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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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9號 債 權 人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債 務 人 盧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參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29-20241118-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被 告 蔡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3

KMDV-113-重訴-17-20241113-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天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13,20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前向 伊承租該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業經伊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起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30萬2830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招商而至金門投資,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但迄今已31年餘,建物均未獲核發 建造執照,致無法使用營業,上訴人卻持續收取租金。且本 承租案根本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建築 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違法 放租,兩造81年12月23日第1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數十坪,對其餘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再者,伊因興建 太武渡假村建物案對被上訴人有逾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 可與被上訴人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上訴人自8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所有)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租金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金門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 13,208.19平方公尺(已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部分);嗣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108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29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 等函暨所附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 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數十坪,對其餘 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其興 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除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吳風買受之部分( 原審卷第305頁)外,仍然未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雖因太武 渡假村未能合法營運而大部分呈荒廢狀態,雜樹、雜草叢生 ,然在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前,仍 屬上訴人繼續占用。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欠缺管 領力,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雖因受 限於「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 不能興建旅館致迄未取得建造執照,然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1年12月間係由訴 外人陳國堯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訂租賃契約;90年間以 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各該契 約均非無效,亦經兩造間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 人抗辯81年本承租案第1份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計算。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 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而於附表所示 期間持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正當。  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即明 。至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審酌⑴系爭土地之公告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45頁)為憑;⑵系爭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 案檢討)案」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土地使用分區為自 然村專用區,編號3、4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其餘 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參原審卷第37 9-380頁),其中自然村專用區可容許鄉村住宅(含農舍)、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旅館及民宿、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倉儲、農業及養殖設施、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等項〔參110 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21點,同 上卷第377-378頁〕;⑶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 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 高,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 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19-232、381-386頁) ;⑷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目前未正常營運,除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自用(坐落附表編號5、336地號、門牌號碼 斗門86號)外,幾已成廢墟,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雜草叢生 (同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3.1%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合計37萬3684元(詳如附表)為適當。則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其餘額為30萬285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83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無不 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有逾8 000萬元之債權(原因事實與各項目金額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27-473頁)存在,可與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核發太武渡假 村建物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該渡假村建物建築費用7389 萬9830元、82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履約之租金 不當得利共331萬3000元、83-110年之營業損失3750萬元、 違法拆除房舍等財產損失577萬1430元及83-108年繳納房屋 稅損失250萬元,合計1億2297萬4260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 以被上訴人就太武渡假村建物怠於核發建築執照,致其營業 因無照中斷,致受有損害,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1次租約違 反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雙方系爭土地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後,就其中300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 重國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99-119頁)。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衍生 損害項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 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2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10土 地之請求,均屬編號5土地之範圍,及編號5土地部分亦均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元)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7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3 102 0.2 3% 109.1.1-109.3.23 8 5 336 12172.55 60 1.4 3.1% 105.8.1-106.12.31 31,697 160 5.4 3.1% 107.1.1-112.5.31 326,030 6 336-11 68.08 60 3.4 3% 105.8.1-108.12.31 417 74 2 3% 109.1.1-110.12.31 302 60 1.4 3% 111.1.1-112.5.31 172 7 336-12 24.18 60 3.4 3% 105.8.1-106.12.31 148 138 2 3% 109.1.1-110.12.31 200 142 1.4 3% 111.1.1-112.5.31 144 8 336-13 584.11 60 6.8 3% 105.8.1-112.5.31 7,150 9 336-14 42.31 60 6.8 3% 105.8.1-112.5.31 518 10 336-15 9.15 60 3.4 3% 105.8.1-106.12.31 56 90 2 3% 109.1.1-110.12.31 49 60 1.4 3% 111.1.1-112.5.31 23 合計 13208.19 373,684 備 註 ❶編號5土地占用面積12,172.55平方公尺,為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6.06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面積753.51平方公尺(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5頁)。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上訴人目前並實際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故認其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3.1%計算。 ❷編號5-10土地面積合計12,900.3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6-10土地均於103年11月21日自編號5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❸各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皆計至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13

KMHV-113-上易-8-20241113-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天全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2

