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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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榮興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新竹市○區○○路0 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KSDV-113-司執-152300-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陳芬娥 住○○市○○區○○路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797-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阮千容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債 務 人 温李青蝶 住雲林縣○○市○○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 債務人阮千容、溫李青蝶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雲林 縣斗六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6992-20241126-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馮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馮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馮甯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思夢樂頭份店(下稱本案商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拿取貨架上之牛 仔褲及內衣各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960元,以下合稱本案 商品),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章馮甯離開 本案商店時,因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 店人員在章馮甯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本案商品,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章馮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後,拿取貨架上 之牛仔褲2件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於離開本案 商店時,因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 身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牛仔褲及內衣各2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牛仔 褲比對照片8張(編號7至14)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編 號1至6、10至12)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101至105、 109、117至121、125、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內衣2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內衣2件是我 在早市購買的,我在本案商店有拿內衣起來看,但沒有放進 包包內衣2件不是我偷的等語。然其於113年6月8日11時8分 許,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深色衣物觀覽,往左方移動數步,再 次將該深色衣物放至面前觀覽,及拿取該衣物至身體下方, 同時臉部亦朝下看往該衣物持續約數秒;復於同日11時11分 許,在本案商店淺色內衣區前拿取內衣後,有將內衣放至所 斜背背包內之動作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編號7至9)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5頁) ,且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之內衣2件,無論係 顏色、款式及商品標籤,經比對均與本案商店所販售之同款 內衣相同,足認被告在本案商店內,確有竊取扣案內衣2件 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 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易-25-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廖欽華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656-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511、512、513、514、515、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周瑞菊、周青村、鍾秋 珍、楊秀金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住處內,成功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部 分,則因李鎬偉未順利覓得財物而告未遂。嗣經洪陳月時等 5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嗣因李鎬偉騎 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不詳車輛,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車牌1面(嗣已發還陳瑞珠)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 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嗣 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李鎬偉,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拔釘 器1支,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地點,撿拾蔡月好、吳枝福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而侵占入己。嗣李鎬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自其身上扣得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 駕駛執照各1張(嗣已發還吳枝福),及自其所使用之車輛後 車廂內扣得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嗣已發還 蔡月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青村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鍾秋珍、涂芮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吳枝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鎬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警4800卷第11至20頁;屏警7200卷第7至9頁;東 警1500卷第7至10頁;屏警4100卷第7至15頁;東警5900卷第 11頁;潮警卷1500卷第7至11頁;偵4257卷第12至17頁;本 院卷第107、179、187至189頁),核與證人林宛姍、林漢忠 、陳時苑、魏伊培、蘇義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內警4800卷第67至70、77至79、81至82頁;屏警4100卷第 21至25、27至39頁;東警1500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被告所有之拔釘器1支、被害人蔡月好所有之郵局 存簿1本及印章1枚(下稱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告訴人吳福 枝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 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等情。惟查: 1、本案起初係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水源路前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騎乘懸掛失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其車廂內扣得本案郵 局存簿、印章,並經警通知被害人蔡月好於同日下午9時50 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 發還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予被害人蔡月好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在卷可考(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9、41至45、47、49至51 頁)。 2、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一節,於警詢中先供稱 :我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龍泉村○○路段 ,看到別人騎車時從機車掉下來,我撿起來,因為我有施用 毒品,所以不敢交去派出所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11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是撿到存簿跟印章,還是偷的,我想 不起來了,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交給警察。我認 罪等語(見偵4257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偷蔡月好的東西,印象中我是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 撿到裝著存摺、印章的袋子,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拿去 警察局,我只記得是大概在被我查獲前7天的下午時間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8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 ,並均供稱其係屏東縣內埔鄉○○路某路段拾獲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等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竊盜犯行,惟僅泛 稱:我認罪等語,並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則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印 章係被告所竊取,或其所拾獲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 3、而依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發現住處小門有遭人打開,進入屋內後發現2樓房間抽屜 有遭人翻動,我當時沒有報警,想說只有郵局存摺跟印章被 偷而已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31至35頁),可知被害人蔡月好 並未目睹行竊過程;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確認被害人蔡月好之住處或附近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可供 調閱監視器影像,該局函覆稱:警方於製作被害人蔡月好警 詢筆錄時,經詢問報案人住家係老舊社區,己身及周邊鄰坊 未裝設有監視器,因故無法提供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292 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以,依本案現存客觀事證,僅得知悉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竊取,且本案 實無法排除係不詳人士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上址住處內竊取本 案郵局存簿、印章後,上開物品因不明原因(例如不詳人士 竊取後認無價值而隨意棄置)掉落在被告所稱之地點,而遭 被告無意間拾獲而侵占入己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拾獲。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自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攜帶拔釘器1支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135頁 ),可知上開拔釘器係金屬所製,堪認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 屬器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非 被害人蔡月好所遺失,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因不明原因掉 落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為被告所拾獲,已如上述, 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顯係脫離被害人蔡月好持有之物。