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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707元,及其中新台幣59,682元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小-41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劉進財 劉津美 劉進坤 相 對 人 百璟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璟公司)、劉 文榮(與百璟公司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464,000元本息,而劉文榮已自陳將劉陳 秀月所借名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亦不復存在,可認劉 文榮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及隱匿財產。又百璟公司之出資額僅 為1,200萬元,兩者相距懸殊,相對人顯然難以清償。囿於 假扣押事件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時,得及 時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因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並願供擔保,請准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 對人財產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規定)。而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之。惟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 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 明」則須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之心證,否則即難謂已有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由劉陳秀月於民國78年出資購買而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劉文榮擔任負責人之百璟公司名下。惟劉 文榮竟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於91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致無從再回復移轉登記為劉陳秀月所有。而劉陳秀 月生前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 即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系爭 土地之交易現值31,464,000元及利息。因劉陳秀月已死亡, 故由抗告人及劉明義繼承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提出劉陳 秀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陳秀月對相對人所提損 害賠償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17、19、29至55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承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已使用完畢 ,並無剩餘,另百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情,有 前述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3660號訊問筆錄可查(見司裁全卷第35、65、67頁)。 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實 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百璟公司係於 77年5月13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聲請已近30餘年,則 以設立時點之登記資料逕欲釋明百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顯 將失真,無從釋明評估抗告人所稱百璟公司之資產狀況、償 債能力頂多與登記資本額相等或更低之情事。另劉文榮雖於 他案偵查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所換取之價金約2,000多萬元, 已支應貸款及過戶費用,其餘則交付劉陳秀月,故已無任何 剩餘等語(見司裁全卷第67頁),但依據高雄市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系爭土地買賣時點為91年(見司裁全卷第31頁), 則劉文榮以百璟公司名義處分系爭土地及支用買賣價金之行 為時點距今約20年之久,參以劉陳秀月向相對人因本案事由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為112年5月23日(見司裁全卷第49 頁),則劉文榮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及支用價金之作為尚難逕 予連結意在於處分、隱匿財產以躲避劉陳秀月或抗告人訴訟 求償。因此,抗告人上開事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浪 費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 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 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 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僅有釋明本案請求,但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53-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2、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住宅」。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均應更正為「提供予身分 不詳自稱『莊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遭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品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雖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35、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47頁),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王品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陳秀月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陳秀月,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1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秀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雅婷」、「沈春華」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陳雅婷」、「沈春華」LINE個人介面、出金記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12偵50350、113偵緝1265) ⒉ 張清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張清華,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3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張清華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賴憲政」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賴憲政」、「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2偵51844、113偵緝1264) ⒊ 邱玲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邱玲瑛,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邱玲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對話紀錄(文字)(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陳雯雯」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2偵54579、113偵緝1263) ⒋ 彭俊螢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彭俊螢,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2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彭俊螢提供之聯邦銀行收執聯影本、擷取照片(含APP介面、該證人與「鼎盛客服帳號」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3偵17048) ⒌ 