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
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就此
表示無意見,但應斟酌緩刑負擔等語。衡酌全案情節,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故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以上4人均另
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
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竑佑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
號:931386)遊艇,搭載林冠宇、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
,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4
時5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5時25分許,返航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竑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KMEM-113-城簡-10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