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麗文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琇琳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7、583/7000,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下稱本案訴
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
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並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四第
93至94頁)。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債權之法律關
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
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
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PCDV-113-訴聲-2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