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
COLT廠MK IV SERIES 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身編號MU657
21號)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
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隨後並藏放
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居所亦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被告於本
案起訴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監所受羈押或執行之情事,
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
拾得本案手槍、子彈,隨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居所,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縱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供稱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仍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
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DM-113-訴-113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