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錢裕欣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志元
陳玉萍
陳風宇
李風廷
陳風年
李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
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如以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被告陳林愛卿(112年2月9日歿)、備位被告陳志恆
(111年12月11日歿)先後死亡,經被告陳志元(陳林愛卿
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萍(陳林愛卿之承受訴訟人)、陳風
宇(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廷(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年(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
受訴訟人)、李文晴(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林愛卿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林愛卿
應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陳志恆、
被告陳林愛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林愛卿給付部分,與第二項所命備位被告
陳志恆及被告陳林愛卿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
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林
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
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李文晴應於被繼承人陳志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
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1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並含買賣
契約書内照片所示頂樓增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簽名,嗣
經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豈料,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自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糾紛存在,又於同日見信箱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
詢問後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
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
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顯
見陳林愛卿、陳志恆均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交
屋前通知原告,亦違反擔保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糾葛之約定
。因陳林愛卿、陳志恆先後死亡,故請求繼承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賠償⑴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
52號,下稱另案)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年延後至113年
修繕所增加的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⑵因陳林愛卿違約,
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
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⑶
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
以上共計1,171,150元。㈡如認不得依兩造間契約為請求,陳
林愛卿、陳志恆隱瞞頂樓增建物遭起訴拆除事項,致原告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詐
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本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㈢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雙方一直在洽談和解,就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建物處理費用95
,000元會考慮,但裝潢費用差額之前都沒有提到,另外,當
事人還要處理三樓的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都要一筆錢。至
於租金部分,認為並未影響四樓部分的使用收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 簽
名,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於信箱見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詢問後
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書狀繕
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110年8
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物件說明、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務送達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裁定通知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增建(違建)
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 )曾
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
張權利時,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
解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 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糾葛等情事 ,如有上述 任何情
事,除本契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 定之完
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 害,
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
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
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
」由此可知,陳林愛卿依契約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時即時告知 原告
此情事,並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並無糾葛,否則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全
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早
已於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
等情,顯見陳林愛卿已經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
年延後至113年修繕增加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查,依估
價單內容所載,111年僅由單一宏藝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
稱宏藝公司)估價,而113年則由陳裕璋簽約,但報價單分
別署名劉林秋菊、宏藝公司、振宏水電行、米麗恩櫥櫃,及
不知名人士line對話紀錄,兩者估價方式本有不同,價格自
然會有差價。再者,111年、113年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也有
不同,自然價格有所不同。因此,既然估價方式、修繕項目
均有不同,兩年度的差價能否認定是因系爭不動產從111年
延後至113年修繕所增加,仍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也無法認定其確有支付修繕費用而受
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林愛卿違約,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
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
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租賃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同之物件租金行
情,以平均單價每坪925元、系爭不動產總坪數30坪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50元,則自111年9月2日交屋
起計算至113年12月2日止,共有27個月無法正常使用,共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925x30x27=749250)等情
,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因另案訴訟而可能遭拆除
,確實無法自行使用或供出租使用,致損失可得預期之租金
利益;但關於四樓部分,因不在另案訴訟範圍,自無不能使
用情形,故此部分自不發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因此,
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計算方式,則依頂樓增
建物、四樓各以15坪計算,則原告僅能請求因頂樓增建物涉
訟不能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4,625元(749250/2=3746
25)。
3.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另案訴訟有關拆除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之判決效力
將及於原告,因該案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額外施作頂樓水塔
及防水工程,須額外支出95,000元,亦屬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另案訴
訟迄今尚未和解,也未終結,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也未
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由上可知,除未能使用頂樓增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
經發生外,其餘修繕費用差價326,900元部分、施作頂樓水
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已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
繼承人陳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625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PCDV-111-重訴-63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