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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茜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陳怡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填海」、綽號「小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及「陳怡婕」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2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工作證2張  4 空白收款收據3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   被   告 陳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填 海」、綽號「小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茜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年2、3月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艾玲 」、「AI精靈服務中心」向陳香吟佯稱:可在貫虹-AI精靈A 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值金云云,致陳香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將現金22萬元攜至 臺北市○○區○○路00號,再由「藤原填海」指示陳茜假冒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陳怡婕」名義,向陳香吟收取22 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簽署「陳怡婕」署押之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予陳香吟。 陳茜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與「小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盤查陳茜,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陳茜所有之IPho ne 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工作證 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予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AI精靈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貫虹-AI精靈APP翻拍畫面、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工作證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藤原填海」、綽號「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2張、工作證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財政部入庫回單上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怡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8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8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 、「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 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 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 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 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 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 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 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 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 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 「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 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 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 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 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 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 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 。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 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 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 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 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 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 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 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 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 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 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 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 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 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 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 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 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 ,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 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 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 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 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 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 ,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 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 、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 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 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01

PCDM-113-訴-63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 、「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 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 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 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 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 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 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 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 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 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 「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 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 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 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 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 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 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 。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 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 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 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 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 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 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 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 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 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 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 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 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 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 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 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 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 ,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 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 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 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 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 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 ,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 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 、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 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 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31-2024110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陳衫衣即陳茜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陳衫衣即陳茜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柒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9

SCDV-113-補-1117-202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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