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
、2502、2714、39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G○○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前之同年
9、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
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G○○知悉為3人
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
附表)。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以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殆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G○○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54747卷第271至273頁,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4、192頁)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偵1208卷第91、93至95頁,偵2502卷第43、45至56頁,偵
2714卷第15、17至28頁,警3248卷第27、29至40頁,偵1496
卷第31、33至34頁,警0315卷第767、769至799頁,偵54747
卷第70至86頁,警7400卷第21、23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70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6卷第18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235
號函暨檢附G○○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5
第43、45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92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98
00卷第63、65、67至72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15、16頁,偵54747卷第65
、66至69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偵54747卷第87、88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
236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寅○○等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
、轉帳情形,亦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
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涉案帳
戶資料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尚有自該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另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應無知悉,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或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
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供該人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
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
戶資料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
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寅○○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7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
字第424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
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
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或為相
同犯罪事實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1
5至5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並遭轉匯
殆盡,被告此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併予審究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動機非善,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受有損害,其受害人數更多達50餘人
,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
重;
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
以迅速轉匯大額犯罪所得,雖非由被告直接侵害如附表所
示寅○○等人之財產法益,然較之實務上常見僅提供單一帳
戶,或僅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
犯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
填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
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
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相
關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
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家庭關係非佳;
⑹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緝
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
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2頁),而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
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
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涉案帳戶資料,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惠珍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錢鴻明、劉修言、廖期弘、
洪湘媄、李秉錡、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備註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表、「PNC」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介面擷圖(偵1208卷第41至43、47、55至59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擷圖(偵2502卷第9至29、31頁)。 3 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14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PNC」app擷圖(見偵2714卷第59、61、68、71至78頁)。 4 D○○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2時7分許 (1)3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903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20至32、34頁)。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8日11時5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7至60頁)。 6 P○○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P○○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1時27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1時3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1時8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5)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帳號、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155、157至160頁)。 7 X○○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X○○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 2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82至185頁)。 ⑵告訴人X○○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見警方3248卷第195頁)。 8 天○○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203至206頁)。 ⑵告訴人天○○提供之「PNC」app介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295至297、301頁)。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15至318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PNC」app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351至359、367、368頁)。 10 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1時2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2)2萬4,000元 (3)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79至381頁)。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403至413頁)。 11 W○○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W○○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34分許 6,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429至434頁)。 ⑵被害人W○○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NC」app介面擷圖、匯款帳號(見警3248卷第471至489、511、519至525頁)。 12 I○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I○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2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2)1萬2,000元 (3)76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37、538頁)。 ⑵告訴人I○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581、582頁)。 13 R○○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R○○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53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4時51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0時53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1時許 (6)110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7)110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7)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605至613頁)。 ⑵告訴人R○○提供之詐騙LINE訊息、匯款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3248卷第727、729、737至739頁)。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758至763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紀錄及「PNC」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LINE對話譯文、「PNC」課程畫面擷圖(見警3248卷第775、777、779至786、789頁)。 15 黃○○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9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24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3)4萬元 (4)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6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黃○○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及凱基銀行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6卷第91至99、105至117頁)。 1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7日20時42分許 (1)1萬4,000萬元 (2)5萬元 (3)3萬8,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圖(見警0315卷第159、163、169、171至175頁)。 17 C○○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C○○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197、199至215頁)。 18 U○○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U○○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U○○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0315卷第241至249頁)。 19 V○○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V○○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110年10月28日9時33分許 (1)4萬元 (2)6萬6,4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1、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57至59頁、調查卷2第1至6頁)。 ⑵告訴人V○○提供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查卷2第7至9頁)。 ⑶告訴人V○○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21、22頁,調查卷3第75、76頁)。 20 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0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 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63至67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0315卷第335、337至350頁)。 2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20時4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20時5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71至73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PNC」app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409、423至526頁)。 22 H○○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1、92頁)。 23 L○○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8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7、18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PNC策略交易」、「金股領航G066」群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9、100頁)。 24 子○○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Hokie」app及LINE群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54747卷第105至107頁)。 25 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0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2頁反面、113頁)。 26 N○○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N○○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N○○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17至119頁)。 27 T○○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T○○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4至26頁)。 ⑵被害人T○○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見偵54747卷第124頁反面)。 2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7(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7、28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7頁反面至132頁)。 29 O○○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O○○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9、30頁)。 ⑵告訴人O○○LINE對話紀錄及「Hokie」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36、137頁)。 30 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6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1、32頁)。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借據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1頁)。 31 E○○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2時31分許 (1)5,000元 (2)4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3、34頁)。 ⑵告訴人E○○提供之「PNC」app、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6、147頁)。 32 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5、36頁)。 ⑵被害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33 徐崇嫻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崇嫻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崇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 (2)110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2(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7、38頁)。 ⑵告訴人徐崇嫻提供之匯款紀錄、「PNC」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6頁)。 34 M○○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M○○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9、40頁)。 ⑵告訴人M○○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2頁反面、163頁)。 35 F○○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1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7至169頁)。 36 A○○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2至44頁)。 3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5頁)。 38 亥○○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9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許 (1)5,000元 (2)10萬元 (3)5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6頁)。 ⑵被害人亥○○提供之「PNC」app、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39 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宙○○提供之「Hokie」客服對話譯文(見偵54747卷第184、185頁)。 40 玄○○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7時26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7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1、192頁)。 41 J○○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0(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4至56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匯款單、「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8頁反面至201頁)。 4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7、58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07至209頁)。 4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3日17時1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2(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14至216頁)。 4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0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2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20反面至222頁)。 45 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3頁)。 4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4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32、233頁)。 4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附表編號1(中信銀行)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400卷第55至59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葉思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48 B○○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B○○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B○○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卷第84、85頁)。 ⑶告訴人B○○提供之「PNC」app擷圖(見偵236卷第86頁)。 49 Q○○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Q○○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3時13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8萬元 (2)2,000元 (3)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87、88頁)。 50 S○○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S○○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時4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 (1)7萬元 (2)9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3、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23至30頁)。 ⑵被害人S○○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31頁)。 ⑶被害人S○○補行更正筆錄陳述狀(見調查卷3第72頁)。 51 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5)110年10月27日10時17分許 (6)110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5至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39至45頁)。 ⑵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47、49頁)。 ⑶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2第51至53頁)。 ⑷被害人未○○之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的往來明細(見調查卷2第55至59頁)。 ⑸被害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61至63頁)。 52 K○○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403至408頁)。 ⑵被害人K○○之匯款一覽表(見調查卷2第409頁)。 ⑶被害人K○○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見調查卷2第413至42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偵1208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偵2502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 偵2714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 偵3903卷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 偵7852卷 6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3248號卷 警3248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 偵1449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 偵1496卷 9 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0315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10870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7號卷 偵54747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8號卷 偵61688卷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 偵12960卷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 偵14806卷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 偵2655卷 16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27400號卷 警7400卷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卷 偵236卷 18 東警分偵字第 11330629800 號卷 警9800卷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 偵4244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卷 偵60653卷 21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卷 調查卷 1 22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2卷 調查卷 2 23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3卷 調查卷 3 2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4卷 調查卷 4 25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5卷 調查卷 5 26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6卷 調查卷 6 27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7卷 調查卷 7 28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8卷 調查卷 8 29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卷 調查卷 9
PTDM-113-簡上緝-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