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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昱利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昱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戴為凌晨3 時許),邀約代號AW000-A1120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152號)之○○000號房陪酒。嗣於同日凌晨4、 5時許,沈昱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推拒,將A女 壓制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褲子褪去,同時向 A女恫稱「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 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沈昱利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 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沈昱利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0、143 至1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昱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我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A女進 行性交易,我覺得本案是A女準備很充足的「仙人跳」,如 果A女不同意,我可以用10萬元叫別人,我沒有必要去強姦A 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深夜攜帶10萬元, 就是為了要從事性交易,而不是為了強制性交,這以被告從 來沒有犯罪紀錄的形象觀之即明,若本案被告對A女實施強 制力,何以A女的傷勢都集中在腿部、腳部及膝蓋,A女的上 半身會沒有傷?被告在性交後逕自離開汽車旅館,是因為已 確認A女有叫車,所以才自行離開,且A女在案發當日就向員 警表示要找人來找被告談,但被告離開現場所以才沒有談; 又A女不否認有笑氣的出現,被告對於笑氣到場的時間所述 前後有異,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就是有離開○○汽旅,無法付錢 ,所以指稱笑氣是A女叫來的,而非前後不一;另外A女對於 收10萬元的時間有前後不一的狀況,一開始是說邊性交邊拿 錢,於偵訊及審理時則改稱是性交行為完成後被告才把錢放 在床頭上,至於A女所指被告對其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 去檢舉妳」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 ;再者,經辯護人當庭檢視A女內褲,如被告當下有動粗, 何以A女有傷的情況下,內褲保持完整?又對於證人王奎力 證言的憑信性有疑,無法為A女指述之補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邀約A女前往本案旅館房間 陪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 女褲子褪去,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 、153至15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9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112年1月初認識,因為我的工作 內容是陪客人喝酒,我是到他指定的桃園某汽車旅館,所以 我們認識,那是第1次見面,然後在112年1月19日,他又跟 我約,這次是我們第2次見面,也是這天他侵犯我,他的名 字是陳柏臻,他說他大我3歲,大約30歲左右,他說他在做 房仲,是南投人,身高大約170公分,體型痩高,短髮。他 是在19日凌晨0點左右,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 我因為不想單獨去,所以有跟他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然 後把我朋友照片傳給他看,他就說不喜歡,所以只有我過去 ,他只有跟我說要唱歌、喝酒、玩骰子,我到場的時候,他 會用現金付我錢跟車費。我在凌晨3點左右,搭UBER去旅館 ,車子有開進去旅館放我在000號房前下車,他剛好也把自 己的車停到房間車庫裡面,所以我們就一起進房間,我們進 去房間後,他就先給我檯費跟車費9,000元,然後我們開始 唱歌、喝酒、玩骰子,差不多玩快2小時,他說他要睡、很 累,因為他早上要上班,他就叫我過去陪他,我坐在床邊, 他躺在床上睡覺,沒過多久,他就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摸我 胸部、親我,脫我褲子,他想脫我上半身衣服,把我的衣服 往上翻,我就把衣服拉回來,我沒注意他是什麼時候脫自己 衣服的,然後他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就把生殖器官放進去 我下體,我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他力氣太大,他還跟 我說,我如果不當他女朋友,他就要跟我經紀公司說我跟他 私約,他要讓我上不了班,被告對我做上述事情,是違反我 的意願,我感覺他在威脅我,他碰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又 跟我說要跟公司說我接私桌,就是在威脅我,我有反抗,我 推他,推開他的時候,他有把我手撥開,我就推不開他,我 在反抗他的時候,我的腳膝蓋、大腿有瘀青,因為我必須要 回家顧小孩,所以晚上10點左右才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 31至36頁)。  ⑵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上班認識的客人,在案發之前 只有因為上班見過一次,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 去上班(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 他又問我,我詢問可否帶姊妹過去,傳姊妹的照片給他看, 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大概 是在凌晨3點時抵達○○,被告先給我上班的錢跟車費總共9,0 00元,之後就喝酒、聽音樂、唱歌期間我們有玩骰子,被告 喝了不少酒,被告說他想睡了,大概4、5點時,被告去床上 睡,並叫我去陪他,我就坐在床邊,沒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 床上,上下其手,並摸我胸部、脫我褲子,過程中我有反抗 他,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不當他女友的話,他就要跟公司說 我接私桌,私桌的意思就是沒有透過公司,私下賺錢,然後 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的右膝瘀青、擦傷,左大腿瘀青、撕裂傷勢是被告強行脫 我褲子,我有反抗所導致的傷害等語(偵卷第91至94頁)。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 約我去中壢區○○路0段000號的○○陪他,他給我上班的台費9, 000元,因為被告跟我約在汽車旅館,我想說約朋友一起去 比較安全,但傳我朋友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不喜歡,所以 我就一個人過去,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前面就喝酒、聊 天、聽音樂唱歌,後來喝完酒之後,被告說他想要睡覺,要 我陪他,我當時坐在床邊,沒有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 ,有摸我胸部,然後還脫我的褲子,我有掙扎,有推開被告 ,但是被告力氣太大,當天反抗被告時,大腿內側有受傷, 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不得閱覽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5-1 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就是反抗被告時所受之傷害, 當時被告並說如果我沒有當他女朋友,他要跟我公司說我接 私桌,他是一邊行動一邊說這句話的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 頁)。 2、綜觀上開證詞,A女就被告為其上班認識的客人,於112年1 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邀約其前往○○陪酒,其因為顧慮安 全而向被告表示會帶朋友一同前往,然為被告所拒,乃單身 前往赴約,進入房內後,被告有先給付其檯費跟車費9,000 元,之後彼等在內唱歌、喝酒、玩骰子,約2小時後,被告 表示累了要上床睡覺,要其陪他,待其坐在床邊未久,被告 就將其壓在床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 其有反抗、拒絕,然因被告力量太大,致無法推開被告,被 告更恐嚇將告知公司其私自接客,而遭被告性侵得逞,另在 反抗過程中,致A女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0.5公分擦傷,左 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之過程,各次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已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且有A女112年 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可稽A 女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3、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去檢舉妳 」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惟 查:  ⑴據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稱:係遭被告違反其 意願,將其壓在床上,撫摸胸部,脫去褲子,在A女掙扎, 並推開反抗被告,然不敵被告力量優勢之際,被告出言恫稱 「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偵卷第33 、92頁,原審卷第97、98頁),換言之,即A女始終堅指被告 是在一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一邊對A女出此脅迫之詞 ,核無辯護人所指A女對於其遭被告恫嚇時點所述,有前後 不一之事實,辯護人就此所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⑵再者,本案被告所辯以10萬元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云云, 縱然無從憑採(詳如後述),惟據被告自辯以:我真的有跟A 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我就要將A女私接客戶的事情告知A 女所屬經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又稱:其實10 萬元的價格,我覺得有點高,但當女朋友的話,我覺得10萬 元還OK等語(本院卷第96頁);再稱:A女是答應做我女朋友 ,所以才收了10萬元,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則立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其必然係至少在與A女性交行為 完成前,對A女為前揭恫詞無疑,否則其既自認A女答應交往 始有性交行為,又何須在性交行為完成後,再對A女為上揭 恫嚇之舉,基此,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所為上揭恫詞, 無法排除係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誠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證足為補 強: 1、本案A女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以LINE向友人 王奎力求救,彼等間有如下之對話(偵卷第47至59頁),針 對A女向其陳述其處境及受迫時無力之感受,可資為A女指述 之補強: ⑴A女與證人王奎力間之對話內容,業據A女當庭提出手機出示 與王奎力之原始對話文字內容,勘驗後,確實與偵查卷附之 內容吻合,先後時序一致,其內容如下(偵卷第47至59頁, 本院卷第148至149、203至221頁,至偵卷中對話之間之「時 間欄」,與本院擷圖對話之間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有落差 ,乃因系統隨機在不同對話之間出現「時間欄」之故):   A 女:你在哪   王奎力:林森要去新莊   A 女:嗯   王奎力:你要載?   