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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於原本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世 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休閒農場」(對外稱為「○○○露營區」)之負責人及 經營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初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用 以經營「○○○休閒農場」,二人約定開始試營運期間前半年 不收租金,自105年7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租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未約定租賃期限,因陳世均為上 訴人之父,故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僅以口頭成立系 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與 陳世均成立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牽水電管線 及興建二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本部及盥洗 浴室使用。被上訴人嗣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上訴 人具狀聲請優先承買時,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此已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休閒農場」之負責 人,並提出原證3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為證,然稅籍證明之負責人資料,僅係國稅局依申請 人片面申請而為記載,稅籍證明上關於負責人之記載,無法 為上訴人主張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之認定依據。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陳世均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執行處於 109年1月16日到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陳世均在場表示鐵皮屋與土地 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等語,已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土地早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經假扣押查封,陳世 均復於109年1月16日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 訴人則於109年2月7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原證3所示之稅籍登記 ,如上訴人果如其所稱在105、106年初即向陳世均承租系爭 土地以經營休閒農場,何以遲至系爭土地遭扣押執行後始申 請稅籍登記,況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06年間只有20歲, 尚就讀於○○大學○○學系,如何能經營休閒農場,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4-36頁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行程序中 ,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鐵皮屋)作為經營「○○○休 閒農場」之用。  ㈡依稅籍資料所載,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7日登記為「○○○休閒 農場」之負責人。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63頁 )。  ㈢陳世均於109年1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鐵皮屋)與果樹均為其所有。有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37-238頁)。  ㈣上訴人接獲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 月18日提出原證5所示之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有上開 書狀及執行卷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33-35頁)。  ㈤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拍定後,上訴人具狀聲 請優先承買,惟經執行處於110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952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審訴字卷第49-50頁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為尚在○○大學就讀之大學生。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133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就該13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 04條第1項所定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或民法第426條之 2所定租地建物所定之法律關係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 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審訴字卷第43頁)。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1項及 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 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建 物為其所興建,「○○○休閒農場」為其所經營云云,並提出 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及證人陳世均、陳正 德為證。惟查:  ⒈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 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 更之效果。故執行處雖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2月18日提 出異議及陳報狀後,在第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五… 第三人陳少溱具狀陳報,133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未保登 建物,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133地號土地即為○○○休閒 農場之營業登記所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係其營業之○○○休 閒農場所建造,此有營業稅籍資料可稽,土地亦為其所經營 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執行卷二第 126-127頁),亦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情事,並無認定或確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之效果,先予敘明。  ⒉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 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執行債務 人陳世均在場明確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皆為 其所有,無門牌」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稽(執行卷 一第237頁)。又陳世均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曾聲請對陳世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處於106年9月 2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雜樹林及房 屋坐落其上,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執行事件查 封筆錄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乃明確 記載:「五、本標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 政人員指界稱,133地號土地上部分雜樹林、部分有房屋坐 落其上。本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 結果,133地號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果樹、茶 樹、櫻花樹、竹林、雜木林、露營區,債務人(即陳世均) 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鐵皮屋則無門牌 …」等語(審訴字卷第43頁),是依上述,系爭土地早於106 年間即已存在建物,陳世均並於執行處現場查封時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倘系爭建物果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所有,陳世均為求保全上訴人之資產,應無在遭債 權人查封財產時完全無任何保留意見而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之理。上訴人雖稱此係因陳世均不闇法律,就家族成員間 無法區分個別所有之概念,並認鐵皮建物及果樹既係蓋在伊 土地上應為伊所有,始會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鐵皮屋與果樹為其個人所有或其女兒即上訴人所有甚為明 確及容易區分,任何人均不會產生誤解,此與是否清楚法律 規範並無相涉,且縱不闇法律,亦不影響陳世均得陳述上訴 人所主張之出資事實以藉此保全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陳世均曾於110年11月15日向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執行卷三 第7頁),表示其已清償對併案債權人張清浩之欠款,該異 議狀並檢附張清浩於109年5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109年度 橋簡字第315號民事補正狀,該補正狀記載:陳世均以建設 露營區為由,向本人張清浩分別借款50萬(105年3月29日借 )、50萬(105年6月20日借)、40萬(105年12月21日借) 等語(執行卷三第35-37頁)。而陳世均並不否認有向張清 浩借款,僅係辯稱已清償完畢,張清浩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預知日後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自無在109 年間另案訴訟中虛偽編造陳世均借款原由之必要;且陳世均 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而其提供給張清浩設定債權擔保之 抵押權順序並非第一順位(執行卷一第33、37、41、45頁) ,如非陳世均確有向張清浩表明其為「○○○休閒農場」之經 營者及為建設「○○○休閒農場」借款,而可合理說明其日後 清償資金來源,張清浩衡情應無輕易借貸予陳世均之理,是 張清浩上開補正狀所載陳世均借款原由乙節應可採信。又陳 世均以建設露營區為由向張清浩借款時間與上訴人所稱「○○ ○休閒農場」自105年間開始營運之時間相符(審訴字卷第11 3-114頁),佐以前述陳世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果樹為 其所有等情觀之,「○○○休閒農場」應為陳世均所建設、經 營。至陳世均雖於原審做證時辯稱張清浩及很多人都誤以為 伊才是營主,伊只是在露營區工作,他就誤會我是營主云云 (訴字卷第102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你 真的有跟張清浩提到說因為要建設露營區所以向他借款?」 ,陳世均回稱:「他說你如果要開露營區,他要投資,我只 是沒有寫在上面而已」(訴字卷第102頁),可見其確實有 跟張清浩提及借款是要建設露營區,否則張清浩何以會表示 要投資陳世均開設之露營區,是陳世均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  ⒋證人陳世均、陳正德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陳世均間確有系 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並有每月拿1萬元之現金租金給陳世均 ,陳正德出資7、80萬元給上訴人設立露營區等語(訴字卷 第97-104頁)。然:  ⑴陳世均證稱:上訴人要開始成立○○○休閒農場之資金大約7、8 0萬元;這7、80萬元主要是伊父親陳正德出資金來協助上訴 人;這7、80萬元陳正德是直接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 運用,上訴人再委託我做整地、營區的建設工作,錢不是直 接交給我的。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說要多少錢後 再跟上訴人拿錢等語,然陳正德證稱:這7、80萬元不是直 接拿給上訴人本人,是請工人做多少,伊就給工人多少錢等 語。二人就露營區建設資金如何給付及運用之證詞顯然矛盾 歧異。  ⑵陳世均稱:陳正德給上訴人7、80萬元的時間大約應該是106 年,因為當時要開始整地,一定會先評估一下要投入多少整 地的工人、像推土機等工具,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應該是 106年11月左右等語。然「○○○休閒農場」在105年5、6月間 即開始試營運,有上訴人提出之「○○○露營區」臉書截圖照 片可憑(審訴字卷第119、121頁),當時現場已有建物存在 (審訴字卷第121頁),106年4月15日之貼文並張貼住宿區 房間內部陳設照片,表示除露營區外,目前也正有接待家庭 的住宿區等語(審訴字卷第125頁),可見「○○○休閒農場」 至少在106年11月以前應已整地、興建完成並進行營運,陳 世均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則縱陳正德有在106年11月給 上訴人7、80萬元,亦難認與「○○○休閒農場」之興建、營運 有何關連。  ⑶又陳正德雖稱上訴人係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然問其如何 知道是用承租方式,陳正德卻供稱是聽上訴人說的,其並不 清楚從何時承租,如何計算租金,或上訴人有無拿租金給陳 世均等情,是其證詞根本無從憑為上訴人與陳世均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而陳世均固稱上訴人向其支付每月 現金1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105、106年間只有19、20歲,正就讀○○大學一、二年級, 陳世均並證稱上訴人有辦學貸,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大槪4 、5萬元,學雜費大部分都是其所繳納等語,實難想像尚須 陳世均幫忙繳付學雜費之上訴人有能力或餘裕每月給付陳世 均1萬元租金以經營露營場,是陳世均上開證述亦有違常情 ,難以採信。  ⑷陳世均、陳正德之證詞有上開各點所論述之與客觀事證不符 及不符常理情事,且其等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及祖父,與上訴 人份屬至親,其等之證詞,亦難辭偏頗之疑,難以遽採,是 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在臉書之「○○○露營區」粉絲專頁及露營區之 貼文、照片(審訴字卷第119、121頁),主張係其經營「○○ ○休閒農場」云云。惟上開粉絲專頁105年4月18日貼文記載 :「親愛的朋友們:…『○○&○○休閒露營區』將在五月初試營運 了…『陳世均 周如梅』」,下方註記之聯絡人、電話亦為○○與 ○○;105年5月22日貼文:「…目前營區設備也已接近完工, 感謝朋友們的不吝指教…歡迎大家來喔」,下方註記之聯絡 人、電話仍為○○與○○,而○○為陳世均,○○為上訴人之母周如 梅,上開貼文之電話確實為陳世均、周如梅所有,此據陳世 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99頁),是依上開貼文之記載反適可 證明「○○○休閒農場」係由陳世均所經營,始會特意標示為 「○○&○○休閒露營區」,並留下陳世均(及其配偶)之聯絡 電話。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審訴字卷第121頁), 上訴人只是在一旁觀望他人燒火及推運物品,及站立在欄杆 旁邊,根本不像在現場工作者,上開粉絲專頁貼文及露營區 照片應僅係上訴人為不熟稔社群媒體使用方式之陳世均代為 廣告及招攬生意而已,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休閒農場」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證明為證。惟「○○○休閒農場」係系爭土地經前述假扣 押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於109年2月7日由陳世均代理 上訴人申請設立稅籍,陳世均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勾選其係「無償借予」上訴人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之「○○○休閒農場」稅籍登記申請資料可考(訴字卷47-63 頁)。而經詢問陳世均對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上訴人是無償借 用土地,有何意見?陳世均乃稱: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9頁 ),並就其為何沒有勾選「有償租予」之選項,供稱: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基於我與女兒關係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 這樣勾選了。如果現在要提出什麼意見,我也沒辦法講等語 (訴字卷第100頁),則如上訴人果在105、106年間即向陳 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休閒農場」,並如陳世均所稱 上訴人每月都有交付1萬元租金,陳世均何以在109年代理申 請稅籍登記時仍「下意識」地勾選「無償借予」,而非「有 償租予」之選項?復無法說明其為此勾選之緣由,可見陳世 均所稱上訴人租地經營乙情,並非事實,而上開稅籍申請資 料與上訴人主張自105、106年間租賃土地經營露營區乙節並 不相符,且為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行申辦者,自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陳世均間就系 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 ○○○休閒農場」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基地承租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指 稱佘岳謄訴訟代理權欠缺乙節,並不影響本件之實體判斷,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召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2-原上-6-20241127-3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 理 人 簡碧玉 債 務 人 高光興 鄭玉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5

TTDV-113-司促-3241-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正德 相 對 人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內載 憑票支付新臺幣2,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並 於發票人欄記載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 抗告人姓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 抗告人係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係以尚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 定未見及此,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票據 法第9條規定,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 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由上而下依序記載:「發票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於此記載右上處蓋有尚品公司之印文;「地 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發票人:陳正德」,並 於最右側蓋有陳正德之印文;「地址:(空白)」,有系爭 本票可查(司票卷第7頁)。自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以觀,抗 告人並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且其姓名亦係記載於「發票 人:」字樣之右側,應認抗告人應有與尚品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抗告意旨稱其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洵無足採。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8

CTDV-113-抗-59-2024101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正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4

KSHM-113-重附民-29-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債 務 人 宋菁琳 張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5,057元 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9.5% 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5%計算。

2024-10-11

TTDV-113-司促-324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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