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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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黃富楷 上列原告黃富楷因與被告陳逸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 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1

TPEV-113-北補-245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逸豪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發現原告匯款與被告帳戶有關部分 ,只有40萬元,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 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 區雙鳳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 ,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 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小草」提供助力。嗣「小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小草」於1 11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詐騙 可參加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 日12時34分至同日12時40分止,分6次匯入5萬、5萬、5萬、 5萬、10萬、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現被詐騙後,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將被告 移送法辦。原告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共40萬元,被告與「小草 」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援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證據。  三、被告則以:   原告的錢雖然進入伊帳戶,但錢不是伊拿去,伊現在在監, 無法賺錢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取得存摺、提款卡並設定密 碼,且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草 」,復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小草」向原 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分6次共匯入40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3 823卷第2至6頁;偵60992卷第183至186頁;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2、192、194至195頁),亦有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42781 號卷第32至3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 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曾從事水電、雜工之工作,目前與家人經營檳榔攤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6099 2卷第185頁;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讓「小草」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可為被 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 用權落入詐欺正犯之手,進而成為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工具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 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2037-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逸豪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駟瑝 楊思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蘆竹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經送苗栗監理站後,發現原告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無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MBF-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市中華路 與中山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另於112年2 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FW-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龍天路交岔路口為警製單舉 發(下稱第2次違規),而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乃另依法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屬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好判決 ,如將修法前之違規與修法後之違規一併納入評價,處以2 次處罰,嚴重違反誠信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故新法實施 後應分割適用法條。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自屬違法。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將其所生危 害由全體用路人承擔。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3份、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說明、原告違規歷史資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6日有2次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本件又於112年7 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因其第1次及 第2次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發生之事 實,參酌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修法前的違規也歸咎於人民,違 反誠信保護,有違憲之虞云云,尚無可採,所援引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9

TCTA-112-交-9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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