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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哲君與陳珮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彼此先於民國113年1月 3日下午1時2分許,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北社尾門市見面, 商議推由樊哲君前往陳珮妤及其母親陳素芬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竊取陳素芬所有之神明 燈座1組及帆布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6600元,下合稱本案物 品)。其等謀意既定,樊哲君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哲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 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陳 素芬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 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8至第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2月28日嘉竹警偵字第113 000395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珮妤間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珮妤謀議竊取本案物品,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物品,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挖 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77-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189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浮圳路1段518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適賴弘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員林市浮圳路1段51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素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雖在現 場卻未對賴弘峻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助 賴弘峻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 供賴弘峻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賴弘峻同意,亦未待員 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素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弘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 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 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犯後 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念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21-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陳佳佳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陳佳慶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陳素芬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陳瓊如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義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253-202411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以仁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黃秀對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吳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 、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 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 ,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 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漏列吳施爽之繼承人黃秀對, 乃具狀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共有人陳吳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林陳純、陳米英、陳麗美、陳美戀、陳昱安、張 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吳三 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405-427、597頁) ,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陳吳三春部分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 1、569-5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吳三 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林陳純、陳麗美繼承,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55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2 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 、張文建、張素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而陳 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 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 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拋棄繼承, 有吳秋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1、253頁) ,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吳秋炳部分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吳珍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琉,被 告蔡青琉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吳珍 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亦具 狀表示同意李吳珍娥部分由被告蔡青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4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陳純、陳麗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37頁),被告蔡棗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並經林陳純、陳麗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林陳 純、陳麗美部分由被告蔡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辰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 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龍政,原告 乃於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 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吳辰雄(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吳辰雄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故原告既為撤回吳辰雄部分之意思 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5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 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7-293頁),而被告吳啟見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 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吳沛韋、吳哲愷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 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 告吳啟見,附為敘明。  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因追加黃秀對、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等之 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內、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 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 霖、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民正、侯冠伶 、鄧世惠、吳自強、劉秀蓮、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吳 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 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黃秀對、吳倡隨、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面積較大,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 考量需留設通行道路、部分共有人欲保留其建物,及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會有土地利用難以達到經濟效益或成為畸零地的疑慮, 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 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 有),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原共有人吳施爽已於3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和 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 吳美慧、黃秀對(下合稱葉和興等15人)尚未就吳施爽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 選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陳素真 、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下合稱陳素芬 等7人)尚未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秋炳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尚未就吳秋 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則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福進分在一起, 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如松則以:對於分割方案、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吳偉中則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 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 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火爐則以:現在分割其不能接受,這樣其會沒有房子 可以住,只有其沒有分原住地,其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其民事 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則以:對分得附圖編號3、12位置沒有意 見,惟旁邊緊鄰嫌惡設施且地形更顯為不規則,鑑價報告未 將此列入估價考量,有失公平性,其等付出的補償金額太高 ;公所有做水溝,剛好在其等分得的土地前面,希望將其等 要分配的土地部分併入共有道路裡面,如果沒有併入的話, 土地會呈現直角,如果併入的話公眾出入也比較方便,其等 的負擔也不會這麼重等語。  ㈥被告吳演聰則以:對分到的位置、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㈦被告蔡青琉、吳西庸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 希望將其等分配位置交換,且鑑價報告鑑價價格顯不相當、 合理等語。  ㈧被告吳永濱、吳龍政、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則以: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吳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俊賢分在 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等語。 ㈩被告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 意見等語。   被告侯冠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分割方式如原告主張之位置 等語。  被告吳坤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略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 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沒有居住在該處,其要分得土地 ,要跟被告吳自強、陳素華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國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跟被告吳國寬是兄弟,要分在一起, 持分不夠的部分同意向他人購買等語。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等要 分在一起,不夠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劉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要跟吳辰雄(已贈與被告吳龍政)分 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沛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分割時應將其與被告吳啟見、吳哲愷分在一起,且以目前 持有面積保留土地,倘無法變更願意增配面積並依鑑價結果 補償所需差額等語。  被告蔡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其主張分配到土地如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一副圖所示 斜線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施爽於39年3月16日死亡,吳施 爽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陳吳金選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陳吳金選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吳施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40字第11090194 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9日中院麟家 家字第1100051741號函、陳吳金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57-173、291-295、353-355 、435-437、593、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吳施爽對系 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6,應由被告葉和興等15人因 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吳金選對系爭土地所持有 應有部分120分之2,應由被告陳素芬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 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秋 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 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吳一憲已於 113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原告請求吳秋 炳之繼承人再為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 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吳一 憲繼承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 記,致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身分,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為本案被告, 然其等應有部分仍應由被告吳一憲取得,是本件被告吳李香 菓、吳一志、吳適純未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293 頁),且為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火爐、吳建篁 、吳建緯、吳永濱、吳演聰、吳西庸、蔡青琉、葉似禎、葉 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上覆鐵皮或屋瓦 之建物,目前仍有多數共有人居住其內,土地北方直接臨公 路,西邊土地往北出去亦可接上開公路,大多數共有人傾向 保留原建物,部分共有人表示如自有部分建物可保留,則其 他建物不一定要保留,對外通行部分一為自土地東北方水泥 道路進入,二為上開所述西方之柏油道約3米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19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3-105、32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有被告吳如松、吳偉中、 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 龍政、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侯冠伶、吳坤內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原告分割方案業已依大致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且於系爭土地內保留附圖編號1、2 所示道路,可使取得附圖編號3至29土地共有人得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 共有,符合公平利益,並使上述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淪為袋地 。被告吳火爐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 一所示位置、面積,惟並未得到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餘 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圖,堪認原告分割方 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 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 、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式。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位置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各共有人分得 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該所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 ,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 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 析及調整,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 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 法求取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且未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予以評估,並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支付或領取金額等 情,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 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 及市場行情,且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 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對鑑定 結果亦沒有意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經估價後,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 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 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被告吳建篁、吳建緯 、吳西庸、蔡青琉固表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不合理或造成負擔 等語,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 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施爽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就 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陳吳 金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等7人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然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 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 人吳施爽、陳吳金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 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緯、吳建篁、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吳倡隨、鄧世惠、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吳秋炳、吳辰雄、李吳珍娥、陳吳三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6 240分之6 2 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即葉和興等15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6(原吳施爽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6 3 吳一憲 120分之1(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20分之1 4 吳坤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吳俊賢 80分之1 80分之1 6 吳福進 80分之1 80分之1 7 吳錦章 120分之3 120分之3 8 吳宗招 30分之1 30分之1 9 吳國祥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國定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吳如松 1000分之25 1000分之25 12 吳春長 80分之1 80分之1 13 張文榮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4 吳國政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吳國寬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吳偉中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吳一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吳致紘即吳建霖 120分之2 120分之2 19 吳火爐 240分之5 240分之5 20 吳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吳建篁 20分之1 20分之1 22 吳沛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3 吳啟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4 吳哲愷 720分之5 720分之5 25 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即陳素芬等7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2(原陳吳金選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2 26 鄧吳月鳳 120分之2 120分之2 27 吳永濱 80分之1 80分之1 28 吳演聰 120分之3 120分之3 29 吳民正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 侯冠伶 120分之6 120分之6 31 吳倡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鄧世惠 40分之1 40分之1 33 吳西庸 60分之7 60分之7 34 吳自強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5 劉秀蓮 120分之6 120分之6 36 蔡青琉 120分之3 120分之3 37 吳龍政 120分之6 120分之6 38 蔡棗 120分之2 120分之2 按: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並均由被告吳啟見取得,現被告吳啟見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5。