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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曾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李秀琴 陳金圳 陳金城 陳金川 陳金源 陳淑惠 賴春美 陳金彥 陳雯莉 陳雯宜 陳曉琪 林宗賢 楊銀子 林建發 陳瑞玄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恩忠 陳芝吟 陳建宏 林小蕙 林小玉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7號卷第12頁,下稱板司 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金泉、林重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 陳金泉、林重正之起訴,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恩忠、陳 建宏、陳芝吟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67至8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3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 6-1至16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 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 、楊銀子、林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 小蕙、林小玉、林儒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正面鄰路寬8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地形呈長方形狀,面寬約6公尺,深度約3 4.5l公尺,面積為207.07平方62.64公尺(約62.64坪),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系爭土地正面 路寬8公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系爭 土地面寬僅6公尺,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無論分割線如何決 定,即便僅分割為2筆土地,均將形成至少l筆之畸零地,有 違分割之合理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除16人公同共有 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持分分別為40分之19、6分之l、40分 之1,欲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有效 利用,遑論申請建築使用,除將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 ,亦雖以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故系爭土 地無論從面寬、共有人數、持分比例等任一方法計算,均不 宜採原物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忠 、陳建宏、陳芝吟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儒德 、林小蕙、林小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曉琪、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 、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林宗賢、楊銀子、林 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 、林儒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 ,陳金泉之繼承人即為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陳金泉、林重正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1至31、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陳金泉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自應 由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 德、林小蕙、林小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 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 達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7.0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多位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 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 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 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 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 ,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 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當 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 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 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 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 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 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金泉、林重正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 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 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 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楊銀子、林建發、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林儒德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陳瑞玄 40分之19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分之1 4 曾宗仁(原告) 40分之1

