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訴聲-23-2024111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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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麗文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琇琳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7、583/7000,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