A 女:被欺負了   王奎力:上桌?   A 女:私桌…   A 女:他說要告訴公司啊,我走的話…   王奎力:罰錢總比你被欺負好   A 女:會被發黑單版、…   王奎力:不能說家裡有事提早個1小時嗎   A 女:我被欺負,這還不懂嗎   王奎力:等等我就過去   A 女:我坐私桌,被他欺負…我只知道我被欺負,我想       離開,但我是坐私桌,怎麼辦   王奎力:那就等我過去,被欺負就離開,看哪個公司要開       黑單我們去談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被欺負不要管那麼多,剩下的時間錢退他,不然       就全退他,先出來…   A 女:我跟你講,我他媽的很想死…   王奎力:出來吧 我在車庫門口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帶 警察進去…  ⑵依上開A女與證人王奎力之對話,足見A女遭被告性侵後,旋 即向證人王奎力稱「被欺負了」、「被他欺負」求助,證人 王奎力建議A女直接離開,A女則回覆以「他說要告訴公司啊 ,我走的話…」,互核A女所指遭被告威脅A女將向公司舉報 知其接私桌,A女擔心因此被公司開黑單,影響生計,雖想 離開亦不敢等情相符,再據A女對證人王奎力稱以「我他媽 的很想死…」等語,可稽A女遭受被告性侵後之痛苦感受,至 臻無疑;再據證人王奎力對A女表示不敢離開現場時之回覆 稱「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 帶警 察進去…」乙節,堪認證人王奎力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時,對 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帶警察進去」等語回覆A女,給 予A女支援;衡以A女既畏懼被告將其私接服務一事告知所屬 經紀公司,遭貼黑單版,影響生計,自無可能虛捏事實揭露 本案,反而刺激被告將此事告知所公司之理;基此,以A女 於案發時,在本案房間內與證人王奎力上開對話,足認A女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確有相當之憑信性。  2、本案復據證人王奎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朋友,1 12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因為A女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救她,到現場後,我在門口等 ,等到被告出來後,我才進去,看到A女有點難過,後來上 車就走了,我載她回家,在她家樓下她才哭著跟我說被告強 迫她發生關係,她說她不願意,但她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 A女哭泣的說被告威脅她要跟公司說她接私桌,這樣就會被 公司列黑單,如果有案件,公司會先給其他人,不會先給黑 單的人,她不知所措,後來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 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證人王奎力證述 其案發後,聽聞A女指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之內容,固屬與A 女指述情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 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王奎力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 仍難以平靜而哭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 回憶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及立即 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且與A女與證人王奎力上開 對話情境吻合,自得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益徵A女前開證稱 遭被告性侵之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就其自行 在臉書上所查閱證人玊奎力是否另有欠債不還之債務關係, 又主觀臆測證人王奎力並無搭載A女返家等語,俱與本案無 涉,無從撼動證人王奎力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3、本案除證人王奎力前開證述各節外,再據證人即A女友人張 家綺於偵訊時證稱:A女是19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 ,要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問她發生了何時,A女跟我說 他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在吃飯, 等吃完飯回撥電話給A女才跟她去醫院,A女有跟我說被告要 求A女當他女友,但告訴人拒絕,被告就威脅要讓A女工作做 不下去,A女沒有說遭強制性交的過程,但有說結束後,被 告有留10萬元給A女,A女很擔心家人知道此事,不知如何處 理,A女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而經紀公司如果知道小姐 接私桌,會罰小姐錢,也會留有相關紀錄,可能會影響接案 次數,而我們所屬經紀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喝酒、陪聊天,4 小時收客人8千元,小姐實拿6千,2千元給公司,而1次性交 的費用10萬元,並不是正常的行情等語(偵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乙節,固屬與A女 指述之同一性及累積性證據,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然 