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芸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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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民中 被 告 吳育瑤 張躍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民中(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人 雖狀載「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偵 字第20141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且內容係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 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4

KSDM-114-聲自-10-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21

KSDM-114-審附民-177-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鎂榆 被 告 許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21

KSDM-114-審交附民-31-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惲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黃耀楨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惲(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後,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第5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 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 成洗錢行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2月2日前某時許,先由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天天」與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告訴人黃耀楨聯絡 ,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 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2萬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借得2萬9,000元,並由其友人 於同日5時46分許,直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 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後,當場交 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賠償告訴人之高度 意願,惟被告因未接獲調解庭開庭通知,事後也沒有告訴人 聯絡方式,以致於被告無從將賠償金給付給告訴人,希望上 訴後能給予機會將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如數賠償,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僅有2萬9,000元,依此 犯罪所生危害,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 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後,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且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財產損失,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已坦承全數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 ,然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能到庭,以 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案發後,尚 屬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 徹底改過,且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考量其犯行之 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 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如被告 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 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 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 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21

KSDM-114-金簡上-15-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豐澤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20

KSDM-114-審交訴-38-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陳錦華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9

KSDM-114-審附民-286-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郭品均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9

KSDM-114-審附民-136-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朱家樑 訴訟代理人 朱威儒 被 告 馮豪杰 吳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9

KSDM-114-審附民-163-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胡郁苓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9

KSDM-114-審附民-341-2025031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馮國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易伶 原 告 馮于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孫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9

KSDM-114-審交附民-1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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