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連冠勛(原名連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5月4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9.153)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及於113年4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6
.231.156)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5,741元 89,761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8,580元 108,580元 7.72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8,452元 128,452元 14.78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PEV-114-北簡-31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