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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昱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4182ng/mL、愷他命5164ng/mL,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 91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 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於員警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中 ,經員警詢問車內為何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若有攜帶違禁 物則自行交出,被告遂主動交付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他命研磨器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 曾施用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知員警 根據車內瀰漫之愷他命氣味及辦案經驗,已有確切根據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懷 疑,其犯罪已謂發覺,則被告經員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毒品、 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等情,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前無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 他命研磨器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 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新興毒品果汁包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 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4182ng/mL,愷他命濃度達5164 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08-2025032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具 保 人 洪木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 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嗣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 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 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 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侵訴-4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貳拾顆(驗前毛重壹 貳參點玖零公克,含外裝容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菸彈20顆(毛重12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又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 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菸彈20顆(毛重123.90公克), 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足佐;又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裝容器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23-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楊子桓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謝因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 4號),經原告楊子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402-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朴亨烈 陳溱昀(原名:陳巧婷) 被 告 廖學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162-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謝因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 4號),經原告楊瑞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422-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簡上附民-3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院僅針對 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39-4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簡上-10-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 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 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內,拾獲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商銀金融卡、健保卡、 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沛 君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3,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壢簡-225-202503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耀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耀聰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署陳明無時間履行 上開義物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陳明因無時間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 語在卷,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所 載可明,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 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撤緩-1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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