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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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爵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柏宏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靜如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10月31日 46,000元 HX087950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催-662-20241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不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正昌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現 為品管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 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 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陳靜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7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迴轉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正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耳朵耳漏、胸廓變形、肚皮、左手腕內側、左膝及 右小腿擦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14分許,因交通事故( 自小客車/機車駕駛),致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廓變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 陳靜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又經抽取陳正昌之眼球液送驗後,經檢出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78(17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陳正昌之胞兄陳正建、陳正昌 之胞妹陳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54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4-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溫錦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如、陳進發、黃麗權、黃美麗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8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3-重訴-215-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溫錦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靜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73萬2,1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億9,1 43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95頁);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9,143萬4, 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萬4,1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28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應補繳673萬2,13 2元(計算式:7,014,132-282,000=6,732,132),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重上-255-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葉祐丞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被害人陳靜如、李佳嶸及告訴人江俊昇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 下稱本院訴卷,第7至10、26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第23至29、1 45至146頁),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及告 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其等均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卷,下稱本案簡卷,第15至19頁),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等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7頁;本院簡 卷第15至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苗金簡-161-202411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楊欣融 陳靜如 一、債務人楊欣融、陳靜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欣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靜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 ,合計借款本金242,43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楊欣融自民國113年7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88,11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陳靜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8

CHDV-113-司促-11257-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2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務 人 金家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愛琪 人 102號 債 務 人 黃愛琪 債 務 人 黃水樹 債 務 人 錢諭增即錢榮封 債 務 人 陳秀雄 債 務 人 陳家冬(殁) 債 務 人 陳蔡月鳳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靜如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靜慧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俊良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靜美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明得(殁) 債 務 人 陳再朴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陳鳳英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陳聰華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再益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再裕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黃愛琪之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 為地不明,又債務人黃愛琪戶籍設於屏東縣○○鎮○○里00鄰○○ 路00巷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0329-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87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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