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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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廖崇澔 廖恆毅 陳品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廖崇澔、廖恆毅、陳品安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 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陳美貞(113年7 月5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陳碧華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 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陳美惠、陳宗銘,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2

SCDV-113-司繼-1127-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貞 王萱儀 王弘軒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陳稼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 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被告所 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梧棲區西建段00000-000建號前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 路141號房屋前段)分割予被告所有。」。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二、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二 、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梧棲區西建段000 00-000建號後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路141號房屋後段)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1-家繼訴-32-2024101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嚴天君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7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2,7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78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易-17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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