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尋求陪同就醫時「不知所措」之茫 然反應及傳播行業常規等節,乃本於其親自見聞所得,並非 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內容,自非屬於A女之陳述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且由於證人張家綺之陳述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反應,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A女所產生之影響,則均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茫然反應,核與證人王 奎力證述A女案發後之「不知所措」之情狀相符;再者,依A 女對於自身遭遇坦然向證人張家綺傾訴,亦不諱言被告留有 10萬元乙節,佐以既為現金之收受,A女若有意降低他人認 其從事性交易之疑慮,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然 A女對於自身將受人質疑且有利於被告即收取10萬元之事實 ,始終毫不避諱,誠堪認A女所述核無加劇受害情節、掩蓋 不利事件等情事,亦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A 女證言並無虛偽陳述之事實,實具相當可信度,應無疑義。 4、本案除據A女、證人王奎力、張家綺之證述各節,另有A女與 證人王奎力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與 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A女與被告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99至100頁):   被告:你也消失太久了吧   A 女:你知道為什麼我不接你電話嗎?   被告:為什麼?(…4萬7你算一下),喂,為什麼不接我電     話?   A 女:對阿   被告:喂,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A 女:你那天那樣子   被告:哪一天   A 女:那一天啊   被告:怎麼樣,我怎麼樣   A 女:你去安靜的地方跟我講   被告:可以啊,你講,可以嗎,你說啊   A 女: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   被告:喔好啦,那你先…什麼…,嗯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     ,我錢包不見了   A 女:沒有   被告:喔好啦,那你呢?那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什麼東西?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不是啊,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要那樣     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   被告:喔好啦好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     啊   A 女:那你幹嘛威脅我,你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就要跟     公司講   被告:我哪有   A 女:明明就有   被告:喔好啦,沒事啦,沒有啦,好啦,沒事啦,不跟你說     ,掰掰   A 女:什麼啦   被告:啊沒有啦,就沒事啊,沒有,不要就算了,我又不會     說什麼   A 女:那你害我睡不著唉,…   被告:那你好好睡,多睡一點   A 女:不是啊,你強迫我,強迫我當你女朋友,不然你要跟     公司講   被告:沒有啦,我先不跟你喇勒了,我先打牌,掰掰…   被告:喂   A 女:「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被告:跟你道歉什麼?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   被告:蛤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被告:幹你收錢耶   A 女:什麼我收錢…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     就有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   被告:靠杯…   A 女: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   被告:「對啊」你收10萬耶   A 女:我只能跟你收10萬   被告:好,我懶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    掰掰,我先打牌 ⑵細繹前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 發生後續,我有一直LINEA女,但她都沒有回等語(本院卷第 94頁),則被告在上開對話之初向A女所稱「你也消失太久了 吧」一語,可稽本案發生後,A女確實未曾主動聯絡過被告 ,反而對於被告之主動聯絡,拒絕回應,互核與證人王奎力 、張家綺前開證稱A女於案發後「不知所措」、「茫然」之 反應相合。再者,據上揭對話所示,被告在面對A女質問其 「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時,先對A女是 否曾開啟其錢包乙節提出質疑,顧左右而言他;被告再遭A 女詢以「『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後,並未表示其經A女之同 意抑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僅逕自稱「幹你收錢耶」,另針對 A女直指被告以「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 嗎?」