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1 28.1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2 789.91(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3 283.7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演聰 4 147.91 吳如松 5 141.25 吳坤內 6 74.4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偉中 2分之1 吳錦章 7 74.55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8 145.97(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一憲 2分之1 吳國寬 9 246.80(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國政 2分之1 葛淑蘭 10 138.06 吳國祥 11 249.75(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建篁 12 167.9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西庸 13 497.75 蔡青琉 14 106.66 吳自強 15 142.21 張文榮 16 142.21 吳民正 17 142.21 吳國祥 18 176.89(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龍政 19 213.32 劉秀蓮 20 213.32 吳福進 21 106.6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俊賢 2分之1 吳沛韋 22 88.88(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啟見 3分之1 吳哲愷 3分之1 吳錦章 23 86.9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0分之38 吳春長 100分之62 吳致紘即吳建霖 24 83.31 蔡棗 25 82.44 侯冠伶 26 213.32 吳火爐 27 88.88 吳倡隨 28 106.66 鄧世惠 29 106.66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426877分之22586 吳建緯 426877分之22586 吳演聰 426877分之14791 吳如松 426877分之14125 吳坤內 426877分之3722 吳偉中 426877分之3722 吳錦章 426877分之10759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426877分之7299 吳一憲 426877分之7298 吳國寬 426877分之12340 吳國政 426877分之12340 葛淑蘭 426877分之13806 吳國祥 426877分之14221 吳國定 426877分之14221 吳宗招 426877分之14221 吳西庸 426877分之49775 蔡青琉 426877分之10666 吳自強 426877分之14221 張文榮 426877分之14221 吳民正 426877分之14221 吳龍政 426877分之21332 劉秀蓮 426877分之21332 吳福進 426877分之5333 吳俊賢 426877分之5333 吳沛韋 426877分之2963 吳啟見 426877分之2963 吳哲愷 426877分之2963 吳春長 426877分之5390 吳致紘即吳建霖 426877分之8331 蔡棗 426877分之8244 侯冠伶 426877分之21332 吳火爐 426877分之8888 吳倡隨 426877分之10666 鄧世惠 426877分之1066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含道路)與持分價值之增減情形 (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增減 吳建篁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建緯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演聰 3,165,274元 4,452,712元 1,287,438元 吳如松 3,165,274元 4,141,086元 975,812元 吳坤內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偉中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錦章 3,165,274元 3,089,372元 -75,902元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一憲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國寬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吳國政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葛淑蘭 3,165,274元 4,047,563元 882,289元 吳國祥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國定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宗招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西庸 14,771,277元 15,375,986元 604,709元 蔡青琉 3,165,274元 3,098,611元 -66,663元 吳自強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張文榮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民正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龍政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劉秀蓮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吳福進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俊賢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沛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啟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哲愷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春長 1,582,637元 1,537,881元 -44,756元 吳致紘即吳建霖 2,110,182元 2,376,887元 266,705元 蔡棗 2,110,182元 2,352,065元 241,883元 侯冠伶 6,330,547元 6,308,291元 -22,256元 吳火爐 2,637,728元 2,535,803元 -101,925元 吳倡隨 3,165,274元 3,071,462元 -93,812元 鄧世惠 3,165,274元 2,945,585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6,330,547元 0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1,582,637元 0元 -1,582,637元 合計 126,610,946元 126,610,946元 0元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建簧 吳建緯 吳演聰 吳如松 吳坤內 吳偉中 吳一憲(原吳秋炳) 吳一憲 吳國寬 吳國政 葛淑蘭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宗招 吳西庸 吳致紘即吳建霖 蔡棗 總計 蔡青琉 2,966元 2,966元 6,512元 4,936元 85元 85元 5,486元 5,486元 13,287元 13,287元 4,463元 491元 491元 491元 3,059元 1,349元 1,223元 66,663元 吳自強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張文榮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民正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龍政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劉秀蓮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吳福進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俊賢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沛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啟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哲愷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春長 1,991元 1,991元 4,372元 3,314元 57元 57元 3,683元 3,683元 8,921元 8,921元 2,996元 330元 330元 330元 2,054元 905元 821元 44,756元 吳錦章 3,377元 3,377元 7,415元 5,620元 96元 96元 6,247元 6,247元 15,129元 15,129元 5,081元 559元 559元 559元 3,483元 1,536元 1,392元 75,902元 侯冠伶 989元 989元 2,174元 1,648元 28元 28元 1,833元 1,833元 4,436元 4,436元 1,491元 164元 164元 164元 1,021元 450元 408元 22,256元 吳火爐 4,535元 4,535元 9,957元 7,547元 129元 129元 8,388元 8,388元 20,315元 20,315元 6,823元 751元 751元 751元 4,677元 2,063元 1,871元 101,925元 吳倡隨 4,174元 4,174元 9,164元 6,946元 119元 119元 7,721元 7,721元 18,699元 18,699元 6,280元 691元 691元 691元 4,303元 1,898元 1,722元 93,812元 鄧世惠 9,775元 9,775元 21,461元 16,266元 279元 279元 18,080元 18,080元 43,789元 43,789元 14,707元 1,617元 1,617元 1,617元 10,080元 4,446元 4,032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281,663元 281,663元 618,406元 468,720元 8,033元 8,033元 520,995元 520,995元 1,261,814元 1,261,814元 423,797元 46,618元 46,618元 46,618元 290,465元 128,109元 116,186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70,416元 70,416元 154,601元 117,179元 2,008元 2,008元 130,249元 130,249元 315,454元 315,454元 105,949元 11,655元 11,655元 11,655元 72,616元 32,027元 29,046元 1,582,637元 總計 586,385元 586,385元 1,287,438元 975,812元 16,724元 16,724元 1,084,642元 1,084,642元 2,626,928元 2,626,928元 882,289元 97,053元 97,053元 97,053元 604,709元 266,705元 241,883元 13,179,353元

2024-11-18

NTEV-111-投簡-47-202411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債 權 人 張水舜 債 務 人 許哲智即張達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許哲智應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促字第六一三二號 支付命令之第三人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 許貴香、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政中、金政宏、金郁 玲、陳寶鳳、黃育祥、黃月珍、黃月霞、黃馨儀、黃馨慧、 陳素芬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促-7921-20241107-4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素芬 被 告 紀淳凱 林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附民-1191-20241106-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素芬 被 告 張永靖 邱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永靖、邱銘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 上開被告張永靖、邱銘彥,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亦未見與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有何關聯,或其等間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 張永靖、邱銘彥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 ,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 件對於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提起 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附民-1191-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 第9行「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芬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予該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陳素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 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匯款」更正為 「轉帳」;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販買」更正為 「販賣」;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邱泰銓因此轉帳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49,988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 告訴人邱泰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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