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惲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黃耀楨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惲(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後,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第5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
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
成洗錢行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2月2日前某時許,先由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天天」與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告訴人黃耀楨聯絡
,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
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2萬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借得2萬9,000元,並由其友人
於同日5時46分許,直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
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後,當場交
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賠償告訴人之高度
意願,惟被告因未接獲調解庭開庭通知,事後也沒有告訴人
聯絡方式,以致於被告無從將賠償金給付給告訴人,希望上
訴後能給予機會將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如數賠償,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僅有2萬9,000元,依此
犯罪所生危害,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
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後,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且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財產損失,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已坦承全數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
,然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能到庭,以
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案發後,尚
屬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
徹底改過,且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考量其犯行之
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
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如被告
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
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
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
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KSDM-114-金簡上-1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