一語,回覆稱「『對啊』你收10萬耶」等語;明顯可見 當A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威脅、性侵,於對話中要求被告道 歉時,被告並未表示與A女有性交易之約定,而是認為A女既 已收受其留在房間內之10萬元,即可解消其未經A女同意之 性侵犯行,甚至圖以此合理化其未經A女同意而強制性交之 罪行,此據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以敷衍、不予理會之態度 應付,最後再以「對不起」一詞草草中斷即明,是被告辯稱 與A女是以10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四)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事 實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其與A女是否達成性交易合意之情節,前後所述不 一;復依卷證資料所示,已難謂A女於赴約前即有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A女有被告所稱同意以10萬元 之代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有談1次性交易代價10萬元,A女 也有答應,而且她當日也有點過錢發現不到10萬元後,我就 將金額補足,她確認金額沒問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所以 是經過A女同意下才發生的,並非如她所述云云(偵卷第8至 第9頁);於偵訊時稱: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是要與A女為性交易,價 格是10萬元,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因為第1次約 過了,第1次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交易, 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2次云云(偵卷第123至 124頁),被告就其所辯究於何時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乙 節,先於警詢時稱是案發當日約定,然於偵訊時則稱是第1 次約A女陪酒時即已約定,所述已有所不一。  ⑵再者,A女於本案赴約前已傳發女伴照片,徵求被告同意女伴 同行,此據被告於同日凌晨00:44與A女語音通話後,即稱「 你真的要一起喔」,A女回以「姐妹找咩」,被告即稱「吼 呦」,A女回稱「拜託啦」,被告在一人邀約女伴之情況下( 本院卷第93頁),仍回以「我朋友不喜歡啊」,A女因此作罷 ,另A女詢以「要去哪兒」、「我要看來不來得及」、「怕 早上有事」、「所以先問問要去哪」等語,被告於同日01:4 3回以「我家」、「哈哈」(即帶有性暗示之意)後,A女即於 同日02:01稱「我不敢去」,被告復回應「靠邀阿 開玩笑啦 」、「就一樣汽旅喝酒阿」、「○○」,A女於同日02:02在確 認「可以放歌的」後,被告即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 ,A女始前往赴約等情即明,有被告與A女間LINE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佐以A女於警詢中 所稱:被告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我因為不想單 獨去,我有跟被告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有將友人照片傳給 被告看,被告說不喜歡,要我一個人過去,說是要喝酒、玩 骰子等情(偵卷第32、33頁),於偵訊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的 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去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 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他又問我,我就詢問可否帶姐妹過 去,被告請我傳姐妹的照片給他看,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 ,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偵91、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112年1月19日被告約我去陪他,他有給我上班的台費 ,我認為我去汽車旅館是陪被告唱歌、喝酒,我原本想約朋 友一起去比較安全,但被告表示不喜歡,所以就一個人過去 ,在與被告性行為前,被告並未有提到要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96至98頁),可徵A女本希望被告同意女伴一同前往提供 陪酒伴唱服務,意在避免隻身前往之安全疑慮,A女實無可 能如被告所辯以於第一次即112年1月初提供被告陪酒、伴唱 服務時即與被告達成性交易之共識,否則被告與A女為成年 人,彼此相約為性交易之舉固為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 ,然成年人間之性交易活動不涉及任何受刑法保護之法益侵 害,無實質違法性,被告自可在本案對A女發出初始邀約時 ,即言明希望A女提供之服務及價碼,又何須在拒絕A女邀約 女伴陪同後,傳發「就一樣汽旅喝酒阿」、「當然可以 還 可以唱歌」等令A女降低戒心之語詞;反觀若A女在赴約之前 即有可能與被告性交易之認知,A女何須先提議女伴陪同, 後又拒絕前往被告住家,甚至委婉表示「我要看來不來得及 」、「怕早上有事」,並確認「可以放歌的」等情,復在經 被告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後,始赴約前往提供唱歌 、喝酒服務等情,則被告辯稱A女於赴約前,甚至於112年1 月初第一次接受A女服務時,已有性交易之要約云云,顯非 事實。 2、被告復以其於案發時,業與A女達成給付10萬元予A女作為本 次性交易代價之合意云云,然查: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拿一疊錢放在床頭櫃上,後來他就說他 射了,接著他就自己睡著了,我就趕快把衣服穿好,傳訊息 給我朋友「阿力」,讓「阿力」來接我,「阿力」在凌晨6 點到,他剛好醒來,他就自己先離開,我讓「阿力」載我回 家,我離開房間前,才把床頭櫃的錢,放進我的包包裡,我 有算過,是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完事後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之後被告就睡了,那 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穿好衣服,坐回沙發上,並聯 繫我朋友,請我朋友過來接我,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我朋友到時,被告剛好醒來,後來被告就離開房間等語(偵 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性侵完我之後, 就去他的包包拿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沒有跟我說話就去睡 ,被告睡著時,我就跟朋友求救,後來被告先離開那個房間 ,因為我不可能把放在床頭櫃上的10萬元留在旅館,所以就 把那10萬元拿走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頁)。