KMDV-113-重訴-13-20241112-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道實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其衡 陳家悌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府衛 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0年 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 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係私立醫療機構愛私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該診所臉書 粉私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 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 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 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 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本院卷第75頁),經人陳情檢舉後(本院卷第73 頁),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稽查屬實(本院卷第77 頁),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 (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不服,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金門地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 240頁)。 二、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二)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四)系爭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 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 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 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法規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 生效要件。又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 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僅以 網際網路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不能 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係依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得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者,前提係存在合法有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經本院向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查,原告 遭被告認定違規時點即110年3月5日(本院卷第240頁),所 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系爭公告,惟系爭公告並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說明, 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未發生效力。 (三)衛生福利部雖稱系爭公告已於94年3月23日刊登並長期置放 於94年3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焦點新聞項下,實質已 具公告周知作用,且自101年9月起,系爭公告同時置放於本 部法規檢索系統至今,參酌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6001410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公示送達張 貼公告規定,認為亦可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代之, 民事訴訟法該規定亦於107年5月22日修改明定得公告於法院 網站,應認系爭公告公布於其官網之效果與刊登新聞紙相同 而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公示送達僅係針 對特定受送達人為之,未若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為規範,具有一般性、廣泛性,兩者本質迥異,自未可等而 視之。法規命令既在規制多數不特定人之行為,進而產生拘 束力及法律效果,本應嚴守法定程序以為發布,使人民得以 信賴這是合法的法規命令。若中央主管機關自己可以不遵守 法律所定發布程序,又有何立場可以要求多數不特定人應該 遵守該法規命令?!是衛生福利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公告並未發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違反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並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8

