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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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永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唐秋鳳現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7

KLDV-113-司執-35307-20241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華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1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4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1段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右轉專用道之號誌為綠燈時停駛在右轉專用道,適有告 訴人李芸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疏失 ,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3-審交易-11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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