應予折舊。不同意賠償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因被告 並未阻止原告不能修車,該筆費用係原告自行停放於修配廠 所衍生,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8至239頁, 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 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停等之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 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5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運費4,500元;系爭機車係 於109年5月15日出廠,行車紀錄器係於109年5月15日購入 使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 繕費用為238,281元(含工資16,000元及零件費用20萬828 1元,另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及車牌0000元及上開 運費4500元之合計)。 (五)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 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 停等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系爭機車託運費4,5 00元,而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為工資16,0 00元、零件費用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等共計21萬57 81元,另車牌費2000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醫療門診收據等 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案卷第7至53頁,本院卷 第47至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查案 卷,第39至64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另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系爭事 故之肇因,乃係因被告甲○○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所致,原告則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初步研判分析意見可參(見偵查 案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甲○○上開 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致系爭機車受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2人連帶擔負全 部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350元等情,業如 前述,堪信為真,且此為醫療必要支出,而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50元醫療 費用,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共23萬3781元(含車牌0000元、行 車紀錄器7500元、工資16,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共計20 萬8281元)及運費4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係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 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等物毀損, 是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另行車紀錄器 亦估價使用更換新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送請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23萬3781元,其中 工資16,000元、車牌0000元、行車紀錄器7500元,餘為零 件費用共計20萬8281元,另有機車託運費為4500元(以上 合計23萬82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德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樹德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樹德公司所提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 及行車紀錄器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上開機 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20萬8281元及行車紀錄器7500 元部分,自當均予折舊而為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1 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57頁),則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 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應為4萬 0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審之行車紀錄器,乃 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錄放影機較為類似,故以5年計 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該行車紀錄器之出廠日為10 9年5月15日,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57頁),是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 開定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行 車紀錄器之合理費用應為2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另因工資及車牌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合計為6萬1638元(工資16,000元+車牌費用200 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萬0836元+行車紀錄器折舊後金額280 2元=6萬1638元),另加計機車拖運費4500元(因系爭機車 損害嚴重而無法移動,自需委請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 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運費45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合計應為6萬613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難為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伊無法一次性支付,故系爭機車 有長達1年6個月期間均放在修車廠待修,每月需支付3000 元車輛保管費(共18個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本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被告依法自 有賠償損害之義務無疑;而系爭機車前既業經原告委請樹 德公司拖吊至車廠待修,車廠就系爭機車尚無不能為即時 修理之情事,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難認系爭機車究有 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確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放車廠 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甚且,審之原告主張伊仍欲 修復系爭機車而無報廢之意願,僅係因伊自己尚無資力支 出該筆修繕費用,且被告迄今未同意賠償該筆修繕費,方 至今未為修繕等情;然則,倘若原告基於上情而認伊不欲 即時修繕系爭機車,大可將系爭機車先行拖回自行保管, 更無將該尚非待修之系爭機車留置車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 保管費之餘地,是益徵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出於原告自身 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尚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保管 費5萬4000元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 難遽認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堪認原告上開請 求,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536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背與骨盆挫 傷等傷害,宜療養約2周,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認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而 參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又參以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承 擔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受傷之程 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當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予駁回。 (四)承上,原告主張伊依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總額,合計應為10萬8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5 0元+機車修繕等費用6萬613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0萬84 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追加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84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為衡平被告甲○○之利益,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為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後,將原告 對被告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而來,就原告對被告甲○○前開犯 行所致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即其中體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因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拖車運費及機車管理費 ,並追加洺宏公司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 4300元,且已由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故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機車零件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281×0.536=111,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281-111,639=96,642 第2年折舊值    96,642×0.536=5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642-51,800=44,842 第3年折舊值    44,842×0.536×(2/12)=4,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42-4,006=40,836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32 第2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 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2/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84=2,802

2024-12-05

