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簡-3825-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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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聖恩」署名貳枚及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聖珈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羅聖恩」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先後在警詢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羅聖恩」同意, 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他人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㈡第1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羅聖恩」署名2枚及偽蓋之署押12枚(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67頁),雖係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 被 告 許雋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陳聖珈係同性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3室。許雋源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朱惠駿」(由警另案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之前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便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傳送公寓之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在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要將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捕,後續聽見樓上有人奔跑聲音,亦遭尾隨之員警將陳聖珈逮捕,過程中,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後,隨陪同許雋源進入渠等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包(總淨重約1.9541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約0.0485公克)、手機9支、吸食器1組等物。詎陳聖珈遭警逮捕後,恐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同日23時9分許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羅聖恩」之名義,接續在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偽簽「羅聖恩」之簽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追緝嫌犯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聖恩之權益。嗣經警以指紋進行比對,識破其真實身分為陳聖珈且經司法機關通緝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雋源、陳聖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雋源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譯文、查獲照片、本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等 二、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物,係違禁物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陳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聖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