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耀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耀聰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署陳明無時間履行
上開義物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陳明因無時間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
語在卷,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所
載可明,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
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YDM-114-撤緩-10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