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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9年3月 2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日,利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 .73%加年利率12.99%(合計14.72%)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 欠528,146元(含本金513,405元、利息14,741元),被告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513,405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卷(見 卷第4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4-訴-503-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杜喬念華(原名:喬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13.5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3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01,174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9-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連冠勛(原名連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5月4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9.153)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及於113年4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6 .231.156)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5,741元 89,761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8,580元 108,580元 7.72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8,452元 128,452元 14.78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EV-114-北簡-313-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上列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 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本件受告知人蕭美惠之被 繼承人蕭○○之財產,性質應屬代位分割蕭○○遺產之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 附表說明欄所載)。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記載被繼承人姓名、被告姓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無從特定其係聲明請求分割何人之遺產,復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2.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0

TYEV-113-桃簡-2291-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程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0.01%計算,第2個月起 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4.7 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0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77,34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926-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 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39,21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84,687元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28,798元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5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0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又於112 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618-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0元,及其中新臺幣27,9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TPEV-114-北小-10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宣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9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簡-118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邵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55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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