2025-01-24

PCDV-113-訴-2831-202501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1,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146-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9號 債 權 人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陳金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3949-20241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燊(原名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 2年4月2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兩造父親陳顯 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稱系爭應有部分),按伊應繼分比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洪鳯鶯,洪鳯鶯再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移轉返還予 伊,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0萬5,000元本息等語。依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 如數給付,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 造及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 熙等4人)、陳張素珠(99年1月5日死亡,與陳啓熙等4人下 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部分。伊及陳 啓熙等5人各就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1/7,分別與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逾越委任事 務權限,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洪鳯鶯,洪鳯鶯嗣以買賣價金1億4,138萬1, 900元出售與第三人,並於附表C欄所示日期,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附表C欄所示受移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已無法移轉登 記返還,應按伊應繼分比例1/7,賠償伊1,920萬5,000元(1 億4,138萬1,900元÷7)。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無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縱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顯清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賠償其個人。本件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應有部分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 洪鳯鶯所有時起算,迄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 1至313頁): (一)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 亡,兩造與陳啓熙等4人為陳張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由陳顯清、陳吳阿燕各繼承 應有部分2分之1;陳顯清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 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四)洪鳯鶯及洪雪鶯(陳吳阿燕之後手)於109年間共同以價金2 億6,88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洪鳯鶯因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所收受價金為1億3,704萬5,500元,並於109年6至7月 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附表C欄所示之受 移轉人。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張素珠保管。 (六)自上訴人77年間繼承登記後,迄自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 前,系爭土地均閒置,無人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1/7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再由洪鳯鶯出售 予第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上訴人已無法返還,陷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 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0萬5,000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 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陳啓熙等5人於76年間,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 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提出之答辯 ㈠狀均主張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共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稱:所有繼承人、上訴人就各自 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3、121頁);於本院113年4月12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 承人7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後又改稱:76年間陳顯清之全體繼承 人,就各自繼承土地潛在應繼分,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37頁)。則陳啓熙等 5人、被上訴人究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或分別成立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 人稱係各自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證人陳美 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先借用上訴人 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相異。 (三)又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美卿、陳美蓉(合稱陳美 卿等2人)之證詞及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影本1紙以為證明。惟 查:  1.證人陳美卿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知悉陳顯清死亡後,繼承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何登記,及登記之原因 ,一開始證稱伊不清楚,繼而證稱:應該是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該部分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已有矛 盾。又證人陳美卿證稱:伊父親陳顯清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 負債,伊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 務,將木材行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因當時外面的人要討債 ,我們要求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就好,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及陳 啓熙,具體債務金額伊不清楚;伊母親陳張素珠在世時有說 從他們那邊拿走的土地,之後出售時所得價金先償還向伊及 伊妹妹陳美蓉所借款項,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分予3名兒 子及3名女兒;伊母親自父親過世後,就一直表示6子女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說父親遺留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是否包括 系爭土地伊不清楚;伊父親過世後,南台木材行應該是被上 訴人經營,伊也不清楚,伊不知南台木材行留下多少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惟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 美卿等2人證述其母陳張素珠說日後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 均分云云,與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實際上共7人相違。又系 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負 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與證人陳美卿證述:因陳顯清 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負債,陳顯清死亡後,即將南台木材行 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符。  2.又證人陳美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顯清遺留之27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母親說以後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 ,是否包括上開27筆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8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有說竹圍土 地賣掉之後,扣掉向我們姊妹借款後,由我們子女6個人平 均,伊母親臨終時亦說竹圍土地如出售,要還伊跟姊姊錢, 剩下6份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明確證稱係 指系爭土地,已有不一,且陳美蓉證稱:伊母親跟伊要錢, 伊都沒有記帳;伊母親沒有說伊跟姊姊借款數額,伊不知母 親跟姊姊借多少錢,伊自己借給母親多少錢,伊都不清楚, 亦未曾聽聞姊姊說她借母親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果陳張素珠確曾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扣除陳美卿 等2人借款後分6份,豈可能完全未就借款金額為記錄或計算 。  3.又證人陳美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將系 爭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於本院證稱:伊對母親陳張素珠表示上訴人不貪心,就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母親同意後,伊再告知上訴人,當 時在場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伊不知母親有無告知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就何人參與協議前後證述不 一,且不能證明兩造母親陳張素珠或其他繼承人有單獨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跟伊拿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 至於母親交給何人辦理,伊不清楚;因伊已出嫁,沒有住在 家裡,不知道伊母親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只是聽伊母親說因 上訴人比較忠厚老實,所以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顯然並 未就其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合致,亦未曾見聞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更與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各自與 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迥然相異。陳美卿等2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陳顯清繼承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各 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4.