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9時16分」
更正為「9時17分」,並補充「112年10月27日9時15分許,1
萬7,000元,國泰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素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國泰、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合庫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
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
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國泰、合庫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3號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提供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之
置物櫃內,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素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於上揭時間,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板橋車站附近之置物櫃,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
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韋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明宇」向陳韋慈佯稱:可操作網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雲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人工拍賣網站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雪芳佯稱:拍賣成交惟需先匯付稅金訂金云云,致陳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國泰帳戶 3 陳睿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Anna」向陳睿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云云,致陳睿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國泰帳戶
PCDM-113-審金訴-279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