黃逸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黃逸菊,向其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3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黃逸菊提供之照片(含物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文、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李兆華」、「李惜芸Hedy」、「鼎盛官方克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聯記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移送併辦 (113偵9143) 附表編號1 ⒍ 陳錐良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陳錐良,向其佯稱:買賣股票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錐良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移送併辦 (113偵6232) 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月、張清華、邱玲瑛、彭俊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莊承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額為11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閎否認上述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帳 戶一直都在我這裡,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且我 的帳號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也沒有去在意,是警察告知帳戶 凍結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曾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惟又改稱:「是我打麻將認識的友人『莊承浩』說他沒有帳 戶請我借他存摺,他想要將他上班的前領出來,但他的帳戶 有問題我才將提款卡密碼借他,我們是用口頭講,沒有紀錄 ,我已沒有查證過他的匯款來源」等語,是可證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莊承浩』為84年次、住花蓮 、桃園等情,然經查詢未有相符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洗錢所用 已為常識,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莊承浩」僅為打麻將之關係 ,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卻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其所辯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陳秀月 於112年4月間,對陳秀月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03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2 張清華 於112年4月間,對張清華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3 邱玲瑛 於112年4月間,對邱玲瑛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4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4 彭俊螢 於112年4月間,對彭俊螢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現有證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告訴人部分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逸菊(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黃逸菊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弘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品閎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弘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 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06

TYDM-113-金簡-325-2024120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40-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鈺(原名: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84年12月23日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 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面積1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因兩造均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伊 於91年3年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下稱○○街00-0號房地 ,該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兩造均各自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00-0號房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為避免其名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法拍,遂以總價153萬8,250元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3 至58頁),其中68萬5,860元由伊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由伊 移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 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及○○街00-0房 地貸款仍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 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均由伊享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負擔,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對帳表 格」(下稱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係伊要求結 算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交付予伊的會錢共計55萬7,266元 之彙整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街00 -0號房地,兩造均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 00之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記後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以新莊市農會依序跨行匯款47萬1,396 元、21萬4,464元,合計68萬5,8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依111年6月9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蔡昀余及蔡易佑(下合稱蔡易佑等2人)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 分之16,蔡易佑等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7。  ㈤兩造為姊妹關係,陳有同為兩造之弟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 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 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以109年7月8日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下稱系 爭調解通知書)、證人陳有同之證言為論據。然查,依上開 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 繳納,依一般社會常態,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調解通知書僅可認定兩造間曾就產權糾紛至新莊調委會 進行調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如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曾於上述調解期日表示願以64萬元與被上訴 人成立調解,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者,證人陳有同於原審證稱:84年間兩造各出資現金2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以兩造名義一人一半。