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
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
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姓同事
介紹,得知被告從事貸款業務,陳姓同事詢問原告有無意願
一同向被告借款,原告表達肯定,數日後陳姓同事約原告至
統一超商順天門市,隨即拿出一疊文件,引導原告在指定位
置簽名,完成後陳姓同事表示會幫忙送去給被告審核,此後
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因此認為審核未通過,直至保險契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法院扣押後,始向律師諮詢相關問
題。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故附表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未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
(下稱車輛),故不可能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謂原
告購買之車輛係由訴外人游彩霞售與原告,價金為何匯入訴
外人梁菊芳帳戶,原告亦未曾收到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
納通知,原告顯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
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未曾向游彩霞購車,游彩霞對原告並無價金債權
,被告亦無從自游彩霞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附表本票債權。另被告雖曾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22973號程序)
自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302元,然因原
告近年來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以現金領取工資,許久
未曾自郵局帳戶提款,故不知郵局存款遭法院扣押,而法院
送達之執行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收受,原告母親詢問友人為何
會收到法院公文,友人答稱應該是詐騙,原告母親遂將公文
丟棄,未交與被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此外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附表本票返
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車輛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分期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
」、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而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將車輛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之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曾透過122973號程序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受償2,30
2元,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辦車輛分
期貸款,今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訂立附表本票原
因關係即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向游彩霞購買車輛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
確認書、附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第71至99頁、證物袋),而原告否認其係對話中任一
方,經本院將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
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音
檔『000000000000-第一次照會.wav』(受話號碼:000000000
0…)〈下稱第一次照會錄音檔〉按譯文所載『顏淯慶』聲音,與
本局採樣顏淯慶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Ia2)比對結果,
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0.99分,研判兩者聲音相似。其餘音檔
或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比對、或無法研判兩者聲音異同」
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
3233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
認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1人聲音與原告相似。又節錄該
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重要內容如下:
「…
台新大安:喂你好,是顏淯慶先生?
客:嘿,歹勢歹勢。
台新大安:我剛剛台新大安這邊,是,跟您確認一下是有看
一臺車子要來做貸款嘛?
客:對對對對,嘿。
台新大安:跟您確認一下資料,請問申請書以及聯徵查詢同
意書都是您本人親筆簽名的?
客:對對對對,是。
台新大安:您這次要貸款的金額是幾萬元呢?
客:ㄟ...30...37。
台新大安:37萬,呃,那您。
客:嘿。
台新大安:那你是買37然後要貸...
客:總數37貸29。
台新大安:貸29,分成3年36期,一個月是繳9,912元。
客:對對對對,月付9,900元。
台新大安:是,那您這臺車子有去現場看過了嗎?
客:有有有有。
台新大安:月付是9912。
客:嘿,嘿對。
台新大安:那車子是哪個廠牌的車呢?
客:是TOYOTA 1500 灰色的。
台新大安:VIOS嘛?
客:嘿,對對對。
…
台新大安:那繳款單是幫你寄到戶籍地中山路這邊嗎?
客:對對對,沒錯沒錯。
台新大安:這是您現在住的地方?
客:嘿,對對對」
該對話譯文內容包含被告外另一人之身分資料確認(姓名、
戶籍地)、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訂約動機、汽車買賣契約標
的等資訊。綜此,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被告外另1人聲
紋經鑑定與原告相似,且對話內容又關乎被告受理另一方購
車價金貸款分期償還之申請,而向另一方確認貸款總額、各
期償還金額、所購車輛資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人聯繫
,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購車資訊後,方與原告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受話門號000000000非其申辦,
且鑑定結果僅為與原告「聲音相似」,並非「原告聲音」,
其餘3則錄音檔案經鑑定非如被告所辯般係由原告接聽,可
見所有錄音檔案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均非原告等語。惟聲紋鑑
定之原理係將聲音以特定儀器接收後轉為圖像,再比對不同
圖像特徵確認類似程度,超過一定程度後方可認為不同圖像
源於同一來源,而證立二者之同一性,故鑑定所得結論僅能
為不同圖像間之類似程度,至於是否進一步認定圖像為「某
某某之聲音」,係自鑑定結果進一步認定事實獲致推論,不
能將鑑定結果與基於鑑定結果獲致之推論二者混為一談,故
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客戶聲音即為
原告聲音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聲紋較諸指紋、DNA等生物
特徵變動性更大,且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如收音條件、身體
因素),故可資為比對素材之採樣條件嚴苛,音頻間無法進
行比對實為常見,故尚難以此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
餘錄音檔與被告對話者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
檔外之其餘3則錄音檔經鑑定均非原告,可見被告抗辯內容
不實等語,即乏依據。另在臺灣持用非本人名義申登門號之
狀況比比皆是,故雖第一次照會檔案之受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若原告果係遭他人
冒名申辦貸款,則該行為人掩飾自身行為、拖延為原告發覺
之時間尚且不及,豈會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6日要求
被告將繳款單寄到原告戶籍址兼現住地(見本院卷第77頁、
第93頁),提高暴露自身不法行為之風險。綜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撥
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
為債權人即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就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附上契約書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據,由此可見被告已給付車輛價金與
出賣人,車輛方能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進而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其並未
購買車輛故出賣人無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自無憑據。
另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副本寄送原告一情,有受文
者欄可憑,此非關被告催告原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自不容原
告以誤認係詐騙集團寄送之文件推諉不知,益徵原告確實以
車輛價金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
㈣綜上,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他人亦訂有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將車輛價金貸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所負價金債
務,原告因此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為債務擔保,如此原告
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為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洋(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游彩霞,及調閱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本院認事證已明,此
等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
TPEV-113-北簡-294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