至上訴人提出所謂陳張素珠手寫紙條(見原審桃司調卷第63 頁),關於「③稅金$33,595元、$12,493元、52,995元,合 計$99,383元」、「$99,383元×1/6=16,564元」、「 每1人 繳16,564元」之記載,兩造均表示不清楚針對何年度何稅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關於「楊宗條法院$60萬」、「繳 法院$55萬、律師費$5萬,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鳯鶯入金$10萬、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之 記載,兩造均不爭執律師費係針對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與 楊宗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86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重上字卷第 313頁),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關連,無從據上開手寫紙條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上訴人77年1月12日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 部分後,迄至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前,系爭土地均閒置 ,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 張素珠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證人陳美卿證稱:系 爭應有部分77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洪鳯鶯保管,因上訴人在國外,我們確定是洪鳯鶯,洪鳯鶯 辦完後,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母親,權狀在何處係伊推測, 稅金何人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 被上訴人、證人陳美卿等2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證人陳美卿證稱:111年3月於原 審作證前3年才知悉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洪鳯鶯;伊不知77 年間辦理父親遺產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係何人辦理,要問被上 訴人或母親才知道,女生都沒有繼承任何財產,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全權交 由洪鳯鶯處理,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陳美蓉證稱:伊不清楚除上 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繼承父母親或祖父母其他遺產,因為 伊嫁出去,伊本人是沒有繼承;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處分給 其他人,亦不知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至洪鳯鶯名下,不清楚繼承土地有訴訟繫屬法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其等均證稱陳顯清3女並未 繼承任何財產,且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經移轉為洪鳯鶯所有 長達十餘年均不知悉,顯見其等完全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且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自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系 爭應有部分109年出售時,長達32年之久,均未見有商議系 爭應有部分處置事宜。 (五)訴外人楊宗條主張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上訴人及 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其就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 、21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 72-9 0、72-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合稱上開14筆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價金1,605萬元,上訴人、陳吳阿 燕未能依約履行,其業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訴請上訴 人、洪鳯鶯、陳吳阿燕、陳張素珠返還伊已付價金及賠償同 額損害金,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253號)事 件繫屬;陳張素珠於該事件自認:伊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 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伊未經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系爭11筆土地 予楊宗條等語;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亦抗辯:伊等未授權或同 意陳張素珠代為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簽約等語;253號判決 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 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2,105萬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2、313頁) ,並有2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 7頁),復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 253號事件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份土地買賣契 約;因伊生意虧本,伊透過高永吉輾轉找楊宗條幫忙解決伊 債務,伊回去跟媽媽說楊宗條要幫伊,伊就與伊媽媽去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因楊宗條相信伊母親等語(見253號卷第113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03頁)。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中稱上 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無權代理上訴 人、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被上訴人亦證稱 因生意虧本輾轉要楊宗條幫忙解決,告知陳張素珠後由陳張 素珠去簽立買賣契約。核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系爭應有部 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張素珠說系爭應有部 分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如果要處分系爭應有部分 ,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云云,顯然不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承無權代理,目的應係為保住家產避免遭塗銷登記之訴訟 策略;該案訴訟當事人非兩造,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從未 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證稱簽約時上訴人不知情云 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 張素珠為253號事件被告,於該事件自認:伊無權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及陳吳阿 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等 不利於己之事實,並經253號判決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 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 2,105萬元本息,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兩造均不爭執陳 張素珠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因偽造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之署押 及盜用其二人印章偽造委託書並交予楊宗條,犯共同偽造私 文書罪,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事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所為自認 應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僅係253號事件之訴訟策略而已。被 上訴人於253號事件所為證詞,確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如要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等語不符。被 上訴人是項主張,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75年5月1 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63年8月9日修正 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登記 為陳顯清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前規定,應可推知該登記 係經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此由證人陳美卿亦證 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常常跟伊要印鑑證明,伊交給母親 ,伊不知父親遺留土地如何決定哪些給上訴人,哪些給陳啟 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證人陳美蓉證稱:系 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是伊母親跟伊 拿相關證件、印章,辦理父親遺產時,因伊小孩還小,母親 跟伊要什麼,伊就趕快辦理拿給母親,其餘伊都沒有過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足見 陳顯清死亡後,陳美卿等2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母 親辦理,益徵其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再斟酌楊宗條於253號事件已主張:上訴人於88 年8月22日將上開14筆土地無償贈與洪鳯鶯,其遂委由律師 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限期履約等語, 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在收受楊宗條 通知前3個月,就已經辦理上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 ,因伊常搭飛機,飛安又時常出問題,為了給洪鳯鶯保障, 才辦理贈與等語(見253號卷第9、10、241頁),陳張素珠 全程參與該訴訟,於上開期日亦在場,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亦到場作證,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訴訟卷核閱 無訛,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鳯鶯,未見陳張素珠或被上訴人有任 何異議,或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陳啓熙等5人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可 採。 (八)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 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即其與 陳啟熙等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果依陳美卿等2人所證,陳顯清死亡時,所有繼 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5、172頁),則在 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 言,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 (九)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賠償1,920萬5,0 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18

