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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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章世鴻地政士(即黃輝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黃輝虎向其借款,惟未依約繳款,且於民國 107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章世鴻地政士被選任為黃輝虎之 遺產管理人,依原告與黃輝虎訂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章世鴻地政士清 償積欠款項。惟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指原告) 、乙(指黃輝虎)、丙(指陳曉琪)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占有抵押物則由抵押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促字卷第4頁),足見原告與黃輝虎已合意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9

TYDV-113-訴-3028-202412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曉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豐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4464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其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結果辦 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423萬6900元(1694萬7600元〈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1/4),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4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3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一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8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 」均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 事實一第14行所載「轉帳」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犯 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掩飾」更正為「掩飾、隱匿」。  ㈡附件二部分: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帳戶」更正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事實一 第12行所載「轉匯」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匯」。 二、補充部分:被告廖志熹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查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 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最高法院刑九庭於113年8月28日關於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研討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炳文、陳曉琪財物,此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移送併辦事實(告訴人陳曉 琪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數額、被告審判中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向本院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該等款 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及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   被   告 廖志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1年9、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尋找網路申辦貸款,因對方稱須包裝金流,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惠雯」、「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等人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分別於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112年2月6日10時18分許、11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轉匯10萬元、33萬7,800元、31萬4,000元(其中含告訴人之款項8萬2,200元)至其他帳戶。 二、訊據被告廖志熹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微 信尋找網路貸款,對方說他們是民營貸款公司,要包裝金流 才可以申請貸款,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惟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 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 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 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 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 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 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 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 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 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 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 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炳文 (提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惠雯」、「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 5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被   告 廖志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廖志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111年1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琪聯繫,誆稱 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證人陳曉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㈢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 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6日9時4分 10萬元 2 112年2月6日9時4分 10萬元 3 112年2月6日9時19分 10萬元 4 112年2月6日9時20分 10萬元 5 112年2月7日9時4分 10萬元 6 112年2月7日9時4分 10萬元 7 112年2月7日9時42分 10萬元 8 112年2月7日9時43分 10萬元 9 112年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0 112年2月8日9時20分 10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訴-1418-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勳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陳柏勳、陳曉琪(下稱陳柏勳二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馨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惟黃馨瑩生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取得,請求陳柏 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乙案)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受理(下稱甲案);而乙案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認與甲案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與甲案合併審理,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就甲、乙案合併裁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 甲案於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乙案就系爭房地是 否准予分割或採原物或變價分割等,固影響聲請人請求陳柏 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型態或其請求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為甲案先決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與陳柏勳二人於乙案均 同意系爭土地各依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 於甲案亦聲明陳柏勳二人於依乙案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 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是甲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待乙案終結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甲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1

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家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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