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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泰宇 蔡宥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9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85-202412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9、2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泰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任職 於」,後補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欄一 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臺北成功郵局款項之行為,乃係利用同一職 務上之便,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2月23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自首狀1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且已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 呂信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須扶 養伴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 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 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新臺幣8萬4,401元,然被告 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23839號   被   告 陳泰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下稱臺北成功郵局),擔任儲匯工 作員營運職,負責處理臨櫃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 113年1月間,在臺北成功郵局內,接續將其所經手之現金等 郵務票款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4401元。 二、案經陳泰宇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前開款項分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在 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款 項悉數歸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深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2024-12-24

TPDM-113-審簡-2423-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陳泰宇 相 對 人 鄭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票-2563-20241223-1

原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陳泰宇 法定代理人 黎子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升、陳宥文、陳思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 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4,7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74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泰宇 法定代理人 黎子榕 相 對 人 陳宥升 陳宥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沛宸 相 對 人 陳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僅5歲、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黎子榕原為 越南籍人士,前於餐飲店打零工無固定工作收入,且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資力足以支付本件高額之裁判費用,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黎子榕之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 件為證。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雖無所 得及財產,然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 產所得等事實,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起 訴狀主張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冠宏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冠宏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34,727元原由聲請 人單獨領取,聲請人已於112年退還相對人應繼承分得之款 項各358,682元退還予相對人,另兩造復平均領取陳冠宏因 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撫卹金1,764,909元、員 工互助金2,220,000元、員工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理賠金2,5 00,000元等語,扣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領取之金額共計5, 924,728元後,經核計,聲請人因陳冠宏死亡,亦已領取1,9 74,908元在案,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茲因聲請人所提證 據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救-119-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程瀛南 輔 佐 人 王鈺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冠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 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因上訴人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汽車 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碰撞護欄、橋墩(下稱系爭車禍),致 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陳冠瑋新臺幣( 下同)35萬2,9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 人對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5萬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變換車道時,已利用後照鏡及後視鏡 判定無來車,若陳冠瑋依照速限行駛,應無須閃避,且系爭 汽車車頭及右前方鈑金未見損傷,僅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輪上 方鈑金擦傷,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閃避不及而擦撞護欄 ,造成車損,系爭車禍實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陳冠瑋確係因看見被告(即上訴人)在轉彎處切 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避,始擦撞護 欄」、「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件應分別負30%、7 0%之過失責任」,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45元,及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系爭車禍並非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所致(事實上也從未變換車 道),而係陳冠瑋不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 間,自撞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 已過瀧橋(即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之 「轉彎處」),上訴人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角度,在陳冠瑋 撞橋墩後停下來看,兩車相距約50公尺;上訴人問陳冠瑋為 什麼這樣開車,陳冠瑋說他有行車紀錄器,但後來卻沒有拿 出來。  ㈡原審判決四、㈡「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應 廢棄。蓋交通法規之引用應建立在立法原意之上,而非用以 認定交通事故肇責;該款立法原意應係兩造車輛均在規定限 速內行駛時,禮讓方能符合行車安全。惟本件陳冠瑋已超速 20公里以上,不但未善盡道路駕駛行為準則義務,縮短自己 反應前方事故時間,相對也危害到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系 爭車禍,則陳冠瑋理應負較大責任,詎原審竟有悖常理判定 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  ㈢原審判決四、㈡⒉⑴「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未 記載撞擊點,……,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撞擊點 並無違誤」應廢棄。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當事人:護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撞擊點 :北邊橋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4至25頁)所載「撞擊點:南邊橋墩」明顯不符,而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未註記撞擊點。  ㈣原審判決四、㈡⒉⑵「被告(即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時確有逕 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事故地點,其所 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應廢棄。觀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發現對方車時,其於左前方」,則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何來變換車道之說?  ㈤原審判決四、㈤「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1頁)」應廢棄。因法院所引用之GOOGLE MAP網頁截圖 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事故地點明顯不符。  ㈥原審判決四、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7至131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 件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應廢棄。該鑑定意見書除 鑑定事故地點與實際事故地點明顯不符外,繪圖上之量測數 據僅係單憑理論而未到現場勘查,且忽略陳冠瑋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車道之車輛(即上訴人)於轉 彎處切進我的車道」之關鍵文字,衍生該鑑定意見書均以直 行車道分析系爭車禍,與實際狀況有極大落差,造成誤判, 系爭車禍實係發生在起伏彎曲之道路上。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給付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其餘事實理由則引用 原審書狀及歷次開庭筆錄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 駛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適上 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道,而後系爭 汽車碰撞護欄、橋墩(即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後 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  ⒉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 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稅 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 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2, 903元。  ㈡爭點: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被保險人陳冠瑋駕駛系爭汽車為閃避系爭小貨 車而碰撞護欄、橋墩,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 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 8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臺東縣警 察局111年1月11日東警交字第11100014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 屬實。  ㈢上訴人固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點 明顯不符,且系爭車禍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陳冠瑋又不 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間,閃避不及而擦撞 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⒈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雖未記載撞擊點,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測護 欄位於路面轉折處,撞擊點「B物護欄、橋墩」係在橋墩北 側近護欄交接處,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橋墩上之擦痕一致,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4至25、34頁),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 撞擊點並無違誤。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雙車道, 雖有轉折處,但該處僅路肩縮減,車道仍維持雙車道;而系 爭汽車之車損為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 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足見陳冠瑋係偏離外側車道偏向右 側靠近路邊橋墩行駛,以致車身平行擦撞橋墩。而陳冠瑋於 109年12月7日14時59分在事故地點供稱:我駕駛系爭汽車由 南往北外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內車道之車輛於轉彎處 切進我的車道,我只好往護欄處閃避,才撞到護欄等語;且 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15時11分在事故地點自陳:我駕駛系 爭小貨車於內車道,欲往外車道切換車道,沒發現後方來車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0、32頁),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行駛於內側 車道,陳冠瑋行駛於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 時確有逕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系爭車禍地 點,其所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其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應 不致擦撞路邊橋墩或護欄,且倘若外側車道無其他車前狀況 ,陳冠瑋亦無偏離車道之必要,堪認陳冠瑋確係因看見上訴 人在轉彎處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 避,始擦撞護欄。  ⒉又經本院就上訴人上開疑義函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經函覆 略以:「事故現場圖乃是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所繪製之圖形 ,且經兩造確認的,其車道寬度等數據是現地員警測量得到 的,並非理論之數值,而本報告是根據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 重新繪製並無更動其數據。簡言之,事故現場圖即是根據事 故地點所繪製,故原鑑定報告之鑑定地點即是實際事故地點 。再者,由事故地點之Google earth地圖(如補附件1所示) 可以得知,事故現場靠近橋墩附近,道路確有向右彎曲之狀 況。因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帶可據以得知兩車之接近過程 ,特別是車速及行車之動態〈如小貨車變換車道(由内側車道 右切進入外側車道)〉,故原鑑定報告以動態模擬方法依當事 人筆錄陳述模擬兩車接近之過程,據以合理推論其事故之原 因,及其責任之歸屬。是故報告中所呈現之數據,乃依據兩 造之筆錄陳述之車速,所計算出來之數據,並非假設性之理 論數據。再者,因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無影帶加以記 錄,已無法透過現場勘查得知,兩車接近之任何資訊,本報 告乃以Google earth及Map替代現場勘查並取得相關之數據 ,因其量測誤差在0.1〜0.3公尺以內,是可以接受的。另由 現場圖得知,小客車撞擊瀧橋之護欄橋墩,該處經由Google earth及Map地圖可以明顯看出接近橋墩前路段幾近直線, 並非彎道;在近橋墩處向右側彎曲。另原鑑定報告之兩車接 近過程推論,即以小貨車於轉彎處切入小客車之車道為衝突 區域(參見原鑑定報告第6、10頁)進行分析示意。又學術鑑 定,並非地方鑑定,無法邀請事故雙方到場(會)說明。再者 ,由google earth量測之高程顯示(如補附件1所示),離橋 墩100公尺處之高程約9公尺;離橋墩50公尺處之高程約12公 尺;在橋墩處之高程約10公尺,表示接近橋墩之坡度約在4% 即約2.29度,相當緩和並且合乎道路縱向坡度不得大於12%( 約6.84°)規定(參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另該路段接近橋墩前幾近於直線(如補附 件1所示),並不會阻礙小貨車之視線,以致於造成小貨車 駕駛人看不到外側車道小客車之接近。」(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第97至10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⒊綜上,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 爭小貨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致陳冠瑋為 閃避而擦撞護欄乙情屬實。從而,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 造成陳冠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執前詞辯稱 系爭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35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 稅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 2,9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⒉),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為107年10月,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1,94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784÷(5+1)≒47,4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84,784-47,464) ×1/5×(2+2/12)≒ 102,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784-102,839=181,945】再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萬1,314元及營業稅1萬6,805元,系爭 汽車受損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5萬64元【計算式:工資5 萬1,314元+營業稅1萬6,805元+零件18萬1,945元=25萬64元 】,是陳冠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5萬64元。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陳冠瑋應負較大責任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 上訴人賠償責任。查陳冠瑋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80公里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 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陳冠瑋已超越速限,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陳冠瑋因車速過快,致見上 訴人切入外側車道時,不及採取安全反應措施,而上訴人未 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即切入外側車道,應認上訴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大為肇事主因,陳冠瑋為肇事次因, 臺灣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判斷,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本 院卷第94至96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上開辯稱,亦難認可 採。從而,本件陳冠瑋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萬5,045 元【計算式:25萬64元X70%=17萬5,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 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冠瑋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然被上訴 人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冠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 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45元, 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9

TTDV-113-簡上-3-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 獎金之公正性,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3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前揭APP即依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 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 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 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 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泰宇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户)做為上開APP之兌獎款項匯入帳戶,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揭手 機APP掃描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 佯以表示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人,致財政部陷於錯 誤,誤信係附表所示發票之持有人所兌獎,而由其委託核發 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0元匯入上開帳戶,致財政部受有2,300元之損失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利用上開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所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等事實。 2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郵局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中獎清冊 佐證被告兌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高雄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中區國稅局所附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翻拍之電子發票圖檔6張、陳泰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發票被告非實  際中獎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有  將中獎發票照片上傳網路之  事實。 3.佐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之帳戶盜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領他人發票之事實。 6 戶名陳泰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1.佐證被告使用之統一發票兌  獎APP係綁定證人陳泰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兌領獎金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兌獎APP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財政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兌獎時間(民國) 新臺幣/元 1 HZ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 1,000 2 WC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4分許 200 3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37分許 500 4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1分許 200 5 WW00000000 111年4月10日17時28分許 200 6 XB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200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泰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泰宇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87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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