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翔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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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91號 聲 請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泰良  住同上    相 對 人 楊子嫻即蝦師父小吃部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43491-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 債 權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代 理 人 葉泰良 債 務 人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427-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9號 債 權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非訟代理人 葉泰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華恩即大江戶壽司店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華恩即大江戶壽司店發支付命 令,經核債務人吳華恩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出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 遷出國外之登記,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 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債權人 仍得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對債務人為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099-2024111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高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型號 數量 1 單門冰箱 A00000000 1台 2 韓國(單孔)啤酒機 SY-1800-ST 1台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15-20241115-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政義 王珏 王琪 王春木 陳榮貴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 0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蓁茱 王輝煌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塗根 陳榮堂 共 同 代 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旁鐵皮屋 宋秉榮 宋昀錡 宋淦台(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宋莉台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相 對 人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宋超台 、宋昀錡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 、113年8月間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證。因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所在不明,是以送 達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又 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為聲請人拆除之建物之共有人,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本件無法調解,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簡調-16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4號 債 權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代 理 人 葉泰良 債 務 人 楊振華 傅榆婷 彭愛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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