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21,422元,共計25,382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台灣之星電信於108年2月19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82元,及其中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
書上的簽名並非伊之字跡,伊不可能17歲時去臺中申辦門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台灣
之星行動電話103年9月起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文
件影本,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至3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黃清元」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清元」之筆跡(見本院卷
第77頁),與系爭申請書上「黃清元」筆跡相較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黃
清元」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系爭
門號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
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
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4-竹北小-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