是該10萬元是 被告性侵A女後,自行從包包內拿出放置在床頭櫃後即倒頭 睡覺,被告睡醒後,亦未拿走置放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即 自行離去旅館,A女離去前,認為不能將10萬元放在原地, 且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未取走,應是要賠償性侵其之 代價,復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頁 ),是A女雖取走被告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仍難認A女 「事後有以10萬元」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默示,而得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由被告先行聯絡A女之LINE對話中,絲毫無被告向A女發 出性交易之要約,亦無經A女同意之任何訊息,佐以本案被 告與A女甫於112年1月初因被告電召傳播小姐陪同飲酒、唱 歌而結識,此外,並無其他實際接觸交往,依A女於本案赴 約前之反應舉措,絕不致令被告認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知,已詳如前述,縱A女遭被告性侵後,確有收取被 告之10萬元,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遭到被告 性侵,他留下了錢,我只能在離開○○旅館時收走,但這不是 性交易的對價,性交易的價格也不可能這麼高等語(原審卷 第106、107頁),另證人張家綺於偵查中亦稱:10萬元並不 是性交易的正常行情等語(偵卷第158頁),復據被告稱:飯 局中,性交易的價格落在4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7頁), 可稽被告於案發時給予A女之「10萬元」,確實遠高於性交 易之合理價格,復衡以,本案A女原本就擔憂、畏懼被告將 其私自接案之事實告知經紀公司,遭經紀公司罰款,淪為業 界黑名單及影響日後正常接案,倘被告已給付高於合理性交 易之價金予A女,且徵得A女之同意,實難想像A女有主動自 揭本案,與可以豪擲10萬元為1次性交易之被告為敵,自斷 客源,又令更多人知曉其私下接案之可能;再者,若A女覬 覦被告財力,在一次性交易即可輕易獲取10萬元之高額報酬 ,不論A女是否應允被告交往之要求,繼續提供性交易服務 或接受被告交往之追求,均可順利自被告獲取高額金錢利益 或日常生活之經濟照顧,實無須承受刑事程序之煎熬及官司 訟累之折磨,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從而,縱使被告於性侵 A女後,自行留下10萬元予A女,僅得認係被告就其違反A女 意願對其實行性侵行為單方所為之賠償彌補措施,無從據以 推認A女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先前未經A女同意所發生的性行 為。 (五)被告上訴後固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有叫笑氣到場 ,A女應提出其訂購笑氣之證明,又被告為配合笑氣的運送 ,中途有開車離開○○再度返回○○汽旅,倘A女遭被告性侵,A 女焉有不趁笑氣送抵且被告外出之際對外求援可能云云為辯 。惟查: 1、針對被告就案發時地出現之笑氣乙節,先於偵訊時稱:當天 發生性行為後,中途我有先離開旅館去繞一圈,約莫10分鐘 ,期間有人送笑氣進去,告訴人仍留在現場,之後我就回房 間睡覺得,睡到早上離開等語(偵卷第125頁),被告並於同 日偵訊時稱:「(為何剛才提及笑氣是誰叫的,你卻猶豫?) 因為我之前有叫過,我也不確定當天是誰叫的,有時候會請 經紀公司的人送」等語(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中 並未排除本案出現之笑氣係由被告本人所訂購之可能;惟被 告上訴後,直指案發之笑氣係由A女所訂,復未提出其認笑 氣係由A女訂購之事證,遽要求A女提出訂購證明云云,惟經 A女當庭否認於案發時地曾有訂購笑氣之舉(本院卷第152頁) ,則被告所指係由A女訂購笑氣送貨前往○○汽旅,誠乏所憑 ,無從採信。 2、再者,被告固以其與A女性交行為後,始有笑氣送抵乙節為 辯;然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在案發現場,未曾與 被告談到要性交易,而且是笑氣先到,被告去移車,並沒有 離開,這時還沒有發生事情(按指遭受性侵乙事,以下同), 是送笑氣的離開後,才發生事情,發生事情後,被告就去睡 覺,我才聯絡我的朋友。被告先離開旅館,我朋友也到了, 送笑氣的人來收笑氣的瓶子,我跟我朋友離開,收瓶子的最 後才離開房間等情(原審卷第108頁)不侔;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在滑手機,我睡著 了,一直睡到早上6點多離開○○汽旅之前,大約睡了2個小時 左右,我都沒有醒來,也沒有離開,A女也是這樣說的等語( 本院卷第154、155、158頁),換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其於性交後即睡著,直到離開○○汽旅前,期間一直睡著,明 顯與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中辯以:性交「後」, 有送笑氣抵達,其有駕車短暫離開○○汽旅之陳述扞格,足見 被告以其性侵A女後,另有載送笑氣之人員抵達○○汽旅000號 房,A女得以趁機求援等辯詞,悖於事實,無從憑採。 (六)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傷 勢絕無可能集中在腿部、腳部及膝蓋,上半身卻沒有傷,若 被告當下有動粗,造成A女受傷,內褲亦無可能完整云云: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 上,脫掉A女褲子跟內褲之際,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女右 膝2公分瘀青、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內側2 公分撕裂傷等下肢多處傷勢(偵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已 難認有被告所辯「傷勢輕微」等情;遑論性侵害之被害人如 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 係而異。