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瑛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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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1,368元,及其中5萬9,1 57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1,36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3

KSEV-113-雄小-3031-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蘇鈺雅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2-11

CYEV-113-嘉小-903-2025021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 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分別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808元、38,165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 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 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延滯訊息查 詢資料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 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且被告亦自 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 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 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 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7,808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0.24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0.494% 38,165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0.247%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0.494%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32-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倚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393-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洪衣婷 被 告 魏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12-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瑛祺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861-2025011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陳瑛祺 陳明煌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1011-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佩伶 蔡譽彬 被 告 曾逸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639元,及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63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7

KSEV-113-雄小-2716-202501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瑛祺 陳佩伶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6月1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98,799元及利息37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嘉簡卷第11至4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2-30

FSEV-113-鳳簡-783-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林家楷 陳瑛祺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0元,及其中新臺幣30,201元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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