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查獲
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判2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鄒昇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見邱○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牽車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傑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翌(16)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陳鄒昇
,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前開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鄒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及機車照片3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05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