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511、512、513、514、515、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周瑞菊、周青村、鍾秋
珍、楊秀金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住處內,成功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部
分,則因李鎬偉未順利覓得財物而告未遂。嗣經洪陳月時等
5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嗣因李鎬偉騎
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不詳車輛,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車牌1面(嗣已發還陳瑞珠)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
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嗣
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李鎬偉,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拔釘
器1支,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地點,撿拾蔡月好、吳枝福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而侵占入己。嗣李鎬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自其身上扣得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
駕駛執照各1張(嗣已發還吳枝福),及自其所使用之車輛後
車廂內扣得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嗣已發還
蔡月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青村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鍾秋珍、涂芮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吳枝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鎬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警4800卷第11至20頁;屏警7200卷第7至9頁;東
警1500卷第7至10頁;屏警4100卷第7至15頁;東警5900卷第
11頁;潮警卷1500卷第7至11頁;偵4257卷第12至17頁;本
院卷第107、179、187至189頁),核與證人林宛姍、林漢忠
、陳時苑、魏伊培、蘇義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內警4800卷第67至70、77至79、81至82頁;屏警4100卷第
21至25、27至39頁;東警1500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被告所有之拔釘器1支、被害人蔡月好所有之郵局
存簿1本及印章1枚(下稱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告訴人吳福
枝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
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等情。惟查:
1、本案起初係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水源路前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騎乘懸掛失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其車廂內扣得本案郵
局存簿、印章,並經警通知被害人蔡月好於同日下午9時50
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
發還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予被害人蔡月好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在卷可考(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9、41至45、47、49至51
頁)。
2、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一節,於警詢中先供稱
:我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龍泉村○○路段
,看到別人騎車時從機車掉下來,我撿起來,因為我有施用
毒品,所以不敢交去派出所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11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是撿到存簿跟印章,還是偷的,我想
不起來了,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交給警察。我認
罪等語(見偵4257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偷蔡月好的東西,印象中我是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
撿到裝著存摺、印章的袋子,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拿去
警察局,我只記得是大概在被我查獲前7天的下午時間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8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
,並均供稱其係屏東縣內埔鄉○○路某路段拾獲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等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竊盜犯行,惟僅泛
稱:我認罪等語,並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則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印
章係被告所竊取,或其所拾獲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
3、而依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發現住處小門有遭人打開,進入屋內後發現2樓房間抽屜
有遭人翻動,我當時沒有報警,想說只有郵局存摺跟印章被
偷而已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31至35頁),可知被害人蔡月好
並未目睹行竊過程;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確認被害人蔡月好之住處或附近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可供
調閱監視器影像,該局函覆稱:警方於製作被害人蔡月好警
詢筆錄時,經詢問報案人住家係老舊社區,己身及周邊鄰坊
未裝設有監視器,因故無法提供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292
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以,依本案現存客觀事證,僅得知悉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竊取,且本案
實無法排除係不詳人士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上址住處內竊取本
案郵局存簿、印章後,上開物品因不明原因(例如不詳人士
竊取後認無價值而隨意棄置)掉落在被告所稱之地點,而遭
被告無意間拾獲而侵占入己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拾獲。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自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攜帶拔釘器1支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135頁
),可知上開拔釘器係金屬所製,堪認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
屬器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非
被害人蔡月好所遺失,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因不明原因掉
落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為被告所拾獲,已如上述,
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顯係脫離被害人蔡月好持有之物。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前
因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
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
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
行,及為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就如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侵占之車牌1
面、郵局存簿1張、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均已發還與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告訴人吳枝福,業
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
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數量,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
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
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拔釘器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等情,固據其供稱在卷(見
內警4800卷第13頁),且經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而為警當場
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內警4800卷第93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促
進之效力,而屬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證人林
宛姍所持用,且該車輛業經警發還證人林漢忠,業據證人林
宛姍、林漢忠證述在卷(見內警4800卷第67至68、77至8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內警4800卷第117、119
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各1面,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內警4800
卷第15頁;東警5900卷第12至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無從對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各4萬2,000元、1萬6,000元、8萬6,500元、1萬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5本及
國民身分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身分證件及
提款卡之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
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
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1面;侵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郵局
存簿1本、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
、告訴人吳枝福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洪陳月時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段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洪陳月時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被害人洪陳月時、證人陳時苑、魏伊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4月4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63042號鑑定書、蒐證照片(見屏警4100卷第5、17至19、21至25、27至39、67、69、71至75、97頁;偵6671卷第9至1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周瑞菊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瑞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周瑞菊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6,000元及及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告訴人周瑞菊、證人蘇義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證人蘇伊欽指認證人魏伊培之國民影像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東警1500卷第5、13至15、17至18、37、39至40、43、45至53、55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周青村 李鎬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青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並破壞住處內之衣櫃欲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惟因李鎬偉未覓得財物而告未遂。 告訴人周青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2年5月23日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屏警7200卷第5、25至27、29至35、43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鍾秋珍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鍾秋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秋珍放置於屋內之現金8萬6,500元、存摺5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 告訴人鍾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112年9月16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6月16日住宅竊盜案作案車輛ENT-7859車牌軌跡路線/李鎬偉手機0000000000門號定位路線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7900卷第5、23至25、29至31、33至53、55至57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害人陳瑞珠 李鎬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起訴書僅記載同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陳瑞珠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鞋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5至18、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害人楊秀金 李鎬偉於112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懸掛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秀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秀金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 被害人楊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1至13、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告訴人涂芮誠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 告訴人涂芮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5至7、57至61、75、83、85至93、97至105、109至113、117至119、125、129至135頁) 李鎬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蔡月好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某路段,見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存簿、印章後予以侵占入己。 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1至35、39、41至45、47、49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吳枝福 李鎬偉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旁,見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提款卡、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 告訴人吳枝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潮警1500卷第5、13至25、29、31、33至51、69至7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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