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
段4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琦方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4元
),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僅結帳咖啡1 杯即逕行離去。嗣
經陳琦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446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