TPHV-113-重上更一-33-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5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金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金源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金源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3054-202411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陳忠玄 陳柔安 陳怡溱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泊賢 楊秀鳳 聲 請 人 陳連忠 陳月娥 陳崑城 陳清和 陳月里 陳金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忠玄、陳柔安、陳怡溱係被繼 承人陳金源之孫子、孫女;聲請人陳連忠、陳崑城、陳金智 、陳清和、陳月娥、陳月里分別係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陳金源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金源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忠玄、陳柔安、陳怡溱係被繼承人陳金 源之孫子、孫女;聲請人陳連忠、陳崑城、陳金智、陳清和 、陳月娥、陳月里分別係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陳金源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陳金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莉惠,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 較近之子輩陳莉惠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孫輩繼 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9

PCDV-113-司繼-3818-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2罪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經函詢受刑人意見(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迄 本院裁定日前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後, 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類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到1年,侵害法益亦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及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陳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0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2、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2024-11-07

KLDM-113-聲-103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瀆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 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8月間至108年8月間、108年3月間至108年11月間),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業 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執聲 卷第7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8

HLHM-113-聲-134-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洪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4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怡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浩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姜怡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浩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怡婷、洪浩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 (下稱「張先生」)租賃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作為股票交 易匯款之用,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先 生」恐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合法之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姜怡婷、洪浩誠竟仍分別基於縱 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姜怡婷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洪浩誠,並告以密碼,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嗣「張先生」及 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行銷時間」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 桐、陳姿蒝、劉怡珊、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等人,以如 附表「行銷方式」欄所示之說詞,推薦購買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上開投資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購買如附表「購買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 之股款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姜怡婷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由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附表「後續金 流」欄所示方式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姜怡婷中信帳戶」 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范元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元銓 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怡婷、洪浩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桐、陳姿蒝、劉怡珊、 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佳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收據 各1份、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證人游家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華艦 公司普通股股票、名片1份。  ㈤證人王增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證人李文桐提供之華艦公司普通股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㈦證人劉怡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  ㈧證人童寶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㈨證人史宏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㈩證人陳金源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 司)普通股股票。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及「范元銓國 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華艦公司113年1月11日函、瀚柏公司113年2月29日瀚字第113 02290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姜怡婷將「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被告洪浩誠,並告以密碼,被告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以利「張先 生」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各論以一幫 助犯為已足。  ㈢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被告姜怡婷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洪浩誠將被告姜 怡婷申辦之金融帳戶轉交「張先生」,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查被告姜怡婷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 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現仍 在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洪浩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洪浩誠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洪浩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浩誠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洪浩誠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洪浩誠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姜怡婷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3月各獲得帳戶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7頁),可認被 告姜怡婷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浩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得 佣金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 頁),可認被告洪浩誠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併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 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本案正犯即「張先生」及其所屬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 定犯罪,是以正犯所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 錢行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2 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股票名稱/ 股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一 吳佳琪 於110年7月間,自稱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宋芯慧,向吳佳琪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第3季上市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3,000股 111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二 游家齊 於110年10月間,自稱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曉彤,向游家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將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內未轉出的款項,經提領現金。 三 王增文 於111年間,自稱鴻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理專王麗穎,向王增文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華艦公司為5G概念股,未來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6,000股 111年3月3日,匯款52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四 李文桐 於111年2月間,自稱侑德投資員工楊秀茹,向李文桐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8月上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9日,匯款4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五 陳姿蒝 於110年9月間,自稱鴻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LINE暱稱「筱玲」,向陳姿蒝銷售瀚柏公司股票。 瀚柏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14日,匯款151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4日,匯款42萬8,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六 劉怡珊 於111年2月間,自稱華晨投資顧問公司資深經理林思晴,向劉怡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10月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15日,匯款4萬4,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七 童寶棠 於111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童寶棠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投資華艦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2萬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3萬9,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匯款48萬9,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八 史宏為 於111年上半年間,自稱李怡蒨,向史宏為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底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18日,匯款3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九 陳金源 於111年3月間,自稱凱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佑誠,向陳金源銷售瀚柏公司股票,稱:111年底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瀚柏公司股票5,000股 111年3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2024-10-28

TYDM-113-審金訴-13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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