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娟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1號 債 權 人 黃智成 債 務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0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純清 被上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娟、邱御瑄(原名邱卉渼)、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訴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3-訴-172-202503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3,6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3,6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9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總太共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主 任委員陳鍾亞及副主任委員蘇揚哲之決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 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補-55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 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 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 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 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 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 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 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抗告人陳秀娟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背信 罪暨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 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 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 3門號」)後,於同日19時14分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1月2日前某日,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日新、陳秀 娟、陳雅鳳、劉謹貽、蔡旻軒、簡慈靜、余美娟、鄭涵芳、 莊佳龍、蘇春榮、張好棋及被害人林享吟(下稱黃日新等1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指 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日新 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日新、張好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 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蔡易辰於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登之手機門號 查詢紀錄、證人陳品芳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春榮提供之手機通聯 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日 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好棋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 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黃日新等12人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黃日新等1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日新等1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該部分被害人之門號,或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3門 號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0頁),核與本件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00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黃日新等12人和解,犯罪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3門號而獲得現金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卷第80頁),該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日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許、同年12月5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分別與黃日新聯繫,佯稱:依指示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日新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日新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餐廳門口 30萬元 附表二:(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226、16533、165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起,自稱「小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陳品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提起公訴)聯絡,俟取得陳品芳交付之右列金融帳戶後,再透過網路詐欺被害人陳秀娟等9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陳品芳所有之金融帳戶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2 陳雅鳳 (告訴人) 113年1月22日 11時48分 3萬元 3 劉謹貽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15時42分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3分 4,800元 4 蔡旻軒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37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 3萬元 5 簡慈靜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01分 5萬元 6 余美娟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1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1時7分 3萬5,000元 7 鄭涵芳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9日 10時23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漏列23分) 10萬元 8 林享吟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莊佳龍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29分 5萬元 10 蘇春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雅瑄」、「莊柏妍」、「日暉客服專員NO.92」、「鑫鑫向榮教學社團(群組)」與蘇春榮聯繫,佯稱:安裝「日暉」APP,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春榮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春榮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奇」。 無 112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臺北巿大同區寧夏路67號前 80萬元 11 張好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潤盈營業員」、「莊安妮」與張好棋聯繫,佯稱:加入「實戰菁英社團」及「潤盈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好棋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妍」。 無 112年12月28日 13時3分許、高雄巿林園區金潭路11號前 60萬元

2025-03-03

KSDM-113-簡-4722-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秀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 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33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11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2-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2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75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90 00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08 00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65

2025-02-21

TNDV-113-除-338-202502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潘俊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潘俊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潘俊曄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 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俊曄 委由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頁),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5 5至第17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至96、167頁),核與告訴人詹明招、張鳳 娜、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陳秀娟、高玉闌 、紀中雄於警詢所述;被害人蔡仁明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警卷第133至134、163至164、187至189、231至232、251 至253、279至282、333至335、355至358、383至386、303 至307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9、31至33、35、37至39頁);告訴人詹明招報案相關資 料,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 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5、137至13 9、141至144、145至147、149、151、153至154、157、15 9頁);告訴人張鳳娜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67至171、168、173至174、175、177至178、 181、183頁);告訴人蘇品后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國內 匯款申請書、遭詐騙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1、197至207、197至 212、217、219、221至222、227、229頁);告訴人廖昱 婷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LINE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33、233、234、235至236、237、239、241至 243、247頁);告訴人許惠晴報案相關資料,計有:投資 遭詐欺案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翻拍照片 、遭詐欺資訊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60、261至262 、263、265至266、267至268、273、275頁);告訴人湯 玉惠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欺資 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4、284至286、285至28 6、286、291、293、295至296、297、299頁);被害人蔡 仁明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南台南分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9至311、313至315、317 、319、321至323、327、329頁);告訴人陳秀娟報案相 關資料,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7、339、341、343 、345至346、349、351頁);告訴人高玉闌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9、362、360至362 、367至368、369、371至372、375、377頁);告訴人紀 中雄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9、3 91、393至394、397、3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辦投資才申設、交付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查中辯稱自己是被 騙的,不承認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見偵卷第 25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陳秀娟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 證(見金訴卷第111至112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須扶養父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 至2,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後經執行完畢報結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秀娟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 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 人蔡仁明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 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係 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 金訴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 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67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 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 人蔡仁明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 ,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昱婷、許 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 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 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林嘉和, 亦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佯稱:因自身 帳戶遭凍結,無法從事網路手錶買賣交易,需借帳戶協助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嘉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5日 17時21分許、112年4月7日20時55分許,分別匯款1萬1,28 5元、103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10時53 分許,匯款6萬1,34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轉匯,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嘉和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交易 明細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告訴人林嘉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姵芸」指 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7時21分許、112年4月7日20時5 5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將匯至告訴人林嘉和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1萬 1,285元、103元、6萬1,348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警卷第43至49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9、31至33、35、37至39頁)、告訴人林嘉 和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3至98、51至60頁),上 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五)惟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姵芸」等人聯繫時 ,曾將伊上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後對方把錢匯 入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伊再應對方要求轉出,上揭匯豐銀 行帳戶未協助對方轉帳前的餘額是375元,之後協助對方 轉帳,到被凍結時餘額為10萬2,814元等語(見警卷第46 頁),而觀諸告訴人林嘉和與「姵芸」之對話紀錄中(見 警卷第51至60頁),「姵芸」確實有傳送許多帳戶以讓告 訴人林嘉和匯錢轉出,與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又上揭匯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林嘉和未協助對方轉帳 前的餘額是375元,之後告訴人林嘉和協助對方轉帳,到 被凍結時餘額為10萬2,814元乙節,除告訴人林嘉和前開 證述外,並有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73至98頁)堪認此部分為真,是綜合上情,足認 告訴人林嘉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1萬1,285元、103元、 6萬1,348元,係他人匯至伊名下帳戶,伊再轉匯至上開2 金融帳戶,從而,可知告訴人林嘉和轉匯至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林嘉和所有之金錢,告訴人林嘉和 亦未因遭「姵芸」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何等財產 損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經告訴人林嘉和轉匯至上開 2金融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實難認此部 分亦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 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明招 (有提告) 告訴人詹明招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對告訴人詹明招佯稱:有今彩539報明牌活動云云,致告訴人詹明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鳳娜 (有提告) 告訴人張鳳娜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對告訴人張鳳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鳳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0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品后 (有提告) 告訴人蘇品后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對告訴人蘇品后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品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昱婷 (有提告) 告訴人廖昱婷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對告訴人廖昱婷佯稱:有今彩539報明牌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廖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惠晴 (有提告) 告訴人許惠晴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對告訴人許惠晴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 湯玉惠 (有提告) 告訴人湯玉惠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對告訴人湯玉惠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湯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仁明 (未提告) 被害人蔡仁明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對被害人蔡仁明佯稱:依指示操作蝦皮網路介面領取周邊商品訂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仁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秀娟 (有提告) 告訴人陳秀娟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對告訴人陳秀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高玉闌 (有提告) 告訴人高玉闌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對告訴人高玉闌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玉闌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紀中雄 (有提告) 告訴人紀中雄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對告訴人紀中雄佯稱:依指示操作蝦皮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中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7,000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陳秀娟(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487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卷

2025-02-20

HLDM-113-金訴-227-20250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債 務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娟 人 債 務 人 參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華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9,000,000元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暨自114年1月1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23,250,0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暨自114年1月1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201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