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明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光禎(下稱本公業)沿革:
㈠本公業係於明治36年間由設立人陳大慶、陳大肚(明治39
年5月26日改名陳大度),以其所有之東螺東堡過圳庄297
、298番地兩筆土地設立本公業,以紀念其曾祖父陳光禎
以下歷代祖先,命名為「祭祀公業陳光禎」以祭祀歷代祖
先,並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宗親
、繼續陳姓香火為宗旨。
㈡本公業祭祀地點原在「東螺東堡大坵園庄162番地」設立人
陳大度之住所內,現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派
下員陳義宗之住所內。本公業名下土地原有東螺東堡過圳
庄297、298番地二筆土地,由設立人陳大度擔任首任管理
人至昭和五年(民國19年)1月31日逝世後,本公業管理
人改由陳大慶(生卒年不詳)擔任。
㈢原297、298番地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7日逕分割為二水
鄉過圳段297、297-2、298、298-2、298-3、298-4地號土
地,復於79年6月13日重測改編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
、937、938、941、943、945地號土地,其演變動態詳見
下表(原證一):
明治42.08.28保存登記 昭和11.09.20 分割 民國 72.01.17 逕為分割 民國79.06.13 重測 備註 過圳 297番地 過圳 297番地 過圳段 297地號 光明段 94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7-2 光明段 941地號 本公業名下 光明段 943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7-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番地 過圳 298番地 過圳段 298地號 光明段 93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2地號 光明段 938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3地號 光明段 936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4地號 光明段 937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二、原告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過程:
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請,略以本公業
現有土地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937、938、941、943
、945地號土地,派下現員為設立人陳大度直系子孫陳信
達等21人(原證二)。
㈡經二水鄉公所審查無誤後,而於113年2月20日起公告徵求
異議,被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業名下
土地已由「祖父陳大度生前即將本土地贈與陳阿本」,並
謂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
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派下員,但認上開七筆土
地為本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之個人私產(原證四),二
水鄉公所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申復書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原證五),惟被告竟未依法提出訴訟,反而又於113
年6月4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報案,經二水鄉公所認為「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要求兩造協調一人申報
(原證六),原告考量宗親情誼,多次電洽被告,但被告
均拒接,原告不得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以杜爭議。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陳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8、9、10、11、12、13、56條規定
祭祀公業申報之申請人資格:由管理人申請,如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
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
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
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明定,是兩造對申報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有理由
。
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見原證二),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推舉書影本為證
,被告向鄉公所提出異議,除爭執系爭公業土地為其祖父陳
大度生前贈與其父陳阿本外,並以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
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
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
派下員,但主張上開七筆土地為系爭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
之個人私產等語,惟查兩造僅對土地是否祭祀公業所有或個
人所有為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阻礙合法申報
人權利之正當理由,原告業據多數派下員推舉為祭祀公業陳
光禎之申報人,其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申報,為合法申報
人,被告仍執意為異議,且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供法院判斷之
證據,其爭執原告非為申報人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公業申報人,因其申報人地位未明生有爭
執,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
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訴-884-20241025-1