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溫錦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靜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73萬2,1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億9,1
43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95頁);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9,143萬4,
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萬4,1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28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應補繳673萬2,13
2元(計算式:7,014,132-282,000=6,732,132),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3-重上-25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