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靜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83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67萬8600元(詳本院訴字卷第33頁),據
此,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債權67萬8600元
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再加
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為56個月,據此推估
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萬8340元【計算式
:67萬8600元×5%÷12×56=15萬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5萬83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3-聲-33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