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逸豪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發現原告匯款與被告帳戶有關部分
,只有40萬元,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
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
區雙鳳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
,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
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小草」提供助力。嗣「小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小草」於1
11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詐騙
可參加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
日12時34分至同日12時40分止,分6次匯入5萬、5萬、5萬、
5萬、10萬、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現被詐騙後,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將被告
移送法辦。原告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共40萬元,被告與「小草
」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援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證據。
三、被告則以:
原告的錢雖然進入伊帳戶,但錢不是伊拿去,伊現在在監,
無法賺錢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取得存摺、提款卡並設定密
碼,且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草
」,復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小草」向原
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分6次共匯入40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3
823卷第2至6頁;偵60992卷第183至186頁;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2、192、194至195頁),亦有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42781
號卷第32至3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
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曾從事水電、雜工之工作,目前與家人經營檳榔攤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6099
2卷第185頁;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讓「小草」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可為被
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
用權落入詐欺正犯之手,進而成為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工具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
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PCDV-113-訴-203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