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陳秋白
阮盟雅
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被告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
公司)負責人,阮盟雅與吳文美則為龍海公司臺東地區業務
人員。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吳文美(卷第15頁),用以購買「龍海公司鑫樂活3.0優
化版一年期契約」商品(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契約期滿日
為113年6月13日,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
單(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契約已屆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萬元遭拒,且系爭契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被告亦
應賠償其他費用、律師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
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文美則以: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給付30萬元是投資
龍海公司,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原告應向龍海公司請求
返還,而非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與龍海
公司成立契約,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
(卷第16頁)、統一發票(卷第15頁)可證,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法律效力,換
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龍海公司,亦僅在原告與
龍海公司間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
據;酌以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
營業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
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
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此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訂定發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卷第15頁,下稱系爭匯款回條聯)為證,依上開說明,參酌
卷第15頁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契約商品、金額:300000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龍海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等內容,堪認銷售系爭契約商品予原告並與之成立
契約關係之營業人為龍海公司,龍海公司亦已受領原告給付
之30萬元,系爭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作為原告向龍海公司購
買系爭契約商品之支付證明,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
兩造間另有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因此,本院依據原告
提出之卷證資料,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龍海
公司,故吳文美抗辯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自屬可採。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契約相
對性,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EV-114-東消簡-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