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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   COLT廠MK IV SERIES 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身編號MU657 21號)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 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隨後並藏放 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居所亦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被告於本 案起訴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監所受羈押或執行之情事, 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 拾得本案手槍、子彈,隨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居所,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縱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供稱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仍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 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137-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 45號、第62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千祐」(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喜憨兒」)、「小傑」( 微信名稱「Jie」)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交付「小傑」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戊○○、乙○○、甲○○(下稱戊○○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丙○○再依「小傑」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銀行西湖分行前,向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準備提 領戊○○等3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逮捕丙○○,始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45號偵查卷第63頁 、第6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取財既遂罪。從而,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 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被害人發覺遭詐,或 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現實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 配之能力,即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 而有不同。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查被告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已置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支 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 轉出或提領,已對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 之犯行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 又被告雖已前往銀行欲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未 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千祐」、「小傑」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解被告到庭訊問,而 未就其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3頁、第134頁),並陳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附表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3頁、第134頁),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其本案尚未及提 領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警示圈存而 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 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之言」、「林茗雪」向戊○○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45號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三方聯合布局」群組、「林茗雪」向乙○○佯稱:可加入「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騙網站APP連結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7頁、第39頁、第87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三方聯合布局」群組、「天諭學堂」向甲○○佯稱:可加入「行動贏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56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98號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4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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