因為系爭房屋 可能有問題,譬如沒繳錢等,所以才要登記在伊名下,後來 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屋不只是上訴人的,當初一個是父親的 名字,一個是母親的名字,父親的是被上訴人的份額,母親 的是上訴人的份額,母親過世之後,上訴人跟伊要印章,說 要把他的那份過回去給他或他兒子名下,因為那份是上訴人 的,伊就把印章給他,讓他自己去過戶。本來伊的意思是上 訴人跟伊拿印章,過戶屬於上訴人的那一份,伊不知道上訴 人把兩造各自一份的東西全部都過戶到上訴人自己名下,上 訴人本來應該只過戶2分之1,結果是全部都過戶。幾年之後 ,伊一查知道系爭房屋全部的份額都在上訴人名下,當時伊 猜想可能因為系爭房屋有貸款,如果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 操作,所以伊也沒有跟上訴人爭什麼,但伊有跟上訴人或其 子女提過系爭房屋有貸款,可能是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操 作,以後都更或其他情形,就是一人一半(指兩造各自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5年前,伊母親死亡後,在 新莊運動公園附近的永慶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對帳表格拿給 被上訴人,當時是去永慶房屋詢問系爭房屋或伊母親死後遺 留1間房子的房價,系爭對帳表格最上方的「秀」字有可能 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一定是少了一個字補上去,才會去 COPY。伊母親跟伊講,兩造有可能房貸付不起,有可能會被 債務問題牽扯,所以把伊父親及母親的份額弄到伊名下,實 際上是用伊的名字給兩造去登記。系爭房屋歷來都是上訴人 在居住,伊母親在世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前面沒 權利、沒權狀、比較不合法那間(指○○街00-0號房屋),上 訴人居住在有權狀的那間(指系爭房屋)。伊沒有親眼看到 被上訴人將每個月應繳貸款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6 至409頁),可知證人陳有同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於91年3月 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原因及過程,且其知悉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並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有違, 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觀諸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其上雖有記載自92年 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關於「秀月代付房貸」、「秀 月(指上訴人,下同)代付水費」、「秀月代付其他支出」 、「秀娥(指被上訴人)付現及其他」、「餘額」等事項, 然系爭對帳表格未記載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自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3日起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 貸,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證人即91年3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楊芳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經手承辦,由兩造一起來找伊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是純粹買賣,經過兩造同意後,兩造拿印章給 伊蓋用,伊就幫忙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簽 署私契(後改稱:沒有訂立私契,因為兩造是姊妹,親屬間 很少會訂立私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 的市價,伊沒有參與兩造討論買賣價格的過程,就是依照稅 捐處核定的價格,土地是依照公告現值、房屋是依照評定價 格,伊不知悉上訴人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當初兩造 談好委託伊辦理過戶,並提及另外一戶沒有權狀(指○○街00 -0號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伊不 知道兩造如何去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7頁),參 以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買賣契約,伊已將其中68萬5,86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移 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餘 買賣價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新莊市農會跨行匯 款回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開匯款回條之金額68萬5,860元係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的買賣價款,此部分僅涉及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仍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重上-23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明智 (未載明住居所)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林麗霞 (未載明住居所)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洪明智 247,500 2,650 2 侯金鶯 304,200 3,310 3 劉淑勤 298,000 3,200 4 周聰明 4,004,200 40,699 5 周盈君 304,200 3,310 6 林福池 304,200 3,310 7 周粮騰 304,200 3,310 8 高秀慧 304,200 3,310 9 汪秀惠 608,400 6,610 10 林錦裕 20,104,200 188,968 11 何增遠 608,400 6,610 12 何政育 304,200 3,310 13 何政叡 304,200 3,310 14 何靜玫 608,400 6,610 15 林淑娜 964,200 10,570 16 林錦麗 1,042,200 11,395 17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18 謝育正 298,000 3,200 19 謝佳宇 298,000 3,200 20 蘇炳睿 298,000 3,200 21 曾鄉娸 877,000 9,580 22 李雅珍 110萬 11,890 23 吳麗華 304,200 3,310 24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25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26 陳文冠(已歿) 596,000 6,500 27 林麗霞 304,200 3,310 28 吳錦雲 304,200 3,310 29 林素芳 327,000 3,530 30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31 周志宏 304,200 3,310 32 鄭夙芬 304,200 3,310 33 郭素惠 304,200 3,310 34 郭芳銘 304,200 3,310 35 劉毓音 304,200 3,310 36 江宗哲 304,200 3,310 37 黃茂生 327,000 3,530 38 黃麗珠 327,000 3,530 39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40 陳雅惠 313,800 3,420 41 吳欣怡 304,200 3,310 42 陳秀英 298,000 3,200 43 蔡素桂 298,000 3,200 44 洪美金 298,000 3,200 45 王賜香 518,000 5,620 46 鍾喊 298,000 3,200 47 陳秀月 298,000 3,200 48 符彩映 298,000 3,200

2024-11-14

TCDV-113-金-258-20241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就本院整理之附表資料,請於期日前7日陳報至本院:  ㈠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各項給付之原因、受償之原因 及證據資料,詳細羅列清冊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兩造就對造主張或抗辯之各項 內容,請提出陳述意見(諸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之理由及 依據或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2,5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0,000元(匯款金額30,010) (被告稱係租金,本院卷第78頁) 5 109年12月30日 2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28頁)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110年3月23日塗銷) 已由109年8月4日開立109年9月4日到期之本票清償(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110年3月31日塗銷) 實際上並無借貸金額,係因為系爭嘉義市房地還有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母親陳秀月提供系爭鳳山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若被告還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怎可能同意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5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本院卷第133頁)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原告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清償附表二編號1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6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7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8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9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0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2024-11-01