MLDV-112-苗簡-85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美 鳳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銘 王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宏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詹 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被 告 詹秀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3 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土地所成立之新北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 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 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三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F○○○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 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 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 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F○○○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 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原告F○○○於112年8月18日調 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未○○、庚○○、壬○○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 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辛○○等 4人為F○○○之承受訴訟人,惟渠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已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為F○○○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認上列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辛○○、未○○、庚○○、 壬○○(均為F○○○之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後,未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原訴訟代理權消 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告間成立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最近續訂租約期間為1 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大量飼養流浪犬隻,此經三峽 區 公所、新北新政府會勘確認在案,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已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又被告長期不為耕 作繼續不止一年以上,此有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之人寅○○可 證。糸爭耕地長期未為耕作,被告於即將會勘之際始搶種蔬 菜,植栽咖啡樹之成樹。依原告寅○○於109年9月14日拍攝之 相片及錄影資料,可證系爭耕地當時一片荒蕪毫無耕種之事 實,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 租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告無效,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並飼養流浪犬隻之事實,業據法院 於113年6月27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亦有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 19張附卷可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B地上物、使 用編號87⑴A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⑵B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⑶C地 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 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用編 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之B 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 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事項未經調解 及調處,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先向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目的稱 承租人違反規定,租約應予終止,原告係以被告具有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申請調解及調 處規定,原告從未依同條例第l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 地為由,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本件起訴係欠缺調解、調處之 前置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 合法: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係與減租條例有關之租佃爭議,原 告宇○○等27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與 被告之租約。依據新北市三峽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 載,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應為陳長榮等51人,但就系爭耕地之 租佃爭議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並出席(含請他人代 理出席)之出租人僅有宇○○等27人,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 並出席(含請他人代理出席)之出租人依然只有宇○○等27人 ,尚有陳長榮等24人從未出席上述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亦 從未由他人代理出席,就本租佃爭議,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出 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並在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始為適法有效,今僅有部分出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 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  ㈢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陳長榮等51人,承租人為被告3人,最新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三峽區三鳶字第 043號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為 坐落三峽區鳶山段第8、8-1丶86、87地號4筆土地,系爭耕 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耕 地起迄今已歷經4代,達百年之久,兩造之間是年代久遠之 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 、竹木及果樹(包括楊桃樹、柚子樹、李子樹等)等農作物 以微薄收入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 對於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因系爭耕地鄰近國道3號,1 11年2月間高速公路局以系爭耕地上的竹木生長延伸至國道3 號上方,有危害行車安全疑慮,遂自行派遣承包廠駕駛怪手 ,不僅將有危險之虞的竹木連根挖除,也一併將被告原本種 植於系爭耕地上的果樹剷除,並將挖除的樹木大量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當時還商請三峽鳶山里周里長前來瞭解關切 。此外,為了方便進行施工,高工局承包廠商還自行闢建了 一條對外聯絡道路,讓怪手能夠開進去系爭耕地上施工挖除 。原告後來請求高工局承包廠商把樹木雜物移除,清空後留 下一片空地,被告因此在原本栽植竹林及果樹的空地位置上 ,搭蓋棚架重新栽種蔬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鐵皮建物,係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供臨時休息之用,以耕作為目的所搭建之簡陋房屋,即 屬所謂之農舍,且該鐵皮建物非供被告或其他人居住之用, 亦無任何人經常、長期居住於此,如附圖所示C地上物平台 ,亦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且面積僅12平方公尺, 與總承租面積相較顯然微不足道,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綠竹林、蔬菜 、果樹等固合乎所謂耕作之要求,然在耕地上飼養家禽、家 畜等亦無違所謂「農牧」之使用目的。被告在耕地上以鐵絲 圍籬圈圍出一定空間,其上放置活動板塊並添置餵養設備, 以作為飼養家禽、家畜之地方,仍符合農牧用地上進行耕作 之定義,故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事 實上係為了家禽、家畜之飼養所搭設,係在尚未飼養之前, 暫供被告D○之女即訴外人詹雅棻作為無處可去之無主犬隻短 暫棲身地,這些暫時容納於鐵絲圍籬籠舍內,日後將移往他 處收養之犬隻,並未對於被告之耕作造成妨礙,反而可提供 耕地巡守警戒、嚇阻霄小與維護安全之功能,且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任何津貼或費用之補助,故此種鐵絲圍籬籠舍之搭設 應屬基於農牧目的之耕作行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所許。  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1平方公 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僅占系 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平方公 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微。承 租人自先人起承租系爭耕地迄今已歷好幾代、達百年之久, 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竹木及果樹等 農作物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對於 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反觀,出租人高達50餘人,其中 絶大多數對於系爭耕地位於何處都不知道,更遑論到過系爭 耕地。承租人仍在系爭耕地上持續耕作,若系爭耕地為出租 人收回後,出租人不可能自任耕作,只會任系爭耕地荒廢。 再考量承租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總面積高達約13,981平方公尺 ,而B地上物僅占耕地0.5%,並暫時供流浪狗收容、照顧之 用,若因此認系爭耕地全部無效,造成系爭耕地荒廢,流浪 犬無處收容,四散逃逸,出租人也無法從中獲得益處,或所 得利益甚微,應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可以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實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原告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承租人即被告D○、E○○、C○○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其中鳶山段8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系爭耕地租約續訂 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 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 處,由新北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並囑託新北市○○地○○○○於000○0○00○○○○○ ○○○○○○0○○地位於○○○路○○○○○○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 建物(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 (勘驗筆錄標示A地上物)、「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 被告搭建有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目前作為詹雅 棻安置流浪狗之用(勘驗筆錄標示B 地上物),此二筆土地 前方有竹林、絲瓜籐架並種植疏菜…土地前方有一平台(鐵 架、鐵絲網圍繞)平台上擺置塑膠盆栽(勘驗筆錄標示C 地 上物)」,以上地上物,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另關於系爭耕地鳶山段86地號土地 僅承租其中1.3399公頃(部分承租),勘驗時經兩造當事人 確認以該筆土地靠高速公路側之地界線平行算出1.3399公頃 面積後,由地政人員測繪兩造就此筆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如附 圖使用編號86⑴,標示D範圍,且此承租範圍位於A地上物左 後方,土地上栽種竹林;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無地上物 ,勘驗時由被告栽種咖啡樹。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並有兩 造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23 頁)。  ㈤被告D○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及87⑵及鄰 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供 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 為35隻。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13年7月29日函稱: 「㈠本處尚未接獲詹雅棻君,提出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申請案 。㈡經查詢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目前詹君名下 所飼犬隻數為21隻犬。㈢本處基於協助動物防疫及關照動物 ,除提供系爭狗場民間飼料公司不定期捐贈之飼料及本處提 供消專水供環境消毒外,尚無提供該場相關津貼(費用)補 助」等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並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 」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  ㈡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並未全體參與調解及調 處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被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 0號」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 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 解、調處不成立,而由新北市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 、調處,故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系爭租約存 否有所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 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 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 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 ,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 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 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 議於調解時,雖未就承租人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等人於訴 訟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 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 斷,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 任耕作」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起訴不合云云,於法無據 。  