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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21,422元,共計25,382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台灣之星電信於108年2月19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82元,及其中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 書上的簽名並非伊之字跡,伊不可能17歲時去臺中申辦門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台灣 之星行動電話103年9月起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文 件影本,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至3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黃清元」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清元」之筆跡(見本院卷 第77頁),與系爭申請書上「黃清元」筆跡相較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黃 清元」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系爭 門號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 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 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炳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源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1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王宋曼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206-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禎 李秀花 被 告 徐世玫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63元,及其中新臺幣9,450元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349-20250331-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文楨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非上訴人所 申辦,如非上訴人所有之信件,自然不會開拆理會;且被上 訴人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因屬電信服務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依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是否屬被上訴人所申辦 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認定:該等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上訴 人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所載申 請人個人資料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帳單地址亦同上訴人 戶籍地址,與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者,應避免將帳單 地址寄送本人處所,使本人察覺遭盜辦之情形有別,而判准 被上訴人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7,114元及其中8,643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 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否認 前揭門號非其所申辦等詞,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抗辯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罹於時效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應 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 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上 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  ㈢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小上-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高光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63-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潘金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9元,及其中280 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9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李維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2元,及其中7,26 7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5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沈湘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31元,及其中2,68 8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69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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