CY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倖米 (未載明住居所) 林建丞 同上 邱麗貞 同上 吳佩芸 同上 邱麗娟 同上 陳紀伶 同上 楊雅蓉 同上 楊雅莉 同上 楊雯婷 同上 楊康錦絨 同上 林元吉 同上 郭香君 同上 張桂霖 同上 鄭宇捷 同上 葉宗明 同上 葉宗青 同上 謝心榆 同上 趙來春 同上 鄭同恩 同上 鄭楷勳 同上 吳宇庭 同上 張榮志 同上 黃月貞 同上 張瑀舜 同上 張瑀軒 同上 陳春美 同上 林淑珍 同上 吳順法 同上 何玟靜 同上 馮正明 同上 劉淑惠 同上 許其祥 同上 林忠騰 同上 洪明智 同上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黃靜湘 同上 馬志信 同上 李燕銖 同上 馬鈺涵 同上 馬世常 同上 李春惠 同上 李春芬 同上 薛誠昌 同上 馬昆達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邱育嫻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邱佳誼 同上 邱春香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邱明鎮 同上 陳金鳳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陳錫煌 (未載明住居所) 林麗霞 同上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李秋霞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郭紀憲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各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被告凱若琳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博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科處罰金。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劉博 文、黃慧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等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 五、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渠等之住居所,且其 中原告謝家富、陳文冠、吳曜宇已死亡,原告亦未陳報其繼 承人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全部原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謝家富、陳 文冠、吳曜宇(若有其他原告已死亡,一併提出)之除戶謄 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林倖米 3,707,600(計算式:110萬+210萬+304,200+203,400) 37,729 2 林建丞 304,200 3,310 3 邱麗貞 304,200 3,310 4 吳佩芸 304,200 3,310 5 邱麗娟 304,200 3,310 6 陳紀伶 1,192,000(計算式:298,000+894,000) 12,880 7 楊雅蓉 239,400 2,540 8 楊雅莉 298,000 3,200 9 楊雯婷 239,400 2,540 10 楊康錦絨 162,500 1,770 11 林元吉 304,200 3,310 12 郭香君 304,200 3,310 13 張桂霖 304,200 3,310 14 鄭宇捷 310,075 3,420 15 葉宗明 298,000 3,200 16 葉宗青 298,000 3,200 17 謝心榆 304,200 3,310 18 趙來春 1,743,800 18,325 19 鄭同恩 572,400(計算式:268,200+304,200) 6,280 20 鄭楷勳 790,200(計算式:253,800+536,400) 8,700 21 吳宇庭 203,400 2,210 22 張榮志 304,200 3,310 23 黃月貞 298,000 3,200 24 張瑀舜 304,200 3,310 25 張瑀軒 304,200 3,310 26 陳春美 304,200 3,310 27 林淑珍 233,000 2,540 28 吳順法 298,000 3,200 29 何玟靜 174,600 1,880 30 馮正明 174,600 1,880 31 劉淑惠 148,400 1,550 32 許其祥 162,500 1,770 33 林忠騰 203,400 2,210 34 洪明智 247,500 2,650 35 侯金鶯 304,200 3,310 36 劉淑勤 298,000 3,200 37 周聰明 4,004,200(計算式:220萬+150萬+304,200) 40,699 38 周盈君 304,200 3,310 39 林福池 304,200 3,310 40 周粮騰 304,200 3,310 41 高秀慧 304,200 3,310 42 汪秀惠 608,400 6,610 43 黃靜湘 304,200 3,310 44 馬志信 1,454,200(計算式:55萬+60萬+304,200) 15,454 45 李燕銖 304,200 3,310 46 馬鈺涵 298,000 3,200 47 馬世常 298,000 3,200 48 李春惠 304,200 3,310 49 李春芬 304,200 3,310 50 薛誠昌 304,200 3,310 51 馬昆達 304,200 3,310 52 林錦裕 20,104,200(計算式:1980萬+304,200) 188,968 53 何增遠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4 何政育 304,200 3,310 55 何政叡 304,200 3,310 56 何靜玫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7 林淑娜 964,200(計算式:66萬+304,200) 10,570 58 林錦麗 1,042,200(計算式:44萬+304,200+298,000) 11,395 59 邱育嫻 2,504,200(計算式:220萬+304,200) 25,849 60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61 謝育正 298,000 3,200 62 謝佳宇 298,000 3,200 63 蘇炳睿 298,000 3,200 64 邱佳誼 162,600 1,770 65 邱春香 304,200 3,310 66 曾鄉娸 877,000(計算式:55萬+327,000) 9,580 67 李雅珍 110萬 11,890 68 吳麗華 304,200 3,310 69 邱明鎮 298,000 3,200 70 陳金鳳 298,000 3,200 71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72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73 陳文冠(已歿) 596,000(計算式:298,000+298,000) 6,500 74 陳錫煌 3,098,000(計算式:220萬+60萬+298,000) 31,690 75 林麗霞 304,200 3,310 76 吳錦雲 304,200 3,310 77 林素芳 327,000 3,530 78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79 周志宏 304,200 3,310 80 鄭夙芬 304,200 3,310 81 郭素惠 304,200 3,310 82 郭芳銘 304,200 3,310 83 劉毓音 304,200 3,310 84 李秋霞 298,000 3,200 85 江宗哲 304,200 3,310 86 黃茂生 327,000 3,530 87 黃麗珠 327,000 3,530 88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89 陳雅惠 313,800 3,420 90 郭紀憲 327,000 3,530 91 吳欣怡 304,200 3,310 92 陳秀英 298,000 3,200 93 蔡素桂 298,000 3,200 94 洪美金 298,000 3,200 95 王賜香 518,000(計算式:22萬+298,000) 5,620 96 鍾喊 298,000 3,200 97 陳秀月 298,000 3,200 98 符彩映 298,000 3,200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2024-10-01

TCDV-113-金-258-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孝東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4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8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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