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
同,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其他各罪之性質迥異。併斟
酌各罪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0日
CYDM-114-聲-2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