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韻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蓁(原名陳詩韻) 送達代收人 沈姵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063號、第15036號、第318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 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 號、第201號、第2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3號、第53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凱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陳凱蓁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17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9、2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7之告 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 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139、243頁),皆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許銘宏未將款項匯入而不遂,應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 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除未遂部分以外,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各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皆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朱萬財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各於1 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支付2,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 款憑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1、263、265頁),堪認確 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 編號17之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先前遭詐欺而背負債務,因而貸款欲清償債務 ,於債務壓力下為圖能盡快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一家樂福 導師」,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 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現為積極償還款項,於白天從事物流工作,晚間從事電子廠 作業員大夜班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已離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13之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000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15日,併科罰金5萬8,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為圖獲取報酬, 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 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2024-11-27

TPHM-113-上訴-3100-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凱蓁即陳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9,0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9,0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17-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吳銘勝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及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OOO-OO O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000巷○○○○街○○○○○○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 11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 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甲處分)。另以原告於 同日03時03分在台東市○○○路000巷00號前分別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各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乙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裁字第8 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丙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有注意來車,看沒有車才通過。雖 然有聽到聲音,但原告覺得不一定是在請原告停車,所以才 沒有停車。  2.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沒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警 員在原告已經關門之際闖進原告家裡,對原告有暴力行為, 之後原告也表示願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行駛。舉發警員已鳴笛請 原告停車,原告仍置之不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已開啟攔停程序,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狀態,期間 均屬合法攔停狀態。盤查過程舉發警員聞到明顯酒味,欲對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消極不配合,有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5.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行經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6.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有甲處分違規行為,請求撤銷無理由:  1.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2:42)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 向燈;(02:12:56至02:13:02)警員廣播2次「前方機車請靠 邊停車」此期間可見畫面右側反射紅藍閃燈;(02:13:03至0 5)系爭車輛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逕行通過路口;(02:13:0 6)警員廣播「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02:13:36) 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卷第153頁)。系爭車輛通過上開閃光 紅燈路口時剎車燈未亮(卷第223頁)。  2.原告固質疑影片經剪輯,惟原告係爭執未見關門影像畫面( 卷第155頁),上開採證影片經當庭勘驗如上,顯見為連續畫 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足徵 上開採證影片並無偽、變造之情。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已見原 告先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員始廣播攔停。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 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庭111年 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判理由參照)。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轉彎 之違規行為,警員跟隨其後開啟警示燈閃爍,並廣播數次「 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此時該路段無其他車輛,原告也自 陳有聽到廣播等語(卷第156),故客觀情狀應足使原告知悉 警員係請原告靠邊停車,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其仍駛離, 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縱其嗣後在警員跟追中回到住家,然 其在警員命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停車逕行駛離時,即已屬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  3.再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直接通過駛越,未剎停也未暫停再起駛。原告為考領駕駛 執照之人,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 車輛減速暫停以注意來車,避免不及反應肇生事故,倘恰有 車輛通過時停讓後再行駛,非以有其他車輛通過為停讓之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煞停亦未停讓即通過,有違規行為 之故意,縱非故意亦屬過失,故其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訛。  4.綜上,被告據此裁決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甲 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及丙處 分有理由: 1.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3: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 ;(02:13:40)警員進入該建物;(02:31:25至54在上開建物 內)「(警)為什麼攔你不停;(原告)你是壞人是不是;(警) 我是警察;(原告)你為什麼侵入我家裡;(警)我聞到你身上 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02:45:14至02:50:58)「( 警)你剛剛連續好幾個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我叫你停車受 檢你不停跑回來,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 (原告)你胡說八道;(警)你不測就拒測,我跟你說拒測的法 律效果;(原告)你跑到我家幹什麼;(警) 我們跟你宣告你 的權利,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吊扣車輛,牌照註銷2年 ,罰金18萬元,駕照會被吊銷,這台車如果拒測就要扣走, 吊牌2年,罰18萬元,先生你ok嗎;(原告)沒那種事,你跑 到我家幹什麼」。(03:02:17)「(原告)我拒絕吹,因為你跑 到我家裏;(警)拒絕吹就是18萬、吊扣」。(03:17:44以下) 「(原告)我配合酒測,但你跑到我家來;(警)我們到外面測 ;(原告)你幹嘛來我家又叫我出去;(警)在外面就攔你了」 。(03:19:55以下)「(警)要不要測;(原告)我當然要測;( 警)要測的話麻煩配合出來;(原告)我幹嘛出去,這是我家 ;(警)要測的話麻煩你配合;(原告)在這裡測也可以;(警) 給他開了啦;(原告)為什麼在裡面測不行;(警)你不配合我 們的程序」(卷第153至155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採證影片沒有呈現住家大門顏色,恐經剪輯 云云(卷第155頁)。惟上開採證影片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建物後,先行下車,在畫面仍見到原告動作時,警員 旋即進入建物,且同一畫面左側行駛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 車行走等畫面連續,周遭影像為自然呈現,難認有偽、變造 之情。是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一路跟隨,原告進入建物 後尚未完全關上大門之際,警員隨即進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期間原告數次爭執警員不應進入屬於其住家之建物   ,原告本以警員進入建物為由拒測,嗣又同意在當場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不同意至建物外進行測試,警員認原告不配合 酒測而製單舉發拒測之違規行為。 3.按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 ,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 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 ,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認行駛中車輛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以警員 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 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以員警進入該 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前 有甲處分違規行為,客觀上堪認有發生危害之虞,警員攔停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警員嗣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之建物內 ,然從採證影片可知警員一路密切跟隨原告後方,自屬攔停 情狀之延續。惟原告經警員數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最終 同意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員要求至建物外進行酒精 測試遭拒,此見上開採證影片甚明。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地 點,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該局113年8月20日 以信警交字第1130029613號回覆略以: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如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9 條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卷第207頁),足徵僅 在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原告置適當處所受測。 然原告住宅之建物內尚有空間容納數名警員在內與之交談, 該處為停車空間,無阻礙交通之可能,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測 試之人、事、物,難認當場不適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既經 原告同意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無強令其離開建物始進 行之必要性,因此警員以原告不欲至建物外進行酒精濃度即 屬拒測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 4.綜上,原告嗣已同意當場在建物內為酒精濃度測試,難認有 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乙、丙處分裁決所據之事實既未符合 處罰要件,則乙、丙處分裁決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1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