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純青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金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李慶裕 被 告 蔡金財 蔡坤興 林黃月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金在 陳蔡金只 蔡秀鳳 黃依萍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3,6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4,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 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 766.52 15,200 5700分之2518 2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80.3 15,500 5700分之2518 3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4.79 15,500 5700分之2518 4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24.63 15,200 5700分之2518 計算式: 〔(766.52+24.63)×15,200+(80.3+4.79)×15,500〕×2518/5700=5,894,936(元以下4捨5入)

2024-10-24

PTDV-113-訴-670-202410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5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四維東路與 鐵道街口,因偏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 資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擔3成 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2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 3322043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 4至42頁背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資 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 ,已使用4月(實際為3月3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8÷(3+1)≒6,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8-6,915) ×1/3×(0+4/1 2)≒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8-2,305=25,3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59,353元(計算式:25,353元+34,000元=59,3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卷第60至61頁),系 爭事故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訴外人陳純青(即本件原告之 保戶)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純青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 責任為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僅負7成過 失責任云云,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係代位陳純青行使權利, 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1,547元(計算式:59,353元×70%=41,5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公示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小-39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