被告既以將A女接私桌舉報為由,令A女憂懼影響生 計而受制於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 若罔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無訛,至於A女未驗出有上身或上肢之傷勢,涉及被 告對A女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 影響,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仔細檢視A女內褲各處,以A女內褲 蕾絲邊完好、內褲褲頭之蝴蝶結亦未掉落為由,認A女並未 遭被告強制力以對云云(本院卷第147至148、189至201頁), 不僅置A女案發生受有下肢前揭所示所處傷勢於不顧,亦忽 略女性貼身內褲,材質柔軟及延展性佳,始得承受每日換洗 及頻繁且輕易穿脫之特性,縱A女內褲並無撕裂拉扯之痕跡 ,自難執此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A女係同意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 (七)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所辯其遭A女設計周延之「仙人跳」 云云。然查: 1、A女曾於偵訊中表示:原本想等朋友來看要跟被告談怎麼處 理這件事情,沒想到我朋友來時被告已經醒了,而且我朋友 以為我是被單純吃豆腐,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偵卷第94頁) ,綜觀本案始末,A女於偵訊中所指之友人應係指證人王奎 力,然依A女與證人王奎力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王奎力於1 12年1月19日凌晨4時59分許接獲A女來訊息(偵卷第47頁), 直至同日凌晨6時左右始抵達○○汽旅,其間已相隔1個小時有 餘,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 已經安然入睡約莫2個小時,再以本案被告平安離開○○汽旅 返家後,繼續在家中休息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觀之;本案 被告既得安然返家,直至本院言詞終結前,始終未曾反應有 因本案遭任何人私行暴力或要挾索賠之遭遇,實難想見本案 有何被告妄言其遭A女施以設計周延之「仙人跳」之可能。 2、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本案發生後,其一直以 LINE聯絡A女,A女均未回覆等情(本院第94頁),又A女於警 詢中指稱:被告案發後有一直要找我,我都不理他,直到1 月31日,我才用LINE打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8頁);本案案發 後,被告主動聯絡A女,不獲A女置理之情況下,可證被告辯 稱其遭A女女「仙人跳」云云,純屬主觀臆想,難以逕採。 3、衡以A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受制於被告,憂心接私桌之事實 遭舉報後影響其在業界之聲譽,則A女於偵訊中所述:原本 想等朋友來看要跟被告談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94 頁),本屬情理之常,無瑕可指,遑論,事實上除被告主動 聯繫A女經紀公司質疑A女提出訴訟動機等情外,並無A女有 私下對被告索償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遭A女仙人跳云云, 悖於事實,無法採信。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調查BSZ-2013及BSZ-7013號車主資料,以確 認證人王奎力有無駕車到達現場等情。惟證人王奎力業於偵 查中針對其於案發後親身見聞A女陳述本案之情緒、心情等 反應情狀具結作證,詳如前述,至其於案發時駕駛何車輛抵 達○○汽旅,實無礙於證人王奎力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遑論證人王奎力之證述之憑信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行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另辯護人聲請函調○○汽旅本案案發時之 現場監視器光碟,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 月21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2516號函覆本院以職務報告稱 :「職等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卻調閱112年1月19 日該館內監視器畫面,惟櫃台服務人員表示檔案『已遭覆蓋 無保留』」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已無從調取,併此 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 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 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造成A女再 次傷害,又未能與A女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服仲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的刑度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具狀表示:我真的有好幾次都 想帶著女兒一起去死,被告到現在的態度是給我2次傷害, 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衡酌上情, 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204-20241106-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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