TPTA-112-簡更一-1-2024110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岳彬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陳岳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3,90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同段000-0地號(面積3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 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一第9頁),因上開 ○○段○○段100、102、103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 予訴外人洪平森(見卷二第69頁),嗣於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上開○○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200元,及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卷二第151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權基礎為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判決(見卷二第180頁),因被告均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陳福海(已歿)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權利 範圍如同附表「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欲贈 與其子即兩造、訴外人陳彥豪,每人權利比例各3分之1, 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原告中都段土地及原告岡山段土 地),陳福海並借用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彥豪就其所受贈 土地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陳彥豪終止該契約 ,就應屬其本人所有土地要求被告協同為下列處分:①陳 彥豪與被告、訴外人陳洸華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出售 予陳洸華,惟未辦理過戶手續,故仍登記在被告名下;② 如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7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平森;③如附表編號4、 5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坤福。        ㈡原告前於111年間提出確認書要求被告確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係屬於原告所有,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原告認知有誤    ,後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由其子出面    告知原告,如被告出售土地,會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之價    金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    、2、3土地全部(其中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 之1、附表編號3權利範圍6分之1屬原告所有,下稱「原 告    中都段土地」),以每坪32萬元價格出售予洪平森,得款    23,987,200元,但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11,123,200    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共34.76坪,以每坪32萬計算, 計算式:34.76×320,000=11,123,200元)(卷二第152頁 )。     ㈢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已變賣「原告中都段土地」所得價金11,123,2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將「原告中都段土地」出售他人,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致陷給付不能,且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萬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5土地為家族土地,是由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土地持分,並非依每人3分之1之比例贈與分配給3個兒子 ,因伊為長子,獲分配之比例較高,原告則分得其他土地 。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附表編號1至5土地 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㈡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曾與訴外人陳佳德有請求拆屋還地訴 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事 件判決確定,由上開判決附表中可看出陳福海並未分配附 表編號1至3土地予原告,反而是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足見此為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之結果,至於原告提及之確認書,觀諸內容為原告希望伊 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2登記予伊,實則, 原告係對於父執輩分配土地結果不滿,要求重新分配。再 者,附表編號1至3土地為訴外人鼓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鼓山公司)之建物使用地,鼓山公司係由陳洸華之父親即 陳壽山所創立,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即兩造父親)、陳 振峰均入股合作經營,土地即為三人所共有,陳壽山、陳 福海、陳振峰死亡後,鼓山公司即由陳洸華(陳壽山長子 )、伊、陳佳德(陳振峰長子)承繼經營,即兩造父執輩 係將鼓山公司以及公司建物所坐落土地交由長子承繼,非 如原告所稱各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另陳彥豪為伊之二弟,其於107年間因債務問題向伊借錢, 伊無現金可供借貸,在陳彥豪要求下賣掉附表編號3土地5 坪予陳洸華,當時賣地之款項是由陳洸華交予陳彦豪,惟 陳彥豪所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至如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真,因系爭協議書為伊與陳彥豪間之協議, 與原告無涉,且僅提及附表編號3土地,尚與附表其餘土 地無關,又陳彥豪因在外欠債,是被告基於友愛兄弟之心 ,將自己分配到的土地出售後交由陳彥豪還債,並非因渠 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土地及範圍於起訴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附表編號1、2、3①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13日以每坪32 萬價格出售予洪平森。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及被告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示③(即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成立借名契約? 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①出售價金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5、如「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係 陳福海出資購買勝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陳彥豪及 陳洸華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附表編號3 土地範圍6分之1出售陳洸華,所得價金由陳彥豪受領,惟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附表 編號1、2、3土地全部出售洪平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見卷一第99至第120頁,卷二第29頁至第56頁、第193 頁至20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 、協議書(見卷一第27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證 人陳彥豪及陳洸華證詞、渠等間就附表編號3土地因買賣 所撰寫之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確認書(見卷一 第27頁至31頁)為證。惟查:    ①據證人陳彥豪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陳福海生前多次表 示其所購買的土地是要給我跟兩造三兄弟的,並表示土 地在被告名下,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拿去賣,附表編號1 至5土地是陳福海跟我大伯陳壽山、三叔陳振峰共同出 資購買,當初我父親買受部分為了節省登記費用,才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會分別用買賣及贈與原因登 記,當時我年紀小不清楚,是我長大後,陳福海一直跟 我強調,每隔幾天就會跟我講這件事,有次是在105年 、106年間某一次年夜飯,陳福海有叫我跟兩造到樓上 房間,並表示附表土地是兩造與我各3分之1,當時我們 都沒有說話,算是默認,又陳福海曾說要將土地售出, 價金一樣分給我及兩造,但他說這些事情時,現場只有 我及我母親,但陳福海確實是要將土地贈與給我及兩造 ,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因為附表編號3土地與陳佳德 共有,但我們跟陳佳德不合,不想讓他行使優先購買權 ,才會在土地沒有過戶下將附表編號3屬於我持分的土 地賣給陳洸華,至於協議上記載「另以上持分1/6系陳 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是我要求被告加的 ,又我所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土地所有權各3分 之1,我也已經出售他人等語(見卷二153頁至第158頁 ),復證人陳洸華於審理中證稱:78年後,因為我父親 陳壽山辭掉鼓山○○公司的董事長,陳福海那時還是董事 ,他來工廠巡視時找我聊天,有說過土地就是要分給兩 造還有陳彥豪,我看到系爭協議書時,上面已經有「另 以上持分1/6系陳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 現場也沒有再修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惟觀諸上開證人陳彥豪、陳洸華等證詞,均是渠等 聽聞陳福海提及所購買土地要贈與予兩造及證人,縱認 屬實,此亦僅為陳福海購買土地時所存心裡動機,兩造 間全無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存在,故非可逕認兩造間 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陳彥豪雖證稱證 稱係為節省登記費用始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乃屬陳福 海與被告間所存情事,與原告尚無干涉,自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②復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全憑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自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可能,況陳福海購買附表編號1至5土地時,兩造均 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11頁),陳福 海其時自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可能,是縱認上 開2名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陳福海曾有意將贈與 土地均分予兩造及證人,並不當然證明原告及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③再原告固提出陳福海及其兄弟陳壽山、陳振峰間於74年4 月28日書立不動產協議書(見卷二第81頁)為據,惟該 不動產協議書立約人僅有陳福海及其兄弟3人,顯與兩 造無涉。又陳福海所購買土地,兩造均不曾占有使用過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二第141頁),而原告 雖主張曾繳納土地3分之1地價稅,並據提出99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繳費單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25頁),然 此經被告否認,且持有繳費單原因多端,非必然曾繳納 費用,自難憑此即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岡山段土 地」非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出售價金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編號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③土地應認屬被告所有    ,則被告出售他人自係合法有權處分,受領價金亦有合法    權源,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或負擔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 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1,12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失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① 被告現存登記權利範圍②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52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 2分之1 2分之1(現無,已出售) 6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909.2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2024-10-25

KSDV-113-重訴-59-202410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為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 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 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受損、衣物長期未更 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 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 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時 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 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 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 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 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繼續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 案母懷孕8月,預產期為11月23日,身體狀況欠佳,且與案 繼父因離婚問題產生衝突,且案家即將搬家住所不穩定之上 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案母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及消極處 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顧受安置 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護字第4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 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繼父與案母持續發 生衝突及案家即將搬家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18

KMDV-113-護-6-202410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天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7萬 29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17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6800元=8277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4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兩造間簽訂之縣有地租賃 契約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公證,公證書第4條已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原告依該約定已得於契約關係消滅 時,就拆除地上物及騰空交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需提起 本訴,以達相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目的,宜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4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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