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柳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距離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1號
被 告 柳雅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雅文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泰路二段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由陳毓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毓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嗣柳雅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毓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雅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263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