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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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 同,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其他各罪之性質迥異。併斟 酌各罪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0日

2025-03-31

CYDM-114-聲-200-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蘇怡華 陳冠佑 法定代理人 蘇怡華 陳丁福 被 告 謝育才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31

CYDM-114-交附民-3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輝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輝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 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0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4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5日 114年2月4日

2025-03-31

CYDM-114-聲-229-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因細故對告訴人莊 雅芬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 判決後之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31

CYDM-114-簡上-3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3、5至10、15至1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2、4、11至14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② 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總和;③受刑人之意見等 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 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3日 111年5月9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等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同左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同左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日 同左 111年12月12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同左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7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同左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同左 112年1月9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9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11年度訴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9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度偵字第7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4年1月6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2025-03-31

CYDM-114-聲-158-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宇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 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36分,行至同鄉中華路左轉公館時,因未打方向燈而 違規。且經警攔查仍不停車,直到行駛至同鄉和睦村公館8號 前始停車。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 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實施酒測之錄影畫面截圖1張、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6-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碧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碧蓮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水牛厝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駛至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前,隨後經接獲110報案而到場處理糾紛案件之 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73-20250331-1

朴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其配偶吳俊人所營之攤位,與吳俊人於發生爭吵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朴子市某便利超商購買 調酒飲用。其飲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行駛至嘉義縣○○市○村里○○○0號附2 6前時,將上開車輛暫停路旁。適警方亦接獲110報案,稱潘 雯有酒後駕車情事,遂派員外出巡察。員警嗣發現潘雯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前,且呈引擎發動、閃爍方向燈之 狀態,遂趨前攔檢盤查,因而發現潘雯散發酒氣。潘雯亦當 場坦承於飲酒後駕車。員警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 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密錄器光碟1片、檢察官114 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朴原交簡-2-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代號BN000-H11302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楊明璋、代號BN000-H113024B(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暫時停車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前時,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以右手觸摸 甲女胸部約2至3秒,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楊明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1份、被告之Facebook及 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年曆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31

CYDM-114-朴簡-93-20250331-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沈銘震 被 告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1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31

CYDM-114-嘉簡附民-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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