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 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非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云云,被告所辯 涉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無理由之判斷, 且原告不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併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僅部 分出租人原告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有效,其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 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所建建 物非供或便利耕作之用,即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 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 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 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D○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耕地上,於 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 水泥固定之A地上物;於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之B地上物,並在系爭87地號土 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之平台C地上物,本院就被告 抗辯各情,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 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 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供臨時休息之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 耕地時A地上物下方雖由被告堆放農具、肥料等物,但A地上 物之內部則放置1台小型冰箱及1台脫水機,並放置鐵籠及狗 飼料、水盆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顯見被告搭建A地上物亦係供安置流浪犬之用甚明,並非單 純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非屬農舍。  ⒉被告抗辯在系爭8、87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 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 圖使用編號8⑴(面積5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 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係供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 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 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為35隻,被告本作為飼養家禽 、家畜所搭設,僅暫供其女為無主犬隻短暫棲身之所,仍屬 農牧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原始登記簿記載, 系爭耕地乃供正產物「甘藷」種植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自始並無約定租用土地得為漁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出租人已同意承租人被告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 ,被告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供其女 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作為犬舍之用,再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難認原為飼養家禽、家畜所 搭設,而僅短暫供犬隻棲身之所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即 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 方公尺),係作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云云,惟查,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耕地時C地上物平台上,僅擺 置塑膠盆栽,顯非供耕作堆放農具、肥料之用,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且耕作行為乃係佃農利用土地 進行耕種、收成之行為,實無在耕地上另以鐵架、鐵絲網圍 繞搭建平台之必要甚明,足認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C地上 物平台,並非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之用。  ⒋被告另抗辯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 1平方公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犬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 僅占系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 平方公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 微,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4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被告興建之犬舍坐落於如附圖使用編號8 ⑴(面積56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及鄰地 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8、87地號耕地總面積分別為25 3、3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523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首頁),被告不自任耕作面積已達系爭8地號耕地之22. 1%(56∕253=0.221);又被告不僅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犬舍外, 再分別搭建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被 告不自任耕作面積亦已達系爭87地號耕地之15.6%【(14+21 +12)∕301=0.156】,依法被告應以系爭租約所訂之4筆土地 均應自任耕作,若就其中1筆或數筆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 ,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全部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堪憑 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 新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於法有據。  ㈣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故原告另主張承租人被告「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 即毋庸審究。  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承租人之一即被告D○於其中系爭8 、87地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耕地上之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D○就系爭8、87 地號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 ,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 之一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 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 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同為承租人即被告3 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 ;因上開系爭A、B及C地上物均為被告D○興建,其餘被告並 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E○○、C○○拆除地上物部分,洵非有 據。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系爭4筆土地上有系爭租約之註 記,亦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自有義務辦理塗銷,是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 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 7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 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3人應將系爭 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3人應向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8地號 8-1地號 86地號 87地號 1 宇○○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 酉○○ 52分之2 52分之2 234分之11 52分之2 3 亥○○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4 天○○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 黃○○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6 戌○○ 364分之8 364分之8 819分之25 364分之8 7 申○○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8 己○○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9 B○○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10 丙○○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1 戊○○○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2 丁○○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3 癸○○○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4 丑○○○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5 子○○○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6 乙○○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17 甲○○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18 寅○○ 52分之1 52分之1 36分之1 52分之1 19 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0 卯○○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1 巳○○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2 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3 午○○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4 A○○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5 玄○○ 117分之6 117分之6 39分之2 117分之6 26 宙○○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27 辛○○、未○○、庚○○、壬○○(F○○○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繼承人辛○○、未○○、庚○○及壬○○等4人公同共有F○○○之應有部分

2024-11-25

PCDV-113-訴-608-2024112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重新路2段與神農街口 」之記載,應更正為「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口」。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及被告比對照片共5張」、「被告 陳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已經員警尋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U-BIKE自行車1台,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陳昶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羅 苡忻承租而使用之U-BIKE自行車1臺(業經領回)停放該處, 即徒手竊得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並隨意棄置在重新路2段 與神農街口旁之騎樓。 二、案經羅苡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宏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苡忻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審簡-135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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