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前 因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 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 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 行,及為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就如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侵占之車牌1 面、郵局存簿1張、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均已發還與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告訴人吳枝福,業 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 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數量,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 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 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拔釘器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等情,固據其供稱在卷(見 內警4800卷第13頁),且經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而為警當場 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內警4800卷第93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促 進之效力,而屬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證人林 宛姍所持用,且該車輛業經警發還證人林漢忠,業據證人林 宛姍、林漢忠證述在卷(見內警4800卷第67至68、77至8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內警4800卷第117、119 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各1面,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內警4800 卷第15頁;東警5900卷第12至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無從對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各4萬2,000元、1萬6,000元、8萬6,500元、1萬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5本及 國民身分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身分證件及 提款卡之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 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 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1面;侵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郵局 存簿1本、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 、告訴人吳枝福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洪陳月時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段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洪陳月時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被害人洪陳月時、證人陳時苑、魏伊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4月4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63042號鑑定書、蒐證照片(見屏警4100卷第5、17至19、21至25、27至39、67、69、71至75、97頁;偵6671卷第9至1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周瑞菊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瑞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周瑞菊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6,000元及及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告訴人周瑞菊、證人蘇義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證人蘇伊欽指認證人魏伊培之國民影像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東警1500卷第5、13至15、17至18、37、39至40、43、45至53、55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周青村 李鎬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青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並破壞住處內之衣櫃欲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惟因李鎬偉未覓得財物而告未遂。 告訴人周青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2年5月23日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屏警7200卷第5、25至27、29至35、43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鍾秋珍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鍾秋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秋珍放置於屋內之現金8萬6,500元、存摺5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 告訴人鍾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112年9月16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6月16日住宅竊盜案作案車輛ENT-7859車牌軌跡路線/李鎬偉手機0000000000門號定位路線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7900卷第5、23至25、29至31、33至53、55至57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害人陳瑞珠 李鎬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起訴書僅記載同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陳瑞珠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鞋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5至18、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害人楊秀金 李鎬偉於112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懸掛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秀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秀金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 被害人楊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1至13、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告訴人涂芮誠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 告訴人涂芮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5至7、57至61、75、83、85至93、97至105、109至113、117至119、125、129至135頁) 李鎬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蔡月好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某路段,見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存簿、印章後予以侵占入己。 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1至35、39、41至45、47、49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吳枝福 李鎬偉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旁,見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提款卡、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 告訴人吳枝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潮警1500卷第5、13至25、29、31、33至51、69至7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PTDM-113-易-64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李三興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蔡憲榮 郭福讚 洪玉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坤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9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三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三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3罪及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李三興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死亡 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 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另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 均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 蘇坤城共同或分別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之貪污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玉振、蘇坤城部分科刑之判決,及 蔡憲榮如其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至23所示沒收部 分,改判仍各論處洪玉振、蘇坤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又諭知蔡憲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 所示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各論處蔡憲榮、郭福讚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 刑、論處郭福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 (以上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及郭福讚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憲榮、郭福讚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福讚、蘇坤城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憲榮部分:⒈其為技工,非正式編制,且投保勞工保險,與 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下或稱屏東市立殯儀館)僅為一般 僱傭關係,非依法任用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並未詳查,即 認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有不載理由 、調查未盡之違法;⒉其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有部分行為之時間、禮儀 公司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⒊偵查中已坦承曾收受相關禮儀公司或喪家之費用,事後 亦繳回犯罪所得,所陳為其妻陳瑞珠收受,主觀上認為是紅 包非賄賂部分,屬事實抗辯或主張有阻卻事由,原判決認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法則適用亦有 不當。   ㈡郭福讚部分:⒈喪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 感謝或慰問之餽贈,與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又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額外給予之提成獎金,非定期 發給,與得否收受喪家致贈紅包無涉,原判決認其成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違法;⒉其無為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榕文當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其取得,原判決逕依證人王伶子主觀臆測,推論其已取 得紅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⒊原判決無視其於78年間曾因 相同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以時空因素改變為由 ,未說明何以非屬刑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理由,於法有違。  ㈢洪玉振部分:⒈其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投保勞保之清潔隊 隊員,自93年1月起借調到屏東市立殯儀館長達10多年,未 領取殯儀館之提成獎金,非殯儀館編制人員,原審未詳查其 是否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有理由欠備違法;⒉喪 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表達感謝之意,與 其行為無對價關係,且依證人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之證 詞,足徵其等主觀上無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其收受紅包 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要件不同,原審論以前揭之罪,並非適法。 ㈣蘇坤城部分:⒈其於偵審中坦承收受葬儀社轉交之喪家紅包, 並分配予同案被告,該紅包之性質為賄賂或餽贈,應屬法律 評價範圍,其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行為不當,請求檢察 官從輕發落,非全然否認犯罪,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其於殯 儀館擔任義工,無固定酬勞,依每具大體收入100元維持生 計,所收受喪家紅包為單一犯意,雖行賄或期約之殯葬業者 非相同,但時間集中於104年6至10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6 、4及10、11至19各為同一天,有時間空間之緊密性,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 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 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 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 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下或合稱蔡 憲榮等4人)有上開相關各貪污犯行,係分別綜合蔡憲榮等4 人之供述或相關自白、同案被告李三興認罪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賄者潘妍汝等人(與後述之王伶子、許 榕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行賄者康培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伶子、許榕文之供 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火化名冊日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係任職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之公務員,蔡憲榮、洪玉振另介紹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蘇坤 城、李三興至殯儀館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工作,明知民眾繳 納之火化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事宜,仍共同於附表一 所載日期,以撿骨紅包等名義向所示殯葬業者收受賄賂,郭 福讚另單獨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安排加爐、插爐之名義與所 示之殯葬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所 為各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郭福讚所為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蔡憲榮等4人就附表一部分 ,與李三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復說明附表一、二所示殯葬業者給付蔡憲榮等4 人之款項或期約交付郭福讚之款項,無非係作為要求火化場 工作人員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往生者火化及撿骨等工作之 對價,或為求給予方便,以配合特定時辰入塔而加爐、插爐 等調動火化順序之對價,顯已對火化場工作人員執行之火化 相關工作有所請求,已非事後單純感謝或慰勞性質之餽贈, 可見殯葬業者期約或交付上開款項,在主觀上對於火化場人 員執行遺體火化之職務行為已有行求賄賂之意思甚明,且蔡 憲榮等4人均知悉殯葬業者交付其等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希望 其等妥適處理各該殯葬業者所承攬喪家往生者遺體火化工作 ,甚至配合喪家排定進塔時辰而優先進行火化等,是其等收 受上開款項顯與其等職務上之遺體火化工作具有對價之關係 ,而非僅係單純感謝、慰勞辛勞所為之餽贈紅包等旨甚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部分殯葬業者林志和、王 伶子、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指稱交付1000元為習俗、行 規,或家屬所為答謝紅包,2000元是給郭福讚喝茶用等說詞 ,郭福讚提出之其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郭福讚、蘇 坤城指稱附表一所示1000元乃撿骨紅包,非賄賂,郭福讚否 認為附表二所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主張未收取許榕文交 付之2000元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蔡憲榮等4人有 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 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非僅單憑王伶子指證,即認定郭福 讚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收受賄賂犯行,並參酌許榕文同旨之 供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火化名冊日報表,就如何認 定許榕文為使死者於特定時間完成火化,經王伶子居間聯繫 後,與郭福讚達成意思合致,依指定方式交付2000元賄賂, 郭福讚確按照要求時間完成火化等旨,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 由,要無所指有悖無罪推定原則,郭福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同非適法。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 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 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 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 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 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 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 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 職權為限。   原判決依憑卷附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屏東縣屏 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 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 化場作業程序、屏東市公所僱用蔡憲榮為市立殯儀館技工函 文、屏東市市長核准之民政課支援借調洪玉振之簽呈、屏東 市立殯儀館職員工作分配表、屏東市立殯儀館93年7月2日提 成獎金比例表等資料,已敘明屏東市立殯儀館隸屬於屏東市 公所,協助民眾處理殯儀、火化有關事項,為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蔡憲榮、洪玉振係屏東市公所依法僱用並以職 務命令方式,核定指派、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擔任技工、 隊員,負責殯儀館火化場火化爐操作(含撿骨裝罐)、冷凍 櫃等機械維護、火化場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或協助火化爐 操作及火化場、停棺室、冷凍櫃、停屍間等環境清理維護等 工作,其2人既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實際從事 協助人民處理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依上揭相關規定,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旨,已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蔡憲榮 、洪玉振所指理由欠備之違失。 六、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 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 相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蔡憲榮、蘇坤城所為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時間有異,各次行賄之殯葬業者非完全相同 ,且係處理不同之死者遺體火化事宜,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 未就蔡憲榮、蘇坤城所示各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予分論 併罰,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無蔡憲榮、蘇坤城所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  七、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就郭福讚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其刑情狀,已敘明所執79年偵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距本 件時間已久,而郭福讚為本件行為時,所負責殯儀館火化場 火化爐操作等工作內容,已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且依上揭屏 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 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均明載收取 之規費服務內容包含撿骨裝罐,郭福讚長期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工作,即不得諉為不知其職務內容及相關規定,無從認其 理由為正當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郭福讚上訴意 旨仍執此事由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依調查 所得,已記明蔡憲榮、蘇坤城固於原審、偵查中分別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惟蔡憲榮於偵查中否認有收過蘇坤城分配之涼 水錢,主張是其妻收取,事後才知悉,蘇坤城於偵查中坦承 有收取所示之涼水錢,但辯稱不清楚有無違法,不知道不可 以收,這是以前一直傳下來的文化,以前就是這樣做,經檢 察官告以上揭自白減刑規定後,仍主張我是受僱的,我賺的 是辛苦錢,原判決綜其等供述全旨,以難認蔡憲榮、蘇坤城 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犯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核無不合。蔡憲榮、 蘇坤城上訴意旨猶以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據。 九、綜合前旨及蔡憲榮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23所示李三興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 ,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原判決論處李三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23罪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 23所示(扣案)相關沒收,李三興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嗣因李三興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李三興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 。惟李三興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原判決諭知之